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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
茂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告承攬台中惠中路假日酒店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于志郎、票面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發票日)、票據號碼PA0000000,付款人為氾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張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經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告承攬台中惠中路假日酒店之工程,於其已依約完工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發票人為于志郎、票面金額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發票日)、票據號碼PA0000000,付款人為氾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給付報酬,此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承攬意義可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已依約完工,然被告所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既經認定,故被告自尚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即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淑卿

~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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