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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綠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本金,利息則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自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甲○○、丁○○、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甲○○、丁○○、丙○○、己○○、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甲○○、丁○○、丙○○、己○○、戊○○依約復為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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