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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吉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森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灣森富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富鐘錶公司)向原告連續訂貨數批,所有貨款部分以他人之支票二張支付,票面金額共四十二萬三千元,其餘貨款原為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償五萬四千元,尚餘貨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為清償,故被告共計積欠貨款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前開貨款已屆清償其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乙○○同時為被告森富鐘錶公司及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貨款雖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丙○○以紳富國際公司之名義出面向原告訂貨,且丙○○係被告森富鐘錶公司與紳富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訂貨,故被告公司仍有支付貨款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紳富國際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委託原告生產手錶零件,且有該公司授權書授權原告生產,且紳富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義簽發五張支票支付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之貨款,並非如該公司所言雙方素無往來。

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即以客票支付,並以丙○○名義背書,部分業已兌現,足認紳富國際公司確實有授權丙○○與原告交易,丙○○並有權代紳富國際公司訂、收貨,故丙○○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公司近一年來陸續向原告訂貨,出貨單及送貨快遞存單均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無誤,紳富國際公司既已收受貨物,自應依約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一份、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之請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八紙、客票影本二紙及八十七年三至九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快遞存單一份、名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森富鐘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雙方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被告公司從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貨、進貨。

㈡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係訴外人丙○○所簽收,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此是訴外人丙○○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

㈢原告所提出貨單被告公司雖不否認為真正,但此係訴外人丙○○個人向原告公司訂貨,訴外人丙○○只是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且被告森富鐘錶公司與被告紳富國際公司為二不同公司,其股東及公司營業處所均不相同。

㈣且原告所提出之客票二紙,均由訴外人丙○○個人交予原告,與被告無關。

㈤縱認係被告森富鐘錶公司或紳富國際公司向原告訂貨,然該批貨物其中瑕疵品價值共計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森富鐘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森富鐘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追加紳富國際公司為被告。觀原告對二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手錶零件買賣契約,則依前開所述規定,原告追加紳富國際公司為被告,雖未得被告之同意,然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生產手錶零件,並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丙○○與原告交易,而丙○○近一年來陸續向原告訂貨,出貨單及送貨快遞存單均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無誤。其所欠貨款部分以他人之支票二張支付,票面金額共四十二萬三千元,其餘貨款原為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償五萬四千元,尚有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故現欠貨款共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又乙○○同時為被告森富鐘錶公司及紳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貨款雖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丙○○以紳富國際公司之名義出面向原告訂貨,惟實際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訂貨,故被告公司仍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而前開貨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被告公司亦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貨、進貨。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係訴外人丙○○所簽收,被告方面並不知情,故此為訴外人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而訴外人丙○○只是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且被告森富鐘錶公司與紳富國際公司是二不同公司,其股東及營業處所均不相同等情,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共積欠貨款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紙、授權書一份、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八紙、送貨單及快遞存單、原告應收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向原告公司訂貨係訴外人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首應先予審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間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則無從認為契約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契約成立之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契約效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然該支票均係訴外人丙○○背書轉讓予原告,實無從由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貨款,尚非有據。

㈡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之部分,雖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然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雖載有「紳富公司」等字樣,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客戶簽收欄,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字樣,僅有「顏」之簽名,此觀該出貨單即明。而訴外人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簽名為其所簽,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貨,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訂貨等語。衡諸常情,訴外人丙○○倘代表被告公司訂貨,則簽名時應有公司名稱或其職稱之註記,然該出貨單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是以訴外人丙○○所陳,應非子虛。至原告主張其誤信訴外人丙○○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其訂貨乙節,固據提出訴外人丙○○名片為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惟此規定自以第三人對外表示為代理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查,該名片僅有「紳富鐘錶」及「丙○○」等字樣,並未記載訴外人丙○○之職銜,更未記載訴外人丙○○為被告之負責人,由此名片,實無由誤認訴外人丙○○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況訴外人丙○○在簽收單之簽名,亦未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更無憑其簽名即認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並無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又原告以送貨單為證主張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等語,查該送貨單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貨,惟就訂貨種類如何、積欠貨款若干,均無從以送貨單加以證明。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款係被告向原告訂貨所積欠之貨款,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自難予以採信。故原告更無從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至訴外人丙○○所抗辯因貨物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抗辯,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丙○○所為抗辯,自無庸加以審究。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贅予審認指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劉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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