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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晉有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甲○○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九巷二十四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給付原告晉有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丁○○、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晉有廣告有限公司、甲○○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千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丁○○、晉有廣告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天佑飯店)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晉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晉有公司)一十萬二千五百元、給付原告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和公司)二萬七千元、給付原告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為原告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天佑飯店)之總經理,甲○○為原告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和公司)之總經理及訴外人丙○○為原告晉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晉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人均為高雄市博愛青商會之會員,原告丁○○、甲○○分別為八十七、八十八年博愛青商會之會長,被告則為長春青商會之會員,並為青商會八十七年度北區會之會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因欲競選八十八年度青商會總會長,而博愛青商會為長春會之兄弟會,且八十七年之年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及總會長選舉之投票地點均在高雄市,故被告即與甲○○所屬之霖和公司口頭簽訂報印刷契約、與丙○○所屬之晉有公司口頭簽訂旗幟廣告等契約、與丁○○所屬之天佑飯店口頭簽訂住宿契約,被告並委任丁○○、甲○○及訴外人邱政勝(博愛青商會之前會長)等人代為處理欲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等之住宿宴席等選舉相關事宜;被告並先交付十萬元予邱政勝處理選舉事務之開支費用(邱政勝將該十萬元交由博愛青商會八十八年度秘書鄭明郎代為處理),如有不足請伊等代為支出必要費用;總計霖和公司支付印制費二萬五千元、晉有公司廣告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天佑飯店住宿費八萬七千二百元、另丁○○代墊住宿費計⑴益大大飯店七萬零九百元⑵建國大飯店三萬二千八百元⑶大益大飯店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⑷來來賓館二萬九千六百元、丁○○亦代墊⑴圓山飯店餐費三萬零四百一十一元⑵照相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⑶攝影費三萬九千元(原為五萬四千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一萬五千元),丁○○共代墊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甲○○代墊罐裝飲料一萬一千九百元、杯水費三萬元,合計四萬一千九百元;原告等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依約或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國際青年商會函、發票、出貨傳票、團體住宿房租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計算單、旅客付款明細單、住宿明細表、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佳昌、鄭明朗、邱政勝。及聲請函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函查相關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查被告住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一0三巷八號四樓,管轄法院應為台北地方法院,被告為無管轄權之抗辯。
(二)按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間參選一九九八年青商會全國總會長,但從未與原告等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等或訴外人邱政勝代為處理欲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等之住宿、宴席等選舉相關事宜,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總會長之選舉為全國性選舉,全國各地不乏各候選人之支持者請客拜票,大部分均為誠心之支持者義務贊助,其中雖不乏有為日後在青商總會謀得職位而蓄意靠攏候選人,或為其它職務候選人尋找連線相互合作,逢迎巴結者,但畢竟少數,如邱政勝實擔任某監事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選前冠冕堂皇表示為支持被告以求南北票源組合,而宴請會員,究為何人宴請不得而知,日後發現被告落選,無利可圖,竟拒付餐廳帳單,要求餐廳向被告收款,被告於選後即陸續有人以邱政勝不付款為由,要求被告代付,初因邱政勝畢竟為被告之支持者,且請求付款者辛苦工作收不到錢,因此代墊不少費用,然卻愈來愈多,被告不勝其且無力負荷,只得拒絕再代墊款。
(二)原告聲稱被告並先交付一十萬元予邱政勝處理選舉事務之開支費用(按邱某即將該一十元交予博愛青商會八十八年度之秘書長鄭明郎代為處理),如有不足並請渠等代為支出必要費用」云云,更屬無稽,邱政勝與被告或長春商會會員間並無特別之私交,僅係青商會之會友關係,被告豈可能授權邱某處理系爭金額不在少數之經濟活動,邱政勝顯將本身債務或其支持者候選人之債務,賴到被告身上,並藉此謀利,選前被告因不願樹敵,已支付邱某現金達數拾萬元,非僅一十萬元。
(三)原告丁○○所提出圓山飯店之餐費,實為丁○○本人當選總會理事暨執行長宴請當任及甫選出之下任會長之餐宴,此為青商慣例,且並未邀請被告,被告所參與者為陳國崇邀約者另一餐會。被告僅為北區會友代訂之飯店為華園、華王、名人、白金漢等四、五星級大型高級飯店,被告於當日即代北區會友結清所有帳戶,共四百多間房間,且皆有住宿名單,被告僅係代訂房間,有住宿人收取住宿費,原告丁○○為飯店業者,取得單據容易,所提出單據皆為旅館,公信力不足,且提不出住宿名單,如有名單亦應自行向住宿者收取費用,與被告無關。況有關代訂住宿,原告所附即為被告所發之公文上面列有收費標準,且所住會友皆有收據,繳費方式除匯款或預付現金外,土城分會八十七年會長江錦龍、北區會秘會長王志成亦協助催收部分費用,但亦有部分分會遭有心人刻意挑撥而拒不付款,被告亦自認倒霉,據了解丁○○為旅館業者,但因其旅館皆為品費較次等之小型旅館,且地點不便致所住的人廖廖無幾,無利可圖(因承辦年會之巨港分會有代訂旅館之服務而所提供之飯店亦皆為四五星級且地點靠近會場),縱使有少數人住其旅館,丁○○亦應自行收取費用,不應乘機灌水將債務推給被告。另一證人鄭明朗稱被告自行訂定之房間為事先安排之飯店,但因選舉激烈為催票,而臨時委託博愛代訂房間,事實上青商會成員眾多,又不知那些人具投票資格且又支持被告,被告從何催票,如原為被告支持者,既支持被告,應早已訂房且已參與,又何需催票,而原先無意參與者亦不會付出如此高的成本只為投票(除交通費外,尚需繳二千多元註冊費及住宿費,高達四五千元以上),顯係強詞奪理。
(四)有關旗幟,在總會長選舉前即有青商會各區域大會須使用旗幟廣告海報等,被告早已自行訂做,並有其他人贊助之旗幟布條,並於各大型活動中造勢使用,根本無需邱政勝代為製作,豈容邱某選贊助,選後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丁○○等人與訴外人邱政勝原屬同一分會,丁○○且為博愛青商會八十七年度會長,該年度競取總會理事暨執行長一職,且該年度博愛青商會亦推出一名總會監事候選人,並揚言一定要爭取到常務監事一職,故原告等人為其競選花費不貲,故其將個人選舉債務賴到他人身上,以減輕負擔,被告參君青商會已十多年,每一職務皆由激烈選舉產生,對於青商選舉的複雜性及惡質化皆小心處理,尤其金錢事物絕不輕易假手他人,被告因每一職務皆由激烈選舉產生,選舉過程不免產生派系互鬥抹黑中傷等行為及產生乘機勒索要脅者,而選後又有職務不足以安排眾人之需等擺不平事件,皆產生許多恩怨;被告從未要求博愛青商會及邱政勝代辦任何選舉事務,但邱政勝於選舉將屆時,以各種理由向被告要錢高達數拾萬,被告初始因邱政勝畢竟為被告之支持者,且請求付款者辛苦工作收不到錢,頗為可憐,因此墊不少費用,沒想到愈來愈多,被告不勝其擾且無力負荷,只得拒絕再代邱政勝墊款,選後即陸續有人以邱政勝拒不付款為由,要求被告代付之訴訟亦遭駁回。
(五)有關青商會之覆函,因原告丁○○現任青商會總會副總會長,亦難免偏頗原告,失其公信力。
(六)有關證人葉佳昌,亦承認圓山飯店之餐宴屬丁○○當選執行長之邀宴,顯然原告欲將自己的花費賴到被告身上,另葉佳昌聲稱博愛青商會所有支出費用皆由長春後援會主任委員授權與請託,事實被告並未授權主任委員任何金錢事項,主任委員又如何能再授權他人,葉佳昌也承認主任委員要求所有費用皆需被告的先生陪同付帳,顯示被告所有費用金錢不輕易假手他人,亦未授權他人,葉佳昌又自稱擔任被告七個月總幹事,因理念不合請辭,事實被告之長春後援會成員於六月份才排定,經常務理會通過,七月份葉佳昌即遭更換而非請辭,葉佳昌與被告間恩怨已久。
(七)邱政勝證稱一般慣例皆由候選人先交付二、三百萬元給予運用,但因兄弟會關係所以未預收費用,事實上長春與博愛因二十年前同年同月成立,而締結為兄弟會,兄弟會之往來亦只有在每年二、三年重大慶典活互相參與之外,並無任何相互約定,而以交情論,除同期之長會或有較頻繁之聯繫外,其它會友之間,不盡然相互熟識,且青商會會友之新陳代謝相當快,故被告豈可能交付或授權鉅大金額事項予以不盡然熟悉的人處理,而博愛青商會更不可能代墊付龐大之金額,且後援會之成立皆屬自發性行為,過去被告於競選北區區會長時,即高達十多個分會自願為被告成立後援會,包括另一兄弟會蘭陽青商會,亦多次為被告成立後援會,皆不曾有人向被告索取費用,過去博愛分會亦有總會監事參選人當年年會地點在台北,長春分會出錢出力,幫忙發文宣、插旗幟等等各項工作,但亦未聞事後向博愛青商會收費等前例。
(八)另稱被告欠車輛費,事實上被告從台北包有近十輛遊覽,年會期間閒置於高雄市,豈可能棄原遊覽車不用再委託博愛處理車輛事宜,又稱被告欠攝影照相費等,事實上,全國青商會友皆知青商會任何活動皆編有攝影拍照組,由會友負責此項工作,被告當時亦以為是青商會友自行拍攝。
(九)被告於大學時期間即參與青商會活動,人生近一半的歲月與青商會一起走過,主辦過許多頗多受各大媒體報導之公益活動,也贊助過各分會無數活動,過去十多年投入的時間精力難以計數衡量,而金錢又豈止以千萬元計,十多年來亦不曾與任何會友有金錢上問題,只有為協助會友渡過難關而換得一疊無法兌現的支票與本票,只有被告收不到的錢,從未有欠他人的錢,被告所使用的個人支票及信用卡亦超過十五年不曾有過任何不良記錄,在事業上亦堪稱信譽良好,豈可能積欠丁○○等人,而自毀清譽;原告先以有口頭簽定,後又以照慣例被告應付款,始終無具體證據,事實上慣例二字因立場不同而有不同解釋及表述,被告原為不忍心又為不願十多年建立之清譽遭抹黑,已陸續支付代墊不少費用,但因費用愈來愈多,沒完沒了,而拒絕再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書、飯店發票、住宿名單、代訂飯店收取費用標準公文及催收公文、會議記錄、會長簽名之文宣、銀行資料、承包遊覽車之發票、活動照片文宣等為證。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居住在台北市,然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且青商會八十八年度年會總會長選舉確在高雄市舉行,亦有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總秘發字00三六號函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台北起訴,顯有誤會,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為下稱天佑飯店總經理、甲○○為霖和公司總經理、訴外人丙○○為晉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三人均為高雄市博愛青商會之會員,原告丁○○、甲○○分別為八十七、八十八年博愛青商會之會長,被告則為長春青商會之會員及北區會長,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因欲競選八十八年度青商會總會長,而商請同為兄弟會之博愛青商會甲○○所屬之霖和公司口頭簽訂報印刷契約、與丙○○所屬之晉有公司口頭簽訂旗幟廣告等契約、與丁○○所屬之天佑飯店口頭簽訂住宿契約,被告並委任丁○○、甲○○及訴外人邱政勝等人代為處理欲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等之住宿宴席等選舉相關事宜;原告等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依約或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支付之款項。被告則以從未與原告等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等或訴外人邱政勝代為處理欲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等之住宿、宴席等選舉相關事宜,原告等人所主張均非出於被告委託或請求所支出之費用,又被告向信譽良好,自無拒絕支出任何選舉所費用之理,被告於選舉後已付清所有各項費用,原告等人主張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青年商會函、發票、出貨傳票、團體住宿房租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計算單、旅客付款明細單、住宿明細表、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總(89)秘發字第00三六號函稱「本會參與選舉之各候選競舉經費及宣傳活動係委託廣告公司或會友處理及詢求他人贊助,本會未對各區會長任何經費補助,惟依青商慣例,若總會長選舉地點非在候選人所屬地區,而在選舉地有締結兄弟會時,通常該候選人委由該兄弟會及會員代為處理選舉一切相關事宜(如委託兄弟會友代為印刷、廣告、宣傳,並代訂宴席、住宿及代墊與選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待選後再行結算選舉費用,該兄弟會及會員基於兄弟會情誼亦會鼎力相助,以弘揚青商兄弟會互助精神。」,已堪認原告等人主張基於與被告所屬青商會係兄弟會情誼關係,而由被告請託先代為支出選舉所需費用之詞,係屬真實,況被告就與原告等人所屬高雄博愛青商會為結盟多年之兄弟會之詞亦不爭執,而八十八年度青商會總會長確在高雄舉行之事實,亦有前揭函覆甚明,並為兩造所是認;又全國性之總會長選舉範圍甚廣,被告將屬高雄地區之選舉相關事宜或所需花費,委由高雄地區之兄弟會會員代為處理及先為支付,亦符事理之常;至被告雖以因原告丁○○現任青商會全國副總會長,認前揭青商會來函所言不無偏頗之可能,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縱丁○○確為現任副總會長,本院亦不能以之即認前揭青商會來函所述非屬真實。
㈡、證人葉佳昌到庭結稱「乙○○代表我們長春會競選總會長時,我剛好是現任會長,也擔任被告一至七月競選總幹...約在八月底九月初時,我陪同競選柯德裕...到高雄南區博愛青商會,招開競選籌備會,當時被告雖不在場,但應知情,開會時主委有委託南區博愛會會友處理相關競選事宜,因為博愛會是高雄的會,又跟我們會裡關係密切,所以當時請他們代為處理相關競選事宜,所需費用由由他們先代墊,再將相關收據交主委審查,最後再由被告支出,或者有些款必需當場付的,就找被告的先生去付款,這些事都是主委在開會時,當場告之青商會之會友的。」「我自八十三年加入青商會,青商會慣例通常一定是由候選人自己負擔所有競選費用,而不由協助處理者負擔,如果有讚助,也是事先講好若干金額固定的」,依證人所言,亦足認被告確委由高雄博愛青商會會員代為處理部分選舉事宜,雖被告以葉佳昌於七月份即遭更換競選總幹事職位而非請辭,葉佳昌與被告間恩怨已久,所證顯非真實;況證人葉佳昌亦承認圓山飯店之餐宴屬丁○○當選執行長之邀宴,顯然原告欲將自己的花費賴到被告身上;另葉佳昌聲稱博愛青商會所有支出費用皆由長春後援會主任委員授權與請託,事實被告並未授權主任委員任何金錢事項,主任委員又如何能再授權他人,葉佳昌也承認主任委員要求所有費用皆需被告的先生陪同付帳,顯示被告所有費用金錢不輕易假手他人,亦未授權他人,是證人葉佳昌所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等人之證詞等語置辯。惟被告未能具體證述證人葉佳昌所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以葉佳昌與被告間恩怨已久,即認葉佳昌所述非真,惟核葉佳昌就所述已到庭具結係屬真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佳昌所述係屬虛偽,尚不能僅以被告主觀上認與葉佳昌間有何恩怨即認葉佳昌所述不能採為證詞。
㈢、證人邱政勝到庭結稱「我是高雄博愛青商會一九八四年會長,博愛與長春結盟二十多年,所以長春推出總會長人選,博愛當然全力協助,本來通常委託處理競選事宜,是要先給該分會一筆競選經費,但我們分會基於與長春會多年友誼,所以事先代墊之多筆款項並沒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競選經費,但我們代墊之飯店、印刷、廣告、交通及雜支費,被告當然應該還我們」、證人鄭明郎到庭結稱「我也是博愛會員,幫被告負責競選事宜,我們高雄地區之總務處理,就來高雄定房間部分,很多都是經由候選人催票後臨時決定來參與投票所增加之住宿人員及眷屬....被告只就她原先預訂之房間付費,我們追加代訂的部分,都沒有付,另包括委託攝影、海報、廣告、印刷及餐飲費都沒有付」。
㈣、被告雖以有關代訂住宿被告所發通知是否參加之公文上均列有收費標準,且所住會友皆有收據,而丁○○為旅館業者,但因其旅館皆為品費較次等之小型旅館,且地點不便致所住的人廖廖無幾,無利可圖,縱有少數人住其旅館,丁○○亦應自行收取費用,不應乘機灌水將債務推給被告。另鄭明朗稱被告自行訂定之房間為事先安排之飯店,但因選舉激烈為催票,而臨時委託博愛代訂房間,事實上青商會成員眾多,又不知那些人具投票資格且又支持被告,被告無從催票,如原為被告支持者亦無需催票,是被告自無臨時託原告等人代訂房間之可能。另攝影、拍照都是會友自行處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等人處理;另對邱政勝證稱一般慣例皆由候選人先交付二、三百萬元給予運用,但因兄弟會關係所以未預收費用,事實上長春與博愛因二十年前同年同月成立,而締結為兄弟會,然並非全部均熟識,被告豈可能交付或授權鉅大金額事項予以不盡然熟悉的人處理,而博愛青商會更不可能代墊付龐大之金額,且後援會之成立皆屬自發性行為,未聞事後收費之前例。又被告十多年投入的時間精力難以計數衡量,而金錢又豈止以千萬元計,十多年來亦不曾與任何會友有金錢上問題,只有為協助會友渡過難關而換得一疊無法兌現的支票與本票,只有被告收不到的錢,從未有欠他人的錢,豈可能積欠丁○○等人,而自毀清譽;原告先以有口頭簽定,後又以照慣例被告應付款,始終無具體證據,事實上被告原為不忍心又為不願十多年建立之清譽遭抹黑,已陸續支付代墊不少費用,但因費用愈來愈多,沒完沒了,而拒絕再付等語置辯。
㈤、然綜右二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參選總會長而與同為兄弟會之高雄博愛青商會會員之原告等人,約定由原告等人代為處理相關競選事宜及代墊所需費用,雖被告舉其他分會會員參與年會均自行繳納所需費用,被告並無再商請原告等人代繳住宿等費用之理,然衡諸常情,各會員是否自行繳納所需費用,與被告有無委託原告等人代為處理競選事宜,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亦自承於選後曾支付部分丁○○等人所拒付之相關選舉所需費用;復參以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主張代被告處理競選事宜,應認係屬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固屬依法有據,然其所提出之憑據是否得採為請求之依據,茲分述之:
⑴、原告天佑飯店部分:原告天佑飯店固提出一團體住宿房租請款單一紙,主張被告乙○○委託其代訂之房間費用共八萬七千二百元,惟查該請款單上並無任何店章或提出發票以證明確有共計八十房住宿之事實,況該所謂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所載住宿日期則為九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共三日,請款日與住房日相距達三個月之久,亦與常情會計請款之情形不符,如確有高達八十房之客戶住宿,且係被告所委託,何有相距達三個月之久始提出請款單之理;況衡諸常情,各該三日之住宿房號不相同者幾達一半,亦與常情旅客住宿之習慣不符;而原告天佑飯店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訴係屬真實,是原告天佑飯店之主張不能認為真正,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代墊住宿費計益大大飯店七萬零九百元、建國大飯店三萬二千八百元、大益大飯店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來來賓館二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圓山飯店餐費三萬零四百一十一元、照相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攝影費三萬九千元(共五萬四千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一萬五千元),合計代墊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其中代墊之住宿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青商會房租明細、旅客付款明細單、住宿明細表等共七紙為據,堪認係屬真實,是此部分共計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惟代墊圓山飯店餐費三萬零四百一十一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國運通卡月結單上明細以觀,消費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不能證明係與被告委託參與選舉有何關連,即證人葉佳昌亦證稱「在高雄圓山飯店有一次,但與被告選總會長無關...」(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照相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攝影費三萬九千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五紙為證,堪認為真,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是原告丁○○之請求共計在二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晉有公司部分:原告晉有公司主張支付廣告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十萬元,被告應再給付一十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出貨傳票一紙為據,應認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霖和公司部分:原告霖和公司主張支出印刷費二萬五千元,固據提出估計單一紙,然其所提出之估計單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且無任何抬頭,其內容亦僅載為海報文宣海報,不能證明與被告委託競選總會長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代墊支出罐裝飲料費一萬一千九百元、柸水費三萬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各一紙為據,應認係屬真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給付原告晉有公司一十萬二千五百元、給付原告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天佑飯店、霖和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