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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晉普
周富玉
被    告
浤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其暉
被    告
陳博裕
徐文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浤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其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浤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鄭其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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