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莊德明即大道碾米廠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原 告莊德明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原告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叁 仟貳佰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丙○○○、乙○○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訴外人 林秀聰、黃金忠等名義虛設吉祥商行、榮華行及金榮行等公司行號,自民國八十 五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分別向原告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華 公司)騙購價值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貨品(嗣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取回價值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之貨品,故原告 統華公司實際受損金額應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莊德明即大道 碾米廠騙購白米價值計五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佳辰公司)騙購鰻魚成品價值一百萬三千二百元、騙取原告戊○○沙拉油 、麵粉、糖等物價值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向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 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判處被告丙○○○、乙○○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共同以不法詐欺手段,詐騙原告統華公司等價值前開數額之貨品,使原告喪 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前開數額之金錢損害,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估算單一紙、出貨單暨統一發票五紙、 切結書一紙、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一紙、估價單五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並無涉犯詐欺罪。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就被告丙○○ ○所為之刑事判決並不正確,已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但遭駁回。被告並無詐 欺,僅為單純購買貨品,貨品是向訴外人黃金忠購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及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含偵卷、一審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用訴外人林秀聰、黃金忠名義虛設吉祥商行、榮華行及金榮行等公司行號,自 八十五年元月起至三月底止,分向詐騙原告統華公司價值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 五十五元之貨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取回價值二十九萬 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之貨品,故原告統華公司實際受損金額應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九 百九十七元)、原告莊德明騙購白米價值五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佳辰公司 鰻魚成品價值一百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戊○○沙拉油、麵粉、糖等物價值四十二 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使原告統華興喪失該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受有相當前開數額 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被告乙○○ 、丙○○○則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有違誤,渠等 並無詐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二人係夫妻,與冒用林秀聰、黃金忠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明知訴外人林秀聰、黃金忠等人並未出面設立公司行號,竟 由其同夥持變造之林秀聰、黃金忠之國民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等主管單位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虛設吉祥商行、榮華行及金榮行等商號,再以前開虛設之行號 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並大量簽發支票,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止 ,持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統華公司等購買如前開所述之商品,被告二人於收受原 告統華公司等所交付之前開商品後,即以低價販售取現,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 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事實,除據原告統華公司等於被告二人等涉嫌 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經原告統華公司等人提出支票五 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估算單一紙、出貨單暨統一發票五紙、切結書一紙、客戶 銷貨交易簡要表一紙及估價單五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審閱 無訛。雖被告二人均抗辯渠等並無詐欺犯行,係向訴外人黃金忠所購貨云云,惟 查: ㈠被告乙○○確與冒用訴外人黃金忠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原告統華公司等各 廠商詐購物品,並由被告二人將詐購所得之前開貨品藏匿於由被告乙○○所承租 之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六號鐵皮屋倉庫及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八巷 二號冷凍廠倉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冷凍廠廠長李文地、訴外人即同為被害人佳 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崇義、香吉士皇名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湯文青 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頁、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五頁)。 再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查獲時,被告丙○○○正駕駛車牌號碼T I─八三四五號箱型車搬運所詐購之部分飲料,亦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 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黃新富到庭證稱明確,是此,足認 被告二人共同與自稱黃金忠、林秀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害廠商詐騙所得貨 品,均暫藏匿於上開二處倉庫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被告 住處查進貨帳冊(華榮行)一冊、客戶送貨資料五冊、估價單一冊、出貨估價單 二冊、進貨地磅單一冊、銷貨簿一本、現金簿一本、雜支冊一本、雜記一疊、廠 商連絡簿一本、試算表一冊、請求廠商報價傳真稿一疊、同徠實業有限公司(行 )名片、支票正本乙疊、黃金忠代收票據憑摺一本、新進人員履歷表等資料一冊 、租屋契約書三本、同徠公司雜項支出憑證一疊、同徠公司開辦費支出、身分證 影本二五張、變造林秀聰身分證正本乙張、同徠、台燁公司登記證、執照一疊、 台燁、同徠公司、公函資料乙疊、台燁等公司登記證影本一疊、台燁公司資料一 疊、同徠公司資料影本一疊、存摺(黃金忠等)一封、榮華行等公司資料簿一封 等物品一情,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黃新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查前開證物,均係 被告二人等人虛設榮華行、金榮行、吉祥行等公司行號之資料,足證被告二人確 以虛設行號以買賣物品為名,行詐欺之實一情甚明。 ㈢次查被告二人雖均主張渠等均向訴外人黃金忠所購買本案之貨品,惟被告二人就 此部分之抗辯,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矧參諸前開㈠㈡所述之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確以虛設吉祥商行等行號,再以所虛設前開公司行號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並持 以向原告統華公司等詐購貨物,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二人所開 抗辯,委無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向原告統華公司等詐 貨品,侵害原告統華公司等對前開貨物之所有權,致原告統華公司等受有前述無 法收得貨款之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二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統華公司等據以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 不合。從而,原告統華公司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