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 原告
- 偉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印製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彩色信封,依約定分三十六批交貨,並於驗收後自被告取得該批貨款十日內與原告結清帳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至第二十六批之彩色信封,然被告對於第二十四批、第二十五批、第二十六批之貨款卻遲未給付,按雙方約定每批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又因原告曾同意負擔中華電信公司對被告違約罰款之一半,經扣除該部份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原告並曾以台中郵局第三六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因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貨款業遭中央信託局行使抵銷權,故無法將上開貨款給予原告,又被告現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及進行清算程序,無力償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二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無礙。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印製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彩色信封,依約定分三十六批交貨,並於驗收後自被告取得該批貨款十日內與原告結清帳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至第二十六批之彩色信封,然被告對於第二十四批、第二十五批、第二十六批之貨款卻遲未給付,按雙方約定每批價格為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又因原告曾同意負擔中華電信公司對被告違約罰款之一半,經扣除該部份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今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取得貨款十日內與原告結清帳款,而原告既已依約交貨,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張家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