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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被告福彰公司委請原告保證商業本票,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原告以備兌付,倘有違約而致由原告墊款兌付時,於接獲原告通知後,被告等人除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外,並應自貴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而委託原告就被告福彰公司所簽發面額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之本票予以保證,嗣被告福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為五百萬元,並經原告保證之本票,屆期並經第三人提示,因被告福彰公司無法付款,致由原告代為墊付前開票載款項,付之,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前開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三條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傳票帳卡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被告福彰公司委請原告保證商業本票,嗣由原告代為墊付五百萬元票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傳票帳卡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委請原告保證商業本票,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原告以備兌付,倘有遲延致由原告墊款兌付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除應立即清償墊付票款外,並自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為兩造所簽訂前開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前開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三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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