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 原告
- 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毅信律師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購買鋼模一批,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原告並已交貨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三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其餘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屢以原告所售予之鋼模存有瑕疵,並經被告委由訴外人雄茂公司修繕計支出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故原告不得對之主張前揭剩餘積欠貨款等情,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均未向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主張欲以修補鋼模瑕疵費用與所剩餘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四件、原告存摺(被告匯款記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七支後即發現有下列瑕疵(1)700cm模具鐵板厚度八公分,強度不足(2)鋼輪與鐵板電焊接太少(3)800cm×2m及12.5m各一支合模平型合併容易漏漿、全部模邊螺絲生鏽應全部換新等瑕疵,隨於同年月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鋼模存有前揭瑕疵,另原告發現所出售予被告之鋼模確實有瑕疵存在時,亦曾自行將部分鋼模載至訴外人雄茂公司修理,足徵原告售予被告之鋼模確有瑕疵存在,原告否認鋼磨有瑕疵及主張前開修繕費用係屬改裝費用,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自得以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價金在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交付予被告之鋼模確有瑕疵存在,乃經由原告同意或由原告直接自其工廠將系爭有瑕疵鋼模送往雄茂公司修理,致使被告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茲以該修繕費與原告請求之價金,在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則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保固公司合約書影本、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雄茂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舊模修理請款明細影本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洋即雄茂公司負責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為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伊購買鋼模乙批,約定價金四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三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其餘價金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拒不給付,爰依買買關係訴請給付上開剩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鋼模因有瑕疵,乃經由原告同意或由原告直接自其工廠將系爭有瑕疵鋼模送往雄茂公司修理,致使被告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失,被告自得以前揭修繕費與原告請求之價金在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出賣鋼模一批予被告,總價合計為四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由被告受領完畢(分二批,最後一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經被告之指示,由原告直接交於第三人雄茂公司),惟被告僅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剩餘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價金仍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存摺(被告匯款記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及發票影本四件在卷可證,自堪屬實。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予被告之鋼模有瑕疵,致使被告交由第三人雄茂公司修理,並支出修理費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自得以前揭修理費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價金餘額在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即被告支付予第三人雄茂公司之修理費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究為修理鋼模瑕疵之修繕費,抑或僅為因應被告公司生產流程之特殊需要,更改鋼模長度、規格之「改裝費」?及被告是否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抵銷買賣價金?爰就本院判斷之結果,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聲稱原告所交付之鋼模有瑕疵乙節,固提出通知函、掛號函件執及雄茂公司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依證人張嘉洋即雄茂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證稱:「東西(指鋼模)原本就是舊的,零件也是有所不足,我只是應被告的要求去整理過,我無法試作,到了我那裡(指雄茂公司),我有用車床整理過,主要是整理鋼模,做校正,離心校正及油漆」、「(如未經整理過,系爭鋼模是否仍得正常使用?)我沒有用過我不知道,但是這批貨主要的問題,是因為被告向原告買的舊貨,所以被告要求整理(包括離心校正、油漆及更換螺絲的問題)」、「換新的螺絲,那是被告公司所要求指定的慣用螺絲,那與舊的規格不一樣,這是公司為了迎合被告公司的生產流程。」、「本件系爭鋼模約是新品的七折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鋼模係屬舊品,因而被告乃指定將系爭鋼模送往雄茂公司重新整理。換言之,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較為便宜之舊品,且為迎合被告公司之生產流程(便於裝卸),乃委由訴外人雄茂公司重新整理,此與物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然有別。即被告交付雄茂公司之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應屬被告購買舊品後之自行重新整理之費用。被告辯稱支付訴外人雄茂公司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為修理鋼模瑕疵之修繕費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領原告之系爭鋼模,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伊即行通知原告公司等語,並提出通知函(日期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是依前開法條說明,縱然認為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即應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惟被告並未就其已於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等形成權之情事,舉證證明,徒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以上開修理費為價金抵銷云云,亦與法不合。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鋼模有瑕疵,故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抵銷價金云云,經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是因物之瑕疵所構成之不完全給付,需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而本件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鋼模乃屬舊物,故被告所指稱之系爭鋼模瑕疵(如模具鐵板厚度八公分,強度不足;鋼輪與鐵板電焊接太少;合模平型合併容易漏漿、全部模邊螺絲生鏽),實乃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皆已存在之狀態,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現象,即無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