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芬 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告
庚○○

        乙○○

        丙○○

        己○○

        甲○○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訴外人柯新園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期滿原告與柯新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嗣柯新園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原告所有權之上,迄今已逾二十年,退步言之,縱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對柯新園之遺產有無拋棄其繼承權情事,並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有,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供訴外人柯新園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期滿原告與柯新園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嗣柯新園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原告所有權之上,迄今已逾二十年未為塗銷,且退步言之,縱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有妨礙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柯新園之繼承人並未拋棄其繼承權,被告庚○○為柯新園之妻,其餘被告為柯新園之子女,確實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上開抵押權,又本院本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惟據其覆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資料,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十五年以上一律編造銷毀,無原案可查,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旗地一字第八五三七號函在卷為憑,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證明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實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更何況縱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發生,該債務之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既無抵押債務發生(縱有抵押債務發生,亦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又被告既為抵押權人柯新園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F0~T32┌──┬─────┬───────┬──────┬────────┬─────────────────────┐│編號│土地坐落 │ 地號 │面積(公頃)│ 收 件 字 號 │ 其 餘 事 項│├──┼─────┼───────┼──────┼────────┼─────────────────────┤│ 一 │高雄縣旗山│第一八四之二號│0˙0二六五│旗字第九七四九號│收件日期: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日期│├──┤鎮○○段 ├───────┼──────┼────────┤: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權利人:柯新園、權利││ 二 │ │第一八三之二號│0˙000四│旗字第九七四八號│範圍:二二分之三、存續期限:六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權利價值:本││ 三 │ │第一八四之三號│0˙0四0七│旗字第九七四七號│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