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 律師
- 被告
- 明榮藥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五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任進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有代銷合約,由被告公司代銷原告公司之維士比液產品,合約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繼續續約,惟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代銷原告公司維士比液產品,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對被告公司之搭贈及獎勵金,被告公司尚有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整,未給付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保原告公司權益。
(二)有關本件當事人間之代銷貨品合約,原告確係依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所在該區負責人員,於契約到期一個月前,以言詞向被告公司通知不再續約。此觀被告所提證三函件用語「貴公司(即被告公司)與該區業務代表的通盤溝通,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續約」云云,足證「通盤溝通決定終止合約不再續約」係早於原告公司寄發該函件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被告誤將原告公司事後之觀念通知,視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為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為不繼續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合約應延展三個月有效期等,均屬誤會。
(三)退萬步言,如兩造間貨品代銷合約延長有效期三個月(此部份原告否認之),原告對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間之代銷合約,原告並無主動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此觀兩造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代銷本合約內之貨品,應視其當月分之銷售能力向乙方請求送貨...云云自明。於被告所謂合約有效延長之三個月期間(即88.07.01至88.09.30),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供給被告貨品代銷,從而原告亦無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被告另於準備書狀中論及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均未依照被告當月份之銷售能力給貨,率將被告之銷售量逐月減少,迭經請求其應按被告當月銷貨能力給貨均置之不理云云,然該陳述與本案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卅日間被告是否有請求原告送貨無關,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其陳述自不可採,原告並予否認。被告另主張原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顯無理由,已如上述。另查其所謂債務不履行責任,究係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告並未表示,參酌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或係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惟若係屬給付遲延,則被告從未對原告為催告等(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送貨),則原告依法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若被告另提其銷售業績統計表,已足徵其代銷能力不佳,從而其主張以月平均銷售量作為計算原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亦屬無據。惟此部份,因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本件調查重點,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代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債務人未清償貨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紀克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未支付,然被告代銷原告所生產之維士比液產品已有十多年,雙方均於每年簽訂代銷契約一次,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代銷契約第九條規定,期限:暫定為一年,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乙方(原告)若遇市場供求關係或其他因素影響,致而無法繼續委託甲方(被告)代銷貨物之情事時,得於期滿前提前解約,甲方如不願繼續代銷時應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惟應先行結帳清楚後方可解除責任,甲方或乙方行使本條所規定解約之權時,對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倘期間屆滿前壹個月雙方如無不願繼續本合約之表示時,本合約期間即自動延展參個月,期滿時亦同,延展以一次為限。此有代銷合約書足稽。依上開說明,雙方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無不願繼續上開代銷合約之表示時,該代銷合約期間即自動延展三個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始屆滿甚明。惟查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合約屆滿時均無不願繼續合約之表示,被告亦未於代銷合約期間屆滿前與原告公司銷售區域代表通盤溝通,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屆滿終止合約不再續約,此有存証信函足稽,詎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當天發函對被告通知表示被告與原告該區業務代表的通盤溝通,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等語云云,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收受上開函件,此有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限掛信封足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期間屆滿前既未與原告之業務代表通盤溝通同意終止合約不再續約,原告未依代銷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前一個月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代銷合約時,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屆滿當天始對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不願繼續代銷合約之表示函件送達被告收受,雙方之合約尚未終止。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對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乙事,顯然不合法,雙方之代銷契約依約應自動延展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屆滿甚明。
(二)依雙方所簽訂之代銷貨品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甲方(被告)代銷本合約內之貨品,應視其當月份之銷售能力向乙方(原告)請求送貨,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運交甲方營業地點點收,其運費由乙方負擔。然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均未依照被告當月份之銷售能力給貨,率將被告之銷售量逐月減少,迭經請求其應按被告當月銷售能力給貨均置之不理,不依約履行,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銷售月績統計表足稽。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年代銷原告維士比液產品六百CC瓶裝部分計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九箱,此有銷售業績統計表足稽平均每月代銷六百CC瓶裝維士比液六千五百四十五箱,代銷維士比液產品三百CC瓶裝部分一年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一箱,此有銷售業績統計表足稽,平均每月代銷三百CC瓶裝維士比液一千六百三十八箱,合計每月代銷六百CC及三百CC瓶裝維士比液為八千一百八十三箱。又依代銷合約第四條規定,佣金:按代銷數量每箱(六百CC、三百CC併計)貳拾元計算,另依上開合約第五條規定,獎勵金:乙方(原告)為促進銷售環境之需要,另訂辦法酌情發放獎勵金,其辦法另訂之。被告代銷原告維士比液不論係六百CC瓶裝或三百CC瓶裝每箱之傭金均為二十元,另原告發給被告代銷維士比液每箱之獎勵金為十元,原告依約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繼續供應被告六百CC及三百CC瓶裝維士比液給被告代銷,詎原告竟不依約履行,顯已違約,被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三個月之營業損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30元x8,183箱x3月=736,470元)。被告迭經催告原告賠償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均已置之不理,此亦有存証信函足稽。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賠償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未依約供應維士比液之三個月營業損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被告雖尚欠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份尾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雙方互負債務均已屆期,依法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乙節,顯無理由。
(四)原告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前指派紀克剛向被告以言詞通知不再續約,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職員黃庭堅。被告代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維士比液已有十多年,原告公司人員紀克刪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被告公司做業務考察時,向被告公司職員黃庭堅表示,原告公司總經理要其代為傳達,被告選擇代銷保力達P液或維士比液二種產品其中一種產品,被告公司僅代銷原告公司產品維士比液並未同時銷售保力達P液產品,被告公司人員並未向紀克剛表示選擇代銷保力達P液產品,雙方之代銷合約並未同意終止不再續約,又紀克剛於當天業務考察時,並未以言詞向被告公司通知代銷契約不再續約。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突然發函表示「公司代銷商一年的代銷合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止,尊重分層負責的程序制度下,貴公司與該區業務代表的通盤溝通,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等語云云,因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明示拒絕依約給貨,致被告公司聘請之藥師及員工離職問題、客戶帳款無法處理及結帳,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原告公司於函到後一星期內出面與被告公司連絡商確一切善後事宜,此有存証信函足稽,足見雙方並無於契約到期一個月前同意終止合約不再續約,原告辯稱其公司於契約到期一個月前,以言詞向被告公司通知不再續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函件為觀念通知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代銷合約依約應延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原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對被告發函片面終止合約,預示不為給付,且被告亦催原告送貨均置之不理,已如前所述,兩造間之代銷合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以前仍為有效,原告自應負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依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無主動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乙節,顯然無理由。兩造之代銷合約有效延長三個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自應負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函預示不為給付,顯然已構成違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被告亦要求原告依約履行繼續供貨均置之不理,原告辯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供給被告貨品,從而亦無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均未依約按照被告當月銷貨能力給貨,此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代銷貨品結帳清單足稽,又被告如代銷能力不佳,早就被原告以違反合約之規定終止合約,原告怎會繼續供貨給被告代銷呢?依上開說明,益見原告均未依約履行,自由決定分配被告每月銷售量,未按當月銷貨量給貨甚明,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業績統計表,已足徵代銷能力不佳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兩造合約依法應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為終止,原告依約負有供給貨品之義務,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對被告預示不為給付,依法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辯稱其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限掛信封影本各一件、明榮藥品有限公司銷售業統計表影本一件、代銷貨品結帳清單影本十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庭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代銷合約,由被告公司代銷原告公司之維士比液產品,合約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繼續續約,惟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代銷原告公司維士比液產品,總金額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對被告公司之搭贈及獎勵金,被告公司尚有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整,未給付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合約屆滿前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續約云云,然原告確係依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所在該區負責人員,於契約到期一個月前以言詞向被告公司通知不再續約,僅係事後才以函件為觀念通知,故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為不繼續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合約應延展三個月有效期等,均屬誤會。又縱認兩造間貨品代銷合約延長有效期三個月(此部份原告否認之),然依兩造間之代銷合約,原告並無主動供給被告貨品之義務,此觀兩造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於被告所謂合約有效延長之三個月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供給被告貨品代銷,則原告依法亦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代銷合約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而被告亦確係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未支付,然依合約約定,雙方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無不願繼續上開代銷合約之表示時,該代銷合約期間即自動延展三個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始屆滿,查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合約屆滿時均無不願繼續合約之表示,被告亦未於代銷合約期間屆滿前與原告公司銷售區域代表通盤溝通,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當天始發函對被告通知表示已決定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等語,顯然不合法,雙方之代銷契約依約應自動延展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屆滿,原告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繼續供應被告維士比液給被告代銷,詎原告竟不依約履行,顯已違約,被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三個月之營業損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代銷合約,由被告公司代銷原告公司之維士比液產,合約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繼續續約,惟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代銷原告公司維士比液產品,總金額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對被告公司之搭贈及獎勵金,被告公司尚有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整未給付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債務人未清償貨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堪信為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代銷契約第九條約定:「期限:暫定為一年,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乙方(原告)若遇市場供求關係或其他因素影響,致而無法繼續委託甲方(被告)代銷貨物之情事時,得於期滿前提前解約,甲方如不願繼續代銷時應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惟應先行結帳清楚後方可解除責任,甲方或乙方行使本條所規定解約之權時,對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倘期間屆滿前壹個月雙方如無不願繼續本合約之表示時,本合約期間即自動延展參個月,期滿時亦同,延展以一次為限。」,此有代銷合約書附卷足稽。依該合約之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中任何一方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有不願繼續上開代銷合約之表示時,該代銷合約期間屆滿即自動終止,但若雙方皆無預先為繼續合約之表示時,合約即自動延展三個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始屆滿。今被告所辯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原告並無不願繼續該合約之表示,依約該合約期間應延展三個月一節,為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紀克剛到庭證稱:「我負責全省行銷業務,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均由我負責,兩造已合作時多年,依契約約定,如被告代銷其他類似產品,則不能再代理我們公司產品,被告公司一直有代銷保力達P產品,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與被告公司之黃庭堅說如果他們再代銷保力達P,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底契約終止後就不再與對造公司續約,黃某希望我們公司能通融,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我都有去與他談過,他也不願停止代銷保力達P,所以我們公司決定不再續約,我去找他談時,確實有講清楚不再繼續合約。」等語,被告雖否認紀某之證詞,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黃庭堅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紀某來業務視察時,曾有提過說不可以繼續代銷同類產品,但沒有說終止契約,且我們公司也沒有代銷保力達P,紀某在八十四年四月及六月均有來做業務視察,均只是來聊天,也沒有講的很清楚,並沒提到要終止合約的事。」等語,然證人黃庭堅既不否認原告公司協理紀克剛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系爭合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前,曾三次前往被告公司視察,並向黃某表示不得代銷同類產品,可知原告公司已藉由其職員紀克剛向被告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復參諸被告自承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將被告之銷售量逐月減少,更足證原告公司確早有不與被告繼續續約之意,否則若兩造合作關係正常良好,原告豈會無故將配銷被告之貨物數量擅自減少?而被告與原告合作多年,對原告公司此種減少供貨數量之行徑亦豈有不知其真意之理?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派紀克剛視察業務之時,對此減少供貨數量一事定會詢問紀某緣由,紀某又豈會不明白告知原告之真意即係不願繼續契約而以其他言詞搪塞?凡此均足證證人黃庭堅證稱紀克剛來視察時未講清楚云云,顯為事後推託之詞,本院綜以上事證觀之,堪認原告公司確曾在系爭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多次派其職員紀克剛通知被告公司經理黃庭堅不再續約,被告空言否認,委不可採。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銷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既已向被告為不願繼續系爭代銷合約之表示,該代銷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屆滿時即自動終止,無由自動延展三個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繼續供貨予被告,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而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代銷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兩造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代銷原告公司產品,尚有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以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管安露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