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 原告
- 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興欉企業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街一二九巷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興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欉公司)向原告購買「碎石級配」之建材原料,經會算後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含營業稅),有其自撰之欠款清單為証,以及原告親撰之應收帳款表可堪為憑,爰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
㈡被告一再抗辯碎石級配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丙○○ (崎蜂企業行)與被告,而非原告與被告,然有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呈聲請調查証據狀之內容,被告曾就原告之發票加以核銷使用,試問:若非與原告有所買賣,為何尚會毫無異議地核銷使用原告公司之發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買賣契約之主體仍存在於丙○○(崎蜂企業行)與被告公司之間,今丙○○(崎蜂企業行)業已將此貨款請求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並亦已通知被告(証物二),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已取得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利,而此項「債權讓與」之請求,原告列之為預備之請求權基礎(仍先位主張買賣契約主體為原、被告公司),但訴之聲明仍係單一,而是主張二個以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因此項請求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
㈢雙方歧異所在:
⒈被告表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有二筆帳目,分別是出貨「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認為此日不應有二筆帳目之存在,然請法院詳究者,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先前與原告之代理人丙○○共同會帳之時,先由甲○○自己條列自己業已承認收受之砂石原料以及其所表彰之價值,是以方有雙方之會算單出現(其中有紅色部分標記之筆跡,為原告之代理人丙○○於會帳時所填寫,若有必要,原告庭呈正本以供比對),而此張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親自撰寫之會算單上,其業已根據自己之資料而坦承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實有二筆帳目應予列入,如今卻空口白話又再否認自己業已承認之帳目,如何令人信服?
⒉被告另又抗辯其業已付款六百四十萬元,但在會帳當時,原告之代理人丙○○當場翻閱收入之憑証資料,查明被告僅給付五百九十萬元而已,是以馬上在會算單上,特別註明應予扣除五十萬元,是以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一証明責任,証明其確實有給付六百四十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認僅收到五百九十萬元,如同會算單上之之記載,自始至終,完全均依會算單之內容加以主張)。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庭訊中業已自承起訴狀証物一之會算清單為「雙方會帳時由其所撰寫」,換言之:
⒈被告共向原告公司進貨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整,業經其自認,今被告針對前述貨款,僅給付五百九十萬元,是以尚積欠貨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整,連同5%之貨物發票稅(營業稅),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已是不爭之金額。
⒉被告公司積欠前開貨款至臻明確,而被告公司僅為求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多次經原告公司以及証人丙○○出面要求付清貨款而故意拖欠不予履行(若付清貨款則原告公司與証人丙○○間因合作關係,自會內部分配清楚),卻在買賣之主體上大作文章,謂是向証人丙○○(崎蜂企業行)購買而非向原告公司購買,其心態如此,首請明鑒!
⒊先前証人丙○○確曾有以其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被告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但因屏東縣政府就砂石原料之進貨與銷售有作相當之管制(必須是砂石公會自律委員會之會員才可合法進料),是以証人丙○○方與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公司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証人丙○○加工揀選,成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以及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此原告公司之發票!而當初証人丙○○代替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將前情明確告知被告公司,除請証人丙○○說明原委外,尚可由以下方法查証: 依砂石買賣慣例,買方均會要求賣方開立營業稅發票以供買方核銷報稅使用,本案亦不例外,當初証人丙○○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明白表明賣方為原告公司,並且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以供其核銷使用,足可証明被告根本係無心償還欠款,在推卸責任大作文字遊戲而已!
㈤爰系爭砂石原料買賣之初,確係以証人丙○○所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被告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但因屏東縣政府就砂石原料之進貨與銷售有作相當之管制,規定必須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之會議議程可堪為憑,是以証人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后,不得已必須由原告繼續經營(因原告為砂石公會之會員),由原告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証人丙○○代為工廠管理以及加工揀選成品嗣後再將生產成品以原告名義銷售以及開立原告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原告之發票!蓋以原告為砂石公會之會員,有此進料以及出售之權限!而當初証人丙○○代表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將前情明確告知被告,被告公司同意此點后,方才將原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所開立予伊之發票予以核銷使用,並且是在原告假扣押其工程款後,方才將收受自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發票「退還」予原告,如今才又編出根本未予原告公司買賣之卸責飭詞,然揆諸前述砂石公會之會議議程以及會員資料,以及被告公司核銷使用原告之發票記錄,足認原告所言非虛。
㈥被告聲稱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各付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有其親撰之會算單為據,然証人丙○○已於前次庭訊中說明甚詳:
⒈八月二十三日之五十萬元,是由被告開立兌現日為九月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0000000)交付予原告,然因該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公司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此紙支票。
⒉八月二十八日之五十萬元,被告亦是開立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0000000)交付予原告,而該紙支票係於九月二十二日屆期日當天兌現,換言之,八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是以此二種期日所指的,均係同一紙支票之內容,而被告在會算單上所載「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各支付五十萬元,究其實際,僅支付一筆五十萬元而已。今被告將先前「八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九月十日),退票後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之舉動,視之為「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當中之一次,而認為其有拿一筆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孰不知此現金五十萬元之給付,其實是為了換回九月十日到期而退票之該紙支票,雙方之爭執,即來自於此。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証人丙○○由公司之職員陳哲恭陪同,一起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位於高雄市○○街一二九巷十號之家中會算此筆債務,甲○○當場表示,若「八月二十三日」之該紙支票若真有退票情事,則確實是少付五十萬元(因給付五十萬元之現金,正是為了換回該紙退票支票之欠款),反之,若「八月二十三日」之該紙支票沒有退票情事,則其應該有另付一次五十萬元之現金(換言之,則被告確實包括二紙支票以及一次現金給付,共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無誤)。
⒋被告所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到期日九月十日),確有退票情事,有領回票據申請書可堪為憑,則被告根本只付出一百萬元,顯明瞭然。
㈦至於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以前之未付款以及遲延利息金額共計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茲舉証說明如下:
⒈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款,其中一筆六十九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后退票,雙方議定補足十天之利息(以二分半之利率計算),共計五千七百五十元。
⒉又被告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買受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日)則買受六十萬九仟七百九十元,綜計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 + 609790 = 0000000),有原告每月彙整予被告之出貨單可資為憑,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則尚欠五千六百元之貨款未付(0000000-0000000=5600)(若被告認出貨單有所疑義,早應於原告彙整交付予伊時即提出異議,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出貨單時表示疑問,顯見確有此積欠貨款之情)。
⒊前二項總和,則為一萬一千百五十元(5750 + 5600 =11350)
㈧有關兩造五十萬元貨款究竟有無支付部分:
⒈被告在本件尚未進入訴訟當中時,與原告之代理人丙○○有會算貨款給付多少之會算單,被告明白在會算單上載明其付款之可能期日為「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且一直進入訴訟當中,甚至於在雙方委請會計師會帳之時,均未曾聽聞被告針對此三個期日有所異見!結果在會計師會帳結果出來後,才在上一次庭訊中,被告首次自我矛盾指出「八月二十三日」之日期寫錯,應該是「九月八日」付款五十萬元才對!其從頭到尾均無意見,直到會帳完後,發現自己無法自圓其說時,方才翻異自己之說詞,表示日期寫錯了!令人莫明,其足以証明其確未付款,而是東拼西湊想要唬弄罷了!
⒉再者,依其自我矛盾之修正說詞,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時,因代理人丙○○需款孔急,是以電告而向其調借五十萬元之貨款,此種說法亦是不符常理,蓋被告確實是在八月二十三日有開立乙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但支票之兌現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試問:若原告或丙○○需錢孔急,則在九月八日當日之隔二天(即九月十日),就有系爭支票可供兌現領款,何必再拿現金五十萬元?且被告是九月八日拿現金五十萬元給原告,卻任令「九月十日」之支票退票!任何人均會顧慮自己支票之信用度,在非不得已之情形下,實無玩笑任其跳票以損自己信用、債信之可能,果如被告所言,寧願在九月八日拿現金五十萬元給原告(或丙○○),卻莫明奇妙甘願讓二天後之支票退票?被告此種說法實在違乎常理,不足採信。
⒊証人陳哲恭業已出庭作証明確,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確實有陪同丙○○至被告法代甲○○處會算帳目,被告法代自己坦承若有跳票情事,則應係短付五十萬元無誤!
⒋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亦應就其已給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乙事,負舉証責任,然其僅空口白話表示有支付云云,依法難謂已盡舉証之責,至於被告訴代表示要測謊云云,如此可行的話,則民事舉証責任之條文盡可廢除矣!只要一台機器就可決定舉証責任之結果,甚至於法官亦可退休,讓測謊機來作裁判即可!不當之處,不待贅述。
㈨有關被告確實同意並接受出賣人為原告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法代甲○○於庭訊中已自承將原告名義之發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予以核銷使用,若無同意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其為何會核銷使用?被告法代另又辯稱當時聲明下不為例,且要原告之代理人丙○○簽立切結書云云,結果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証人陳哲恭陪同代理人丙○○至甲○○家中時,被告法代甲○○是欣然接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發票,根本沒有任何拒收或質疑之情事,由此可見,此純屬被告在件繫屬以後,為求卸責所為之不實說詞罷了!
⒉被告是在欣然接受原告名義之發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后,在雙方會帳有所爭執,而原告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且扣得其工程款之金額後,被告法代甲○○才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將其先前已接受而收受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發票寄還予原告(或丙○○),有其寄回之信封封套可証,而原告亦在當時,馬上以存証信函回覆其寄回發票之舉動,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由此返還之証據可知,被告當時確是同意且接受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原告公司,否則不可能連續接受四個月份之發票,且曾核銷使用!
⒊縱鈞院如認為買賣主體為崎蜂企業社(丙○○),則崎蜂企業社亦將此貨款之債權讓渡予原告(訴之聲明仍係單一,而主張二個以上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有先、後位之分,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證據:提出帳款清單、應收帳款表、核銷使用之發票、會議議程、會員名冊、會帳單、領回票據申請書、出貨單、掛號信封、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甲○○、李瀚璋、丙○○、陳哲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訴外人崎蜂企業社即丙○○購買「稅石級配」已行之有年,且崎蜂企業社均簽立統一發票供被告使用,詎八十七年十月底,崎蜂企業社突寄來以「常發砂石行」及「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莫名所以,乃向丙○○詢問,經丙○○告知因崎蜂企業社遭人檢舉,故「暫」交付「常發砂石行」及「華河公司」之發票,下不為例。然雙方繼續交易後,丙○○再交付系爭原告所提「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被告發覺有異,為免捲入他人不法犯行,乃將上揭發票交還丙○○,並要求重開「崎蜂企業社」之發票,故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向崎蜂企業社購買原料,並給付貨款予崎蜂企業社。
㈡依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丙○○會帳單所載,丙○○親自寫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被告向崎蜂企業社購買貨物之總價額--未含稅)減去六百四十萬元(被告已付之貨款)等於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即被告尚積欠崎蜂企業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證人丙○○之太太。
三、證據:提出崎蜂企業發票、常發砂石行發票、華河公司發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測謊。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邱鑄山會計師、劉榮欽會計師為會算鑑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為買賣契約主體而提起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追加預備以其受讓訴外人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主體之權利而為相同請求,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核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興欉公司向原告購買「碎石級配」之建材原料,經會算後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而系爭砂石原料買賣之初,確係以証人丙○○所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被告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但因屏東縣政府管制規定必須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是以証人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后,不得已必須由原告繼續經營(因原告為砂石公會之會員),由原告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証人丙○○代為工廠管理以及加工揀選成品嗣後再將生產成品以原告名義銷售以及開立原告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原告之發票,當初証人丙○○代表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將前情明確告知被告,被告公司同意此點后,方才將原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所開立予伊之發票予以核銷使用,並且是在原告假扣押其工程款後,方才將收受自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發票「退還」予原告。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買賣契約之主體仍存在於丙○○與被告之間,今丙○○業已將此貨款請求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列之為預備之請求權基礎,但訴之聲明仍係單一,而是主張二個以上之請求權基礎。會帳當時,原告之代理人丙○○當場翻閱收入之憑証資料,查明被告僅給付五百九十萬元而已,是以馬上在會算單上,特別註明應予扣除五十萬元,應由被告証明其確實有給付六百四十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系爭會算單中㈠八月二十三日之五十萬元,是由被告開立兌現日為九月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因該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此紙支票。㈡八月二十八日之五十萬元,被告亦是開立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支票予原告,而該紙支票係於九月二十二日屆期日當天兌現,換言之,八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此二期日所指的均係同一紙支票之內容,而被告在會算單上所載「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各支付五十萬元,究其實際,僅支付一筆五十萬元而已。今被告將先前「八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九月十日),退票後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之舉動,視之為「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當中之一次,而認為其有拿一筆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所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到期日九月十日),確有退票情事,則被告根本只付出一百萬元。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款,其中一筆六十九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后退票,雙方議定補足十天之利息(以二分半之利率計算),共計五千七百五十元。又被告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買受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日)則買受六十萬九仟七百九十元,綜計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 + 609790 = 0000000),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則尚欠五千六百元之貨款未付,總和則為一萬一千百五十元。
三、被告則以:向訴外人崎蜂企業社(即丙○○)購買「稅石級配」已行之有年,且崎蜂企業社均簽立統一發票供被告使用,詎八十七年十月底,崎蜂企業社突以「常發砂石行」及「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向丙○○詢問,經丙○○告知因崎蜂企業社遭人檢舉,故「暫」交付「常發砂石行」及「華河公司」之發票,下不為例。然雙方繼續交易後,丙○○再交付系爭原告所提「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被告發覺有異,為免捲入他人不法犯行,乃將上揭發票交還丙○○,並要求重開「崎蜂企業社」之發票,故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向崎蜂企業社購買原料,並給付貨款予崎蜂企業社。依系爭會帳單所載,丙○○親自寫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減去六百四十萬元(被告已付之貨款)等於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即被告尚積欠崎蜂企業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證人丙○○之太太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交易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雙方尚未受付款等事實,業據邱鑄山會計師、劉榮欽會計師會算鑑定無誤,此有會算結果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⑴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為兩造抑或為訴外人丙○○與被告;
⑵被告已付金額究為五百九十萬元抑或六百四十萬元;⑶八十七年九、十月及十
一、十二月原告已繳納營業稅金額共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被告就否得待訴外人丙○○換發發票後始給付;⑷原告得否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以前未付款及遲延付款利息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屏東縣政府管制規定必須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是以証人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后,不得已必須由原告繼續經營,由原告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証人丙○○代為工廠管理以及加工揀選成品嗣後再將生產成品以原告名義銷售以及開立原告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原告之發票,被告亦曾收售原告開立之發票核銷使用云云,認為原告乃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惟查:屏東縣政府究自何時起為上開管制,而崎蜂企業社囤積之砂石級配究至何時出售完畢,而由原告接續崎蜂企業社販賣系爭砂石,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原告主張從民國幾年、月開始以華河名義與興欉做買賣?)至少在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一定以華河名義與被告做生意詳細之資料待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尚難以訴外人丙○○受上開管制而無法受分配砂石,即認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另原告亦自稱先前証人丙○○確曾有以其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被告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明確跟被告說買賣是與華河之間的,你只是代表華河公司?)沒有印象,應該有。因為告訴我七、八月份之發票額,他已承認該發票」、「是的,是長期買賣,中途變更為華河公司,是我與華河公司共有的,當初是以崎蜂企業社是我的,後來我與華河公司合作,華河買進料,我負責加工,利潤共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則,證人丙○○與原告係處於相互合作地位,而證人亦未確定其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主體為原告,而係以被告曾接受原告公司發票而認被告已知悉系爭買賣關係主體為原告,然系爭砂石級配之買賣模式,均係由被告公司派車去砂石場載,而被告開提貨單予砂石場,由砂石場確定數量後,即由被告載貨,嗣月底結算由砂石場寄出發票(即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此亦經證人丙○○當日證述在卷,是系爭砂石級配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時,尚無法經由開立發票而認定買賣契約主體;又本件被告與證人丙○○間已有長期買賣關係,而被告承載砂石地點均係證人丙○○經營之崎蜂企業社所在之屏東縣里港鄉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就被告而言,交易對象與交易地點均未變更,縱交易過程中因屏東縣政府管制而使證人丙○○無法取得砂石級配而與原告合作,若未經明確告知被告,亦非被告循以往交易模式而能得知買賣契約主體有變更,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明確令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主體已變更為原告,是被告主張系爭砂石級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丙○○與被告間,堪為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核銷使用原告所開立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發票,且欣然接受八十七年十
一、十二月份發票云云,然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交予買受人,屬買賣關係成立後,由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而開立,故統一發票由何人開立固可為買賣關係之旁證,然亦不能倒因為果而逕以開立發票人與收受人間必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易金額會算單經被告親自臚列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各給付五十萬元,被告嗣改稱曾於九月八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與丙○○之妻陳秀碧,又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然原告主張會算單中八月二十三日之五十萬元,是由被告開立兌現日為九月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然因該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此紙支票。八月二十八日之五十萬元,被告亦是開立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而該紙支票係於九月二十二日屆期日當天兌現,亦即八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兌現日為九月二十二日,此二期日所指的均係同一紙支票之內容,而被告在會算單上所載「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各支付五十萬元,究其實際,僅支付一筆五十萬元而已。被告將先前「八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之舉動,視之為「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當中之一次,而認為其有拿一筆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亦經證人陳哲恭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丙○○要我開車到甲○○處,在他家會算款項,他們在談,我有聽到說有三筆錢,一筆九月十日那張有跳票就是只付二筆錢,沒有跳票就是三筆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自應就其曾給付丙○○現金五十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丙○○通知說要砸票,遂至萬泰銀行領五十萬元至砂石場拿給丙○○之妻陳秀碧,故請求將會帳單中八月二十三日之日期更正為九月八日云云,惟經證人陳秀碧到庭證稱:「他拿的是九月十日跳票的錢,來換跳票的錢,九月八日錢給我是八月二十三日開的九月十日到期的跳票錢,票有還給他」、「我是十四日拿到的,他拿五十萬來換票的,我把票還給他,在砂石場」、「我收到只有一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九月十四日拿到的,而九月八日沒有拿到錢,也就是只有拿得一次現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付現金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另給付陳秀碧五十萬元以換回九月十日退票之金額,故共給付丙○○六百四十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覆其詞,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五百九十萬元,應為可採。
⑶營業稅金額共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九元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稅款部分是他要開崎蜂公司的發票,就沒有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與丙○○間就稅款部分已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應付稅款金額不因由丙○○或原告開立發票而有增減,而系爭款項亦經原告代墊繳納完畢,被告尚難以丙○○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拒絕給付。
⑷原告請求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以前未付款及遲延付款利息共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丙○○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對被告請求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系爭買賣總價款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扣除被告已付五百九十萬元後再加上稅款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九元等於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受讓訴外人丙○○對被告買賣碎石級配契約所得請求之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暨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回執附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