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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
  • 被告
    茂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   告 茂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八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孫宏勳積欠原告五百萬元未能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邀被告共同書立「清償協議書」,載明願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九 月九日止,分三十三期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願承擔債務人孫宏勳之前揭債務,載明「甲方( 指孫宏勳)右項借款由承諾人茂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與乙方(按指原告 ),乙方亦得直接向茂義公司請求支付」,詎其迄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有 三百五十萬元未付,且屢催拒不清償,爰依前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直 接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對於曾授權訴外人陳英祥簽發上開清償協議書,承諾訴外人孫宏勳清 償積欠原告之五百萬元債務,由其直接給付與原告等情自承,然以該協議書亦同 時表明,倘甲方即孫宏勳與被告合作關係在前項清償期間終止時,則被告不再負 本協議中支付乙方即原告借款之責任,茲孫宏勳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業於八十六年 七月間終止,其自該時起即毋庸負責,原告竟仍向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何弘文。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英祥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0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孫宏勳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孫宏 勳積欠原告之五百萬元債務,分三十三期給付,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八 十四年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期後各期款項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起,每月九日支付本金十五萬元(並附加剩餘本金百分之十二利息)本金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承諾上開借款由其直接支付與原告,原告亦有直接向被告請 求支付之權利,詎竟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其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曾授權陳英祥簽署上開協議 書,同意清償孫宏勳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然以其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於上揭清 償期間內繼續存在為條件,茲其與孫宏勳間之合作關係既已終止,依該協議所載 ,已無繼續支付前開款項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孫宏勳積欠其五百萬元未能清償,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邀被告共同書立「清償協議書」,載明孫宏勳願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六 年九月九日止,分三十三期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願承擔孫宏勳之前揭債務,故載明孫宏勳右 項借款由被告支付與原告,乙方亦得直接向茂義公司請求支付,詎迄今竟僅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 信為真。 三、本件協議書確有倘若孫宏勳與被告合作關係於前開清償期間終止,則被告不再負 本協議中支付原告借款之責任之記載,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爭,準 此,雙方係以被告與孫宏勳間之合作關係終止,作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屬併存 債務承擔)之解除條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孫宏勳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是 否業已終止。查被告主張其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業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終止, 於終止前均有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英祥迭於原告告訴陳英祥詐欺案中陳 述甚明,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卷宗屬實,雖陳英祥於該刑事案件中為被告身分, 然有關被告何以願承諾清償孫宏勳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節,其係被告之代理人,故 對該情知之甚詳,尚符經驗法則。又其證言亦無偏頗之虞,蓋其若有意規避己身 責任,則僅須證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即可,因協議之效果依法已直接歸屬於被告 ,與其無關,況被告之經理甲○○於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七號偵查中,非但未 否認陳英詳係被告之代理人,進且明確表示係為幫忙解決孫宏勳與原告間之債務 ,才委由陳英詳以被告名義前往協調,第以本件債務原與被告無關,僅係甲○○ 基於幫助孫宏勳才同意承諾清償債務,及被告協議後亦依約清償款項,復為原告 之子劉光興於上開偵查卷內自承甚明,職是,被告主張係因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 終止才未繼續給付云云,要可信實,此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參。至證人何弘文於本院初雖證述孫宏 勳與被告無合作關係,然嗣已改稱所謂合作關係以為是財務關係...被告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即撤走等語,況其係擔任業務工作,對於被告內部關係為何,並非 當然知悉,矧本件被告與孫宏勳間確有以合作關係作為履行協議之解除條件,有 前揭原告立證之清償協議書足證,故其證言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孫宏勳之合作關係,既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終止,被告又自承 已受領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即十期給付業如前述,而依協議書所載,第一期款之支 付始自八十四年一月,姑不論第一期究係給付二十萬元抑十五萬元,第十期之清 償期應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亦即原告受領清償之時間已在被告與孫宏勳終止合 作關係之後,要可確信,約言之,本件既因被告與孫宏勳合作關係終止而解除條 件成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無繼續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即失所據, 不應准許。至孫宏勳事後是否繼續清償,亦僅係基於其原有債務關係而為給付, 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其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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