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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告
正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 理 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工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正野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一五之一一四、第二一五之一二九地號土地係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六六、第七七二建號房屋則為原告正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野公司)所有;原告二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以上開四筆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權利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正野公司、登記次序均為000二、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二)惟被告對原告正野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原告正野公司自始未向被告借款,且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正野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原告正野公司自始未有債權存在,為免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一節無從舉證,此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其對於原告正野公司債權之存在或發生,此觀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自明,則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原告正野公司債權之存在或發生,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之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上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又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限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上為被告設有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正野公司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不明確,因此不明確,將使原告之土地、建物受有被拍賣之危險,而被拍賣之危險,得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既判力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原告正野公司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該不動產有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正野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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