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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陳晉普   住
周富玉
被   告
浤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三巷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鄭其暉   住
被   告
陳博裕   住
徐文星
送達代收人
顏明壽   住
鄭其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鄭其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其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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