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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告
鏵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被告
優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下稱永富修配所)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永富修配所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嗣被告優肯公司於同年四月二日,另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鏵銲有限公司(下稱鏵銲公司)承作,約定RC複合鋼牆工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元;樓梯工程每層二萬三千元;鋼承板(1.2m/m)每坪一千二百元;地板配筋工程另議。

㈡原告鏵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優肯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鏵銲公司原誤算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嗣後減縮更正如上),另與原告鏵銲公司訂立授權書,授權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嗣原告鏵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分別催告被告優肯公司、訴外人永富修配所給付上開金額,惟訴外人即永富修配所法定代理人吳家富竟以工程款已全部給付被告優肯公司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右開工程既已完工,且無瑕疵,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優肯公司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初,因不堪繁冗轉知程序之困擾,遂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原告鏵銲公司洽談會商,而達成「由永富工廠與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就『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施作事項、及該部分工程之工程價金支付內容』予以約定,無須再透過被告優肯公司轉介或轉包」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蓋因:

⒈訴外人吳家富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鏵銲公司: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係由被告優肯公司承攬,原告鏵銲公司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間並無合約關係;況原告鏵銲公司曾對訴外人吳家富發支付命令,訴外人吳家富於異議狀內亦表明:與原告鏵銲公司尚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見,並無由訴外人永富修配所直接發包於原告之協議。

⒉又原告鏵銲公司持授權書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款時,訴外人永富修配所竟稱:其係直接與被告優肯公司訂約,與原告鏵銲公司無涉,而拒絕支付價金予原告鏵銲公司。另訴外人吳家富亦函稱:「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廠之廠房興建工程,有關工程款本廠均已付清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之領取,亦均有簽收蓋章為證,鏵銲公司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請逕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解決,與本廠無關」等語。

②被告優肯公司另抗辯:原告鏵銲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因原告鏵銲公司所承作之RC複合鋼牆工程涉犯侵害他人專利之罪嫌;復因原告鏵銲公司工程施作不良,致所承作之RC複合鋼牆曾發生倒塌,嗣重新製作亦未符合訴外人永富修配所之要求,訴外人永富修配所遂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鏵銲公司。準此,原告鏵銲公司便要求被告優肯公司簽立授權書,欲藉被告優肯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款,亦與事實不符。

⒈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從未付款給原告鏵銲公司,原告鏵銲公司係直接向被告優肯公司請款。

⒉本件並無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優肯公司所立之授權書已載明「前開公司(指原告鏵銲公司)負責前開工程業已完竣,毫無違背合約條文」,益證系爭工程品質毫無瑕疵。

⒊原告鏵銲公司所承作之RC複合鋼牆工程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有無罪判決書可稽。

⒋系爭授權書係因工程完工後,被告優肯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尾款予原告鏵銲公司,並佯稱其因向訴外人永富修配廠請款未果,原告鏵銲公司方要求被告優肯公司書寫授權書,即應給付原告鏵銲公司之工程餘款,授權由原告鏵銲公司代被告優肯公司向訴外人永富修配廠請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份、帳單、授權書、律師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陳明狀及異議狀各一份、請款單、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專利證書等各二紙、統一發票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優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永富修配所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嗣被告優肯公司於同年四月二日,另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鏵銲公司承作。原告鏵銲公司施工之初,被告優肯公司均依約支付工程款,嗣因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屢次要求變更設計,被告優肯公司初始皆依指示轉知原告鏵銲公司工程變更設計事宜。直至八十七年初,被告優肯公司不堪繁冗轉知之困擾,乃召集永富修配所、原告鏵銲公司(由邱青祈代表)及被告優肯公司三方洽談會商,其間並達成「由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與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就『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施作事項、與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價金支付內容予以約定』,無須再透過被告優肯公司轉介或轉包之協議。易言之,即有關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係由永富修配所直接發包於原告鏵銲公司承作,債務已由原告鏵銲公司承擔,與被告優肯公司無關,被告優肯公司已脫離契約關係。

㈡原告鏵銲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因原告鏵銲公司所承作之RC複合鋼牆工程涉犯侵害他人專利之罪嫌;復因原告鏵銲公司之工程施作不良,致承作之RC複合鋼牆曾發生倒塌,嗣後重新製作亦未符合訴外人永富修配所之要求,永富修配所遂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鏵銲公司。準此,原告鏵銲公司便要求被告優肯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欲藉被告優肯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家富、邱青祈。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永富修配所之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被告優肯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二日,另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鏵銲公司承作,約定RC複合鋼牆工程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元;樓梯工程每層二萬三千元;鋼承板(1.2m/m)每坪一千二百元;地板配筋工程另議。嗣原告鏵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優肯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另與原告鏵銲公司訂立授權書,授權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詎原告鏵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分別催告被告優肯公司、訴外人永富修配所給付上開金額,惟訴外人即永富修配所法定代理人吳家富竟以工程款已全部給付被告優肯公司為由,而拒絕給付。因右開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鏵銲公司施工之初,被告優肯公司均依約支付工程款。嗣因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屢次要求變更設計,被告優肯公司初始皆依指示轉知原告鏵銲公司工程變更設計事宜,直至八十七年初,被告優肯公司不堪繁冗轉知之困擾,乃召集永富修配所、原告鏵銲公司(由邱青祈代表)及被告優肯公司三方洽談會商,其間並達成「由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與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就『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施作事項、與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價金支付內容予以約定』,無須再透過被告優肯公司轉介或轉包之協議。易言之,即有關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係由永富修配所直接發包於原告鏵銲公司承作,債務已由原告鏵銲公司承擔,與被告優肯公司無關,被告優肯公司已脫離契約關係。又原告鏵銲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因原告鏵銲公司所承作之RC複合鋼牆工程涉犯侵害他人專利之罪嫌;復因原告鏵銲公司之工程施作不良,致承作之RC複合鋼牆曾發生倒塌,嗣後重新製作亦未符合訴外人永富修配所之要求,永富修配所遂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鏵銲公司。故原告鏵銲公司便要求被告優肯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欲藉被告優肯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款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優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永富修配所之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被告優肯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二日,另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鏵銲公司承作,約定RC複合鋼牆工程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元;樓梯工程每層二萬三千元;鋼承板(1.2m/m)每坪一千二百元;地板配筋工程另議。嗣原告鏵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優肯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另與原告鏵銲公司訂立授權書,授權原告鏵銲公司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份、授權書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鏵銲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優肯公司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優肯公司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院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鏵銲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被告優肯公司並不否認,惟抗辯承攬關係已因移轉於訴外人永富修配廠而消滅等語。準此,原告鏵銲公司就承攬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優肯公司則須就該關係移轉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優肯公司固舉證人即永富修配所之負責人吳家富以明其說,惟證人吳家富就承攬關係之事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曾就永富修配所新廠工程,與被告優肯公司訂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價金約為七百餘萬元。期間渠對電梯及三樓隔間之部分,曾要求變更設計,因被告優肯公司請原告鏵銲公司施作工程,故曾將變更設計之情事告知兩造。八十七年初,並未與兩造作成『RC工程由渠直接發包與原告鏵銲公司』之協議,亦未達成『變更設計之事由,直接通知原告鏵銲公司,毋庸告知被告優肯公司』之合意,系爭工程仍由被告優肯公司承攬,均由被告優肯公司向渠請款。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鏵銲公司雖曾向渠請款,但因渠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優肯公司,故未同意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吳家富之證詞觀之,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優肯公司並未脫離契約關係,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此外復參以證人吳家富曾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異議狀表明:『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係由被告優肯公司承攬,原告鏵銲公司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間並無合約關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廠之廠房興建工程,有關工程款本廠均已付清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之領取,亦均有簽收蓋章為證,鏵銲公司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請逕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解決,與本廠無關』等情,有上開信函及書狀在卷可查,亦足證兩造之承攬關係並無移轉而消滅之事實。是被告優肯公司所辯,洵不可採。

㈢又被告優肯公司抗辯:協議當時,原告鏵銲公司之代表為邱青祈,並聲請本院訊問等語。惟證人邱青祈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及時傳訊;本院遂就訴外人邱青祈是否參與協議一事,訊問證人吳家富,證人吳家富再次證稱:八十七年初,並未與原告鏵銲公司之代表人邱青祈達成『工程由永富修配廠直接發包予原告鏵銲公司』之協議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當事人間均未變動。準此,就同一待證事實,已由證人吳家富處獲得證明,被告優肯公司另行聲請傳訊邱青祈,即無必要。

㈣綜上,被告優肯公司無法證明其已脫離承攬關係,且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反之,原告鏵銲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已提出被告優肯公司之關係企業優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六紙為證;況被告優肯公司曾簽立授權書,將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授權原告鏵銲公司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有授權書一紙為證。而被告優肯公司辯稱:對授權書係用作他途,因原告鏵銲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涉犯專利罪嫌云云,惟查原告鏵銲公司承作之RC附合鋼牆工程並無侵害他人專利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又查證人吳家富雖就被告優肯公司承攬之工程指述若干瑕疵,惟乃非原告承作之部分等情,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亦即被告優肯公司乃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承攬關係並未移轉。蓋承攬關係若已移轉,原告大可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工程款,何須多此一舉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簽立授權書,另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工程款,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職是,被告優肯公司之抗辯,顯不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每月付款一次,依照工程進度支付百分之九十,票期四十五天期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而原告鏵銲公司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工程餘款未能請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雙方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優肯公司於工作完成後,仍未完全支付報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鏵銲公司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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