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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
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被告
猷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如上開磁磚已無法返還,應按短少數量依附表一依所示之經銷價計算,以現金返還,經折價結果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歐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歐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預定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一批,並以寄庫寄賣方式,由原告於磁磚進口後,即將上開磁磚直接運送至被告猷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猷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之倉庫寄放,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雙方並同時約定,寄放期間,原告再每一種磁磚訂定如附表一所示經銷價,被告公司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按月向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依約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價結算後,貨款給附原告公司,庫存磁磚若有短少,或毀損,則視同銷貨,且原告公司行取回磁磚銷售時,被告公司不得拒絕。

(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開職專運抵高雄港,原告依約於同年七月七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寄放進入被告公司倉庫,交付被告公司保管,詎被告公司陸續將磁磚售出,竟未依約按月與原ˊ告結算,並將貨款給付原告,幾經催告,被告公司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總進出貨明細一紙即銷貨明細一紙,但仍拒不將售出貨款給附原告,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前往上開倉庫實地盤點結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現貨未售出,然被告仍拒不給付貨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澳給付貨款,並終止雙方寄庫寄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庫存磁磚,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返還如附表所示磁磚,被告一仍相應不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雙方寄庫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返還寄託被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殂或磁磚,如無法返還實務時,應按短少之數量依附表所示之經銷價計算,以現金返還之,而經計算結果,數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進口如附表依所示之磁磚云云,然原告確有進口上開磁磚,此有進口貨物單即給付貨款用之信用狀可證,可見原告進口磁磚後,即直接自港口運送進入被告公司之倉庫,此亦有運送即卸貴妃用之統一發票可證,而其中卸櫃進入被告倉庫之卸櫃費用原由於被告代墊,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將該等統一發票寄送原告公司請款,並經被告自認,復有請款字據一紙可按,足證被告自始即之系爭磁磚確為原告進口之貨物,再徵以被告自認曾製作寄發原告庫存、銷貨明細表,該明細表第二頁之右側,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寫明「趙小姐:金出貨明細如左列之,請核對,並附上貨款明細計算表一張若查閱無誤,請撥駕錢來高雄請款,謝謝您,陳太太筆」等語,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陳太太自認係其親筆書據,可建被告不但向原告報告庫存量,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清點無訛後,前至被告處請款,足見二造間確有寄庫寄賣之法律關係。

2、被告辯稱第三人孫俊業係掮客,孫某抽取佣金,非原告公司員工,貨品係孫某用寄送方式敦在我這裡,只是寄放云云。則被告既自認孫俊業係以仲介為業,貨品軍事寄放,庸以賺取佣金,則孫某寄放之貨物自有貨主,乃被告所明知,且貨品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所明知,並要原告向其請款,貨款自應付予原告,庫存貨物原告亦得取回,被告辯稱孫俊業用以抵債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據知總金出貨明細表影本、銷貨明細表影本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海運提單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份、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影本四紙、卸櫃費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內陸運費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孫駿業之勞工保險卡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稱每月與被告結帳一次,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失商業交易,且原告起訴狀付卷之進出貨明細表並非被告製作,原告之指摘係無的放矢,不足採信。蓋依該明細表所載之銷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依月,長達一年半餘,若二造間確有交易,則二造必有交易明細紀錄或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憑證或送貨對帳單,貨統一發票等資料存在,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提出有交付被告磁磚之證據。

(二)原告指訴外孫駿業曾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易一節,被告予以否認。按孫某雖曾與被告往來,然因孫某曾積欠被告貨款,孫某曾同意以其交付被告磁磚之一部份與被告抵銷貨款,而孫某早與被告不再有商業往來,被告庫存貨品中早無孫某交付之磁磚,且被告倉庫出貨向以公司名稱為出貨人,開立發票向買主請領貨款,訴外人孫駿業僅居於仲介關係,由向買受人收取之貨款中支領仲介酬勞,又被告已與孫駿業結算清楚,並無單據留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謂之磁磚,顯無依據,且孫某語被告既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則孫某與原告間係何種關係自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雖主張二造間有寄庫寄賣關係存在,但對於盤點、計價、付款、貨品瑕疵擔保、呆帳責任、稅負等之約定,則無法舉證,無法釐清契約雙方之責任,如何能謂被告與之有寄庫寄賣契約關係存在。又關於原告主張曾會同盤點庫存磁磚並通知原告領取貨一節,係原告歪曲事實。因訴外人孫駿業餘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通知被告謂:欲和公司人員難下共同點或定收取佣金集貨款,被告斯時始知孫駿業與原告間存有某種債全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因係孫某個人私事,被告不辯加以追問,加以孫某已和被告結帳清楚,孫某如何處置存放被告倉庫內之磁磚,被告亦不想過問,而孫某是否欲以該批磁磚抵常伊 機千他人債務或與原告間另有其他約定,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與原告至被告處所點貨,即不能擴張解釋謂二造間有「寄售契約」存在,否則原告若確係孫某之僱用人,起有老闆會同夥計點貨後,不向買主收錢,又拖延進一年才想到要起訴乞求貨款。故原告曾南下至被告處點貨,被告亦通知原告收款,僅能視為當時原告與孫駿業間內部關係所言生之現象,被告基於孫駿業之指示,通知原告會同孫某點或、會帳,無非為被告年終結帳之便,根本與原告間毫無任何寄售關係,加以點或後被告已與孫駿業結帳清楚,貨品亦在春節前由孫某全數取回,被告既與孫某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則無論原告與孫某有任何法律糾紛,均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寄庫寄賣之方式,將購自義大利,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運送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倉庫寄放,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約定寄放期間,原告在每一種磁磚訂有如附表一所示經銷價,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售予被告,被告應按月向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將附表一所示經銷價結算,將貨款給付原告。庫存磁磚如有短少或毀損,則視同銷貨。詎被告將上開磁磚轉售後,竟未依約按月與原告結算,給付貨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上開處所盤點後,尚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存貨,且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然被告拒不付款或返還上開磁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寄庫寄賣契約。爰依寄庫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如上開磁磚已無法返還,應按短少數量依附表依所示之經銷價計算,以現金返還,經折價結果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從未有任何商業交易行為,原告亦未曾交付系爭磁磚予被告,原告主張二造訂有寄庫寄賣契約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予被告等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孫駿業雖曾交付磁磚予被告,然此係被告與孫某間之交易,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運送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倉庫寄放,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約定寄放期間,原告在每一種磁磚訂有如附表一所示經銷價,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售予被告,被告應按月向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將附表一所示經銷價結算,將貨款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海運提單影本、信用狀、進口貨物發票、包裝明細影本、卸櫃費統一發票、內陸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出具之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核內相符,且被告自承上開進貨明細表係被告出具,其上載有「趙小姐:進出貨明細表如左列之,請核對,並附上貨款總明細計算表一張,若查閱無誤,請撥駕前來高雄請款,謝謝您。陳太太筆,87/12/30」等語字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認係出自伊手筆,而核其字句內容對照明細表所載進出貨情形,確係被告或原告出貨至各地之紀錄,其上多處並載有被告名稱及出貨之對象、數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孫姓業務員屬掮客性質,他抽取佣金,非公司員工,與他交易是私人關係」、「貨品是孫某用寄送方式放在我這裡,因之前有一貨櫃貨品,他是要向我抵銷貨款,我並未向他簽收,只是寄放」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及將該等貨品出售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未訂立寄庫寄賣契約,亦未收取貨物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二造如未有寄庫寄賣之約定,原告當無出貨至被告處所之理且被告亦無出具進出貨明細表,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小姐至高雄領取貨款之必要。又被告雖另辯稱該進出貨明細表是要寄送給訴外人孫駿業,且孫駿業已將該等貨物作價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然查,訴外人孫駿業(行蹤不明,無法傳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為證,足認孫駿業確係原告僱用之員工,且被告與原告係屬同業,被告所製作之進出貨明細又載有「歐和」出貨字樣,當無不知系爭貨物係原告所有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二造間既存有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則被告貨物出售第三人後,依二造契約約定,視為被告以經銷價向原告買受,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售予第三人(被告自承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已全部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經銷價金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以原告依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加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二造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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