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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五號十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一七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中、英文委任契約,被告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原告為其籌措約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雙方中文合約第五條即英文合約第七條︶約明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屆期後得逐日展延,除非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預告十五日後終止合約。合約第二條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及二個月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作費用合計五十五萬元,與原告之代墊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也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詎料原告協助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後,被告卻始終未採取積極行動與上開銀行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與為其募股之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另訂與原告受託內容相同之﹁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股務合約﹂。其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致函原告表示原告為其安排與銀行團協商辦理貸款,貢獻頗多,並評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已達一千萬元,未料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來函表示終止與原告所訂之委任契約。原告即委請劉樹錚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給付委任報酬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則委請蔡建賢律師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律字第八八○四○八號函函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原告公司協商,是日會議結論由原告提出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為被告提出之服務內容、項目等資料,供被告評估後續行協商。經原告委請劉樹錚律師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錚字第二八○○號函檢送原告為被告所提供服務之說明書及附件,惟被告始終未予回覆。
(三)原告於訂立委任契約後即派專員閱覽被告籌備處所提供之資料,並多次前往高雄與被告之開發顧問協商,再由原告擬訂財務計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送交被告,並為被告重新撰寫大湖工商綜合區營運計劃書。原告並協助及陪同被告拜訪環球水泥公司、中國租賃公司、中央投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公誠證券等可能投資之法人,原告為協助被告取得聯貸銀行之支持,多次主動拜訪中華開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土地銀行、CHASE銀行等尋求支持,終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表示願意主辦被告開發案之聯貸,原告自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另原告參與被告與營建管理公司及營造廠之各項合約之擬定與會議協商,總計原告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為被告提供服務即達四十四次,工作時數逾三百小時,以每小時八千元計,被告應給付報酬二百四十萬元。而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覓得貸款銀行,被告竟違約不與貸款銀行簽約,致原告於業界之信用遭受嚴重損害,原告今後其他案件與各銀行接觸,必遭質疑及輕視,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二百萬元,以及被告已承諾應付之一千萬元,合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告爰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給付委任報酬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洽貸款事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中辯稱因原告所仲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條件及聯貸內容經其評估後,因不符合被告之需要,故被告不予採納而未與銀行簽立聯貸契約云云,被告所言均非實在。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聯貸意願書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貸款條件告知被告後,被告根本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任何貸款條件之協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條件不符合其需求,而要求原告代為向銀行協商或另覓其他聯貸銀行,故被告臨訟辯稱係銀行聯貸條件不符合其需要故未與銀行簽訂聯貸契約云云,並非實在。且被告辯稱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洽商貸款條件,被告亦未提出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洽談貸款條件之往來信函或歷經多少次會議未致結論,及其與銀行開會協商之時間、地點及與會人員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完成聯貸合約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屬有誤: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應於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資金及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原告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義務。查兩造間所訂委託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費用以聯貸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一計付,非謂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即覓得聯貸銀行,但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與銀行簽約且亦未進行任何協商,亦可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如依約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立聯貸契約,依聯貸金額七十億計算被告應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為七千萬元而非僅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所自認之一千萬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一千萬元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原告自認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一千萬元,另二百萬元為原告之商譽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商譽之損害: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後,原告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聯貸意願書,被告卻未與上開銀行進一步洽談貸款之事宜,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致原告於銀行界之商譽受到嚴重傷害,今後原告再受他人委任代覓銀行貸款時,勢必金融機構將懷疑原告之委任人是否如同被告根本無貸款之意願,僅平白浪費銀行評估貸款可行性之時間與人力,造成銀行業界對原告之排斥與不信任。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以故意之違約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五)原告已執行被告委任之事務並付出勞務,被告自應依其承諾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報酬: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委託後,立即派專員詳細閱覽被告籌備處所提供之所有資料,並曾多次往返高雄,與被告當時之開發顧問團Michael王先生和Acer Snowmec研議,經詳細審查評估Acer Snowmec的可行性計劃後,發現其商業、財務規劃方面有多處假設非國內投資法人和銀行團所能接受,因此原告曾依據Acer Snowmec之設計概念及原則,再訂定財務計劃,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提送被告,後又因其他因素略為修改其中數據,並負責為被告財務部重新撰擬大湖工商綜合區營運計劃書。
⑵在完成投資可行性計劃後,原告曾多次協助被告籌備處拜訪投資法人環球水泥公司、中國租賃公司、中央投資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板信銀行和公誠證券並協助說明本案。
⑶原告為協助被告籌備處取得聯貸銀行之支持,曾多次主動拜訪中華開發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CHASE銀行覓取支持,在針對每家銀行作多次簡報和溝通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正式擬具書面提案表示主辦本開發案聯合授信之意願,並希望取得主辦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案,原告已完成協助被告覓得主辦聯貸銀行之合約要求。
⑷原告曾多次參與被告籌備處營建管理公司Schal Bovis針對以turnkey 發包工程,所需之發包邀請說明書中各項條款研擬及訂定之研討會。
⑸被告籌備處早期所有致投資法人及銀行團之資料皆經由原告校閱後才寄出。
⑹原告代表被告籌備處針對turnkey合約中之付款條件與數家潛在turnkey工程公司︵如Philips及榮工處︶詳談細節。
⑺被告籌備處在與turnkey營造廠進入細部談判時,原告擔任被告之代表與turnkey廠商︵當時與澧水中麟營造簽訂協議書︶之銀行團多次協議未來付款方式。
⑻原告又於被告籌備處要求下,負責與板信商業銀行洽商有關主辦或參與聯貸銀行團之業務,而該行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表示願意擔任本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
⑼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間,原告曾數次代表被告參與和三菱重工之工程設計會議,並對三菱重工所提出之財務預測,為被告籌備處蘇惠珍女士分析其利弊,並協助被告籌備處審議其事業計劃之可行與否。
⑽被告籌備處蘇惠珍女士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為被告籌備處之服務經評估已達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另在八十七年三月原告仍為被告評估MH1第二次計劃之可行性,並多次針對其財務收入預測表示意見。以上所列皆為重大工作事項,其中有關每日聯繫,溝通之細項工作繁多不及一一列舉,是故被告乃承諾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報酬。
(六)被告故意不與聯貸銀行簽約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其承諾之新約給付一千萬元報酬予原告:原告依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委任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聯貸意願書後,被告卻故意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任何簽立聯貸契約之協商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顯係被告見聯貸契約簽訂後須依兩造委任契約給付原告貸款金額百分之一即八千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已另與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而故意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聯貸合約,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雖未明文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若干,惟被告已發函自認承諾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一千萬元,被告之上開承諾亦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而有補充原委任契約之效力。是故被告應依其承諾之新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一千萬元。
四、證據:提出中文委任契約、英文委任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授信建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管審字第三一○號、委託顧問服務合約、被告籌備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新瑞都財字第八八○○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五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蔡建賢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律字第八八○四○八號函、會議記錄、劉樹錚律師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錚字第二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滏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有「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協議書」,惟上揭委託協議書中第一條及第二條有關原告之服務費用給付要件,兩造約定:「1.服務範圍,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竭力協助貴公司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並提供下列服務2.費用,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貴公司需立即支付本公司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是此,本件之訴訟之關鍵點乃原告有無服務費用之給付請求權?抑或上揭請求權有無成立?有無生效?而依前揭兩造之系爭委託協議書明文明確所定,原告應於「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以及「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原告「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成立生效要件,乃在於原告有無「協助原告完成聯貸合約及籌得貸款資金」。
(二)謹查,本件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完成聯貸合約及籌得貸款資金,此為原告承認之事實。原告雖稱,協助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主辦聯貸意願書,惟上開意願書僅止於意願,其後因上揭銀行所開列之條件及其他因素,原告並未完成協助被告與上開銀行簽立聯貸契約或自上開銀行籌得資金,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故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其義務,其服務費用請求權自尚未生效。至於原告所稱,原告取得前開銀行之意願書後,「被告卻始終未採取積極行動與上開銀行簽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本件相關銀行聯貸契約之契約主體乃被告,被告為該聯貸契約之債務人,被告有締約、議約及簽約之決定權,並不受原告所拘束,原告所仲介之前開銀行所開立之條件及聯貸內容經被告評估後,並不符合被告之需要,被告不予採納,原告不得因之歸咎被告,被告並無依原告仲介之銀行之要約引誘「照單全收」之義務。再者,兩造之系爭委託協議書亦無約定被告必須依原告所仲介之銀行條件議約或締約之義務,故原告所稱,伊已取得銀行之意願書,而被告未積極與之議約,原告之義務已完成云云,自與協議之約定不符,且不符常理常情。本件被告之銀行聯貸最後被告係委由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現仍未完成滏滏,而繼續進行中),與原告無關,被告之銀行聯貸契約及資金籌集亦非原告所仲介,故依兩造委託協議書所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之請求尚未成立生效。
(三)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評估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時之服務價值已達一千萬元,原告並據此請求本件一千萬之報酬云云,亦不實在。本件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依約或依法,皆應於原告完成仲介協助被告之銀行聯貸契約及取得貸款後始得請求之,而在原告尚未完成及履行本件系爭委託協議之前,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公司年度業績報告,故要求被告出具評估其服務績效之文件,尚且,被告上開函件中亦稱:「但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定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明付款方式支付」,是此,被告並無認諾或同意支付原告一千萬元,而係重申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約定,並非新之協議或同意書,故原告據前開函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報酬一千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所列其在契約期間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服務次數,而認被告應給付其報酬云云,亦無理由。依兩造系爭委託協議書第二條B、C項所定,被告已按月及依原告申報共給付七0四、七六0元(B項部分五十五萬元,C項一五四、七六0元),而原告又重覆列舉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之費用,作為其本件請求之內容,顯見原告理窮詞盡,故重覆提列其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成立,此由原告之主張可證。謹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之委託協議中應盡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其報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二00萬元。
⑴惟查,倘若原告所主張其已完成委託協議中所應盡之義務為真(亦即原告已完成負責協助被告籌措資金新台幣八十億元之銀行貸款),則原告依委託協議之義務既已完全履行,依據委託協議原告應請求報酬八千萬元而非目前原告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亦即八千萬元與一千二百萬元此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請求內容並不相同,亦非金額之減縮請求),從反面推論可知原告所依據之主張理由並不實在,原告尚未完成合約中所應盡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一千二百萬元之理由,毫無根據,亦與本件系爭委託協議之契約之約定不符。
⑵次查,本件系爭委託協議乃屬居間仲介契約,應屬「媒介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或係「附有成功完成事務始得請求報酬特約之委任契約」;惟無論本委託協議係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亦無論本委託協議是否終止,在原告未完成聯貸契約之銀行撥款前,原告均尚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無任何報酬請求權,亦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曲解契約文義,以附合其請求之內容及依據,其主張並不可採。
⑴謹查,本件系爭委託協議第一項明文約定「原告將竭力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而原告之解釋為「原告只負責籌措即可認為已履行該義務|協助完成籌措貸款資金,而所謂負責籌措係指為被告提出有意願融資貸款之銀行,亦即取得銀行之意願已完成負責籌措貸款資金之契約義務,至於被告是否簽約或故意不簽約均屬被告之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當享有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請求權」。上述原告之解釋,無論從字面上之文義、契約內涵之規範意義、當事人之真意以及目前代辦融資之銀行實務等而言,均不實在且無法如此解釋。蓋:滏 ①依據「協助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之字面文義,很明確已表明原告必須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而所謂完成籌措貸款資金則係銀行已將貸款資金撥款予貸款人,如此解釋始能等合完成籌措之字面文義,此項明確意義之約定如何能曲解文義成「只須取得銀行之意願書即已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之契約文義?
滏 ②又依據系爭協議第二項有關費用之約定,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規範為:A款|於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須立即支付原告總金額之1%為服務費用;B款|每個月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作費用但為期二個月;C款|代墊費用但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元。從上揭約定可知,原告只有三種費用可請求,惟B款與C款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如原告認為其已履行契約中所約定之義務,則其所能請求之費用也只剩下A款所規範之八千萬元,然而A款明確規定須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因此從契約內涵之規範意義可知,原告所謂已完成籌措貸款之解釋與委託協議之規範不符,而這也印證原告之解釋矛盾與不實,亦即原告既已完成契約義務則係應請求八千萬元而非一千二百萬元!
滏 ③本件兩造訂立本委託協議之真意,係被告須有銀行融資貸款能順利完成事業之開發與營運,故委託原告負責協助籌集資金,而原告亦承諾負責為被告融資貸款所需之資金,就此當事人之真意很明確可得知:當被告取得資金後,被告始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因為取得資金係本委託協議最主要也是唯一之目的,目的未達成即無報酬,也唯有在目的達成下被告始有能力與義務給付報酬。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更可推論原告之解釋背離契約目的以及當事人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再退步言之,若被告未取得貸款,何來資金給付原告報酬?本件之報酬為八千萬元,乃一筆龐大之費用,可成立數家小型公司有餘,故如被告未取得貸款資金,如何支付原告八千萬元之報酬?滏 ④從以上之解釋以及目前代辦融資之銀行實務而言,在銀行尚未撥款之前,代辦融資之事務都認定為尚未完成,亦即銀行提出意願書只係剛開始之階段,尚需雙方就相關合約內容加以協商討論議定,並需符合銀行貸款人始謂完成。換言之,原告所謂已取得銀行之意願書即認為已完成委託協議之義務,不僅毫無根據且非契約解釋之真意,亦與目前代辦融資之銀行實務有所不符。
⑵次查,系爭委託協議之性質應為媒介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從委託協議第一項「原告將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以及第二項A款「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需立即支付原告總金額之1%為服務費用」可以得知,在聯貸合約未簽訂完成以及貸款資金未撥款前,原告之義務仍未完成而無報酬請求權,就此委託協議性質與民法第五六五條所規範之居間契約(媒介訂約)之性質相當,又依據民法第五六八條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因此在聯貸契約未完成前,原告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故依據本委託契約之約定、性質以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未完成聯貸契約以及銀行撥款前,原告均尚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
⑶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本件委託協議之契約性質為委任,亦是附有成功完成事務始得請求報酬特約之委任契約,此可從委託協議第一項「原告將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以及第二項A款「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需立即支付原告總金額之1%為服務費用」之約定中認定;換言之,唯有原告完成聯貸契約銀行撥款此項約定之義務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約定下,該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成立生效之要件事實為,原告已完成聯貸契約且銀行已撥款予被告,因此即使委任契約中途終止,原告亦無民法第五四八條之適用,亦即原告並無法適用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就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因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成就;而依民事法律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當事人於委託協議既已就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明文約定,且民法委任契約乃任意事項,則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就委任契約中途終止之一般報酬規範即無法適用於本件事實;更何況本件系爭委託協議於第六項明文約定,「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需立即支付原告總金額之1%為服務費用」,兩造亦無就契約提前終止有任何其他特別約定,亦即雖然委任契約中途終止,但就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所為之約定,並不因終止而受限制、影響。因此無論本件委託協議是否終止,在原告未完成聯貸契約以及銀行撥款前,原告均尚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無任何報酬請求權,亦即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⑷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理由,就本件類似案件之約定意義認為:「代辦融資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所需之資金,依業界之慣例係於融資銀行撥款予申請融資者時,代辦融資事項始完成,代辦融資者始得收取服務費,因融資銀行核准融資僅表示接受申請者之申請融資,核准後尚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及對保之重要手續,倘使對保資格不符如保證人資力不足、擔保品遭查封,或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等於銀行撥款當日發生退票等,銀行仍不准融資申請人....。否則如申請人委託數公司分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各金融機構均核准融資,惟於對保時發生保證人資力不足、擔保品價值低落等其他金融機構不願接受條件致未完成撥款手續時,各受任人均要求委任人給付服務費,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非申請人之本意,則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辦理申請融資獲准,於金融機構撥款予上訴人之前,自不得謂已完成代辦融資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代辦之融資已完成云云,尚非可採」。基於以上之見解,舉重以明輕,在本件原告為被告所處理之情況尚未達成聯貸合約完成之情況下,即連融資銀行為那一家或那幾家銀行均未清楚確定,當然也還未達到融資銀行表示核准融資之階段,更遑論及融資銀行撥款予申請融資者,也就是說在原告未完成聯貸合約、聯貸銀行未撥款予被告之前,無論系爭委託協議是否終止,原告均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否則系爭委託協議是否終止,原告均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否則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以及公平正義原則。
(七)另外,原告所稱中華開發係由原告所介紹亦與事實不符。查,中華開發公司係被告自己所認識,更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為被告處理招募投資人之相關募股事由,且原告並無取得中華開發主辦聯貸之意願書,故被告終止....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該契約,亦與中華開發無任何牽連。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函件,依據上述第一點以及第二點之說明,亦須在完成聯貸合約之前提下始有依據,亦即上揭函件仍僅重申系爭委託協議之報酬約定範圍,並無約定或同意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之意,此從該函件之但書所示,「付款應付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後,依合約所載明付款方式支付」亦可得知;因此該函件係被告因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公司年度業績報告,被告始發出該函件予原告,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千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否則與委託協議之規範即有所衝突矛盾;換言之,所謂「經評估已達合約總金額中之一千萬元」,該評估之基礎與價值均須在委託協議所規範聯貸合約已完成始有意義,也才可評估之必要,而在聯貸合約未完成銀行撥款前,該評估之價值(一千萬元)並無評估基礎,亦失所附麗。故原告以被告前揭函件主張其可請求給付報酬一千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民事判決各一份、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代墊費用、收費通知單、出差旅費單各七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有中、英文委任契約,被告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原告為其籌措約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及工作費用與代墊費用。而原告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也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詎料原告協助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後,被告卻始終未採取積極行動與上開銀行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與為其募股之中華開發公司另訂與原告受託內容相同之﹁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股務合約﹂。其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致函原告表示原告為其安排與銀行團協商辦理貸款,貢獻頗多,並評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已達一千萬元,未料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來函表示終止與原告所訂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覓得貸款銀行,被告竟違約不與貸款銀行簽約,致原告於業界之信用遭受嚴重損害,原告今後其他案件與各銀行接觸,必遭質疑及輕視,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二百萬元,以及被告已承諾應付之一千萬元,爰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給付委任報酬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系爭委託協議書明文明確所定,原告應於「協助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以及「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原告「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義務。惟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協助被告與銀行簽立聯貸契約或自銀行籌得資金,故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其義務,其服務費用請求權自尚未生效。另本件相關銀行聯貸契約之契約主體乃被告,被告有締約、議約及簽約之決定權,並不受原告所拘束,原告所仲介之前開銀行所開立之條件及聯貸內容經被告評估後,並不符合被告之需要,原告不得因之歸咎被告,被告並無依原告仲介之銀行之要約引誘「照單全收」之義務。再者,兩造之系爭委託協議書亦無約定被告必須依原告所仲介之銀行條件議約或締約之義務,故原告所稱,伊已取得銀行之意願書,而被告未積極與之議約,原告之義務已完成云云,自與協議之約定不符。本件被告之銀行聯貸最後被告係委由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現仍未完成,而繼續進行中),與原告無關,被告之銀行聯貸契約及資金籌集亦非原告所仲介,故依兩造委託協議書所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之請求尚未成立生效。至於本件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依約或依法,皆應於原告完成仲介協助被告之銀行聯貸契約及取得貸款後始得請求之,而在原告尚未完成履行委託協議之前,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公司年度業績報告,故要求被告出具評估其服務績效之文件,尚且,被告上開函件中亦稱:「但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定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明付款方式支付」,是此,被告並無認諾或同意支付原告一千萬元,而係重申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據前開函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報酬一千萬元云云,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列其在契約期間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服務次數,依兩造系爭委託協議書第二條B、C項所定,被告已按月及依原告申報共給付七0四、七六0元,而原告又重覆列舉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之費用,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任契約,被告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原告為其籌措約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而原告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也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惟被告卻與為其募股之中華開發公司另訂﹁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股務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授信建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管審字第三一○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點約定:「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竭力協助貴公司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並提供下列服務:協助貴公司擬定長期資金及短期資金之規劃;協助貴公司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協助貴公司洽商政府單位,並申請辦理低利貸款。」第二點:「A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貴公司需立即支付本公司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B本公司在每月月初另收取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作費用,為期二個月;C代墊費用,本公司若因處理本案須赴國外,或有電話、傳真等費用,自行先支付,得憑收據向貴公司領取,但至多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並完成聯貸合約,為請求被告給付聯貸金額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案及板信商業銀行願意主辦或參與聯貸銀行團之業務,而認已完成其義務,且被告亦曾發文表示願給付報酬一千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定之合約,其係以完成聯貸合約為取得聯貸資金總金額百分之一服務費之要件,並非以聯絡有銀行團有意願承辦聯貸為取得服務費之要件,已如前述,現原告雖已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案及板信商業銀行願意主辦或參與聯貸銀行團之業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授信建議書、板信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融資聯貸案意向說明函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建議書之聯合貸款條件及架構僅供參考,惟是否授信,授信條件為何仍須經該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至於板信商業銀行亦表示對該開發計劃書之內容尚有多項不明瞭之處,是以請被告派人說明使該行充分瞭解後,該行願意擔任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惟亦請被告須洽妥部分參貸行,是就二銀行之意願,雖均有意願承辦該融資聯貸案,但因對細節仍未有合致,故是否同意融資,則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二銀行最後亦未與被告完成聯貸合約,是原告雖已協助被告籌組有意願承辦此項融資貸款之銀行,但因故被告並未與該銀行完成其最終亦係最重要之目的即完成聯貸合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其義務,即無可採。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雖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經評估已達合約總金額中之一千萬元,但並未就此同意給付一千萬元,而係表示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訂簽訂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的付款方式支付,此有該文附卷足參,是被告此文乃是對於原告服務之進度比照其完成義務後所可取得之報酬之比例,表示其目前已達到之程度,並非因此承諾其已得請求報酬一千萬元,故其始會表示付款需於實質完成聯貸合約才依合約所定方式給付,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已承諾給付其一千萬元,顯無足採。
(三)原告另稱已為被告覓妥銀行,惟因被告故意不與聯貸銀行簽約,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得視為條件成就者,須行為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今原告雖為被告覓妥有意願承辦融資聯貸合約之銀行,惟因融資合約之是否簽訂,被告本有審核銀行團所提出之融資條件以為是否簽訂之決定權,而縱被告有意願簽訂融資契約,惟其除須先經銀行核准該融資之申請外,一般尚須融資者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及對保手續,姑不論對保等手續是否會發生對保資格不符,現僅該融資合約之申請就尚未經銀行核准,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並無禁止被告另自行尋找融資銀行,是被告除委任原告代為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外,本亦得自行找尋銀行團以尋得願以更優渥之條件授與融資之銀行,而今被告併另行找尋其公司之董事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辦該融資案,即不得謂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成立聯貸合約之成就,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點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後自動得以延續生效,除非有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合約,通知書需在終止前十五天寄出。」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該委任契約,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函通知終止該合約,且依合約第二點B、C二項約定支付二個月之工作費用及代墊費用共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此有該函、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該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並依約支付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工作費用及代墊費用後,原告尚未協助被告完成簽訂聯貸合約並籌措到貸款資金,是原告依約即屬未完成其受委任事項,亦即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另被告對於未完成簽訂聯貸契約又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成就,已如前述,是原告亦不得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而使其商譽受損,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一千萬元及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