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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杜清田
送達代收人
林勳誠
被告
名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住
代理人
被告
乙○○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丙○○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蔡淑媛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起迄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名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名椿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名椿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餘元,依約屆期如未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各筆借款數額、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惟被告名椿公司僅部分清償,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其餘被告既為被告名椿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即有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尚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再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被告名椿公司積欠之款項既在該限額內,且其餘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立具保證書後,迄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則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履行之責,所謂屬無限制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又連帶債務者,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保證,其連帶保證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原告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從而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並無不合法情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件、本票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丁○○、丙○○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名於約定書及保證書,於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名椿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惟查:被告甲○○、乙○○、丁○○、丙○○所簽名之前揭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依原告之解釋,將使被告甲○○、乙○○、丁○○、丙○○終其一生就被告名椿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將使被告甲○○、乙○○、丁○○、丙○○形同債務之奴隸,被告之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名椿公司與原告借貸行為之威脅,因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名椿公司與原告間之自由意志)。

(二)本件保證書雖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惟並未約定該一千五百萬元係指累積計算,即如被告名椿公司雖有借有還,但僅以借款累積至壹仟伍佰萬元為止,或現存債務總額,即如過去已清償之債務不計算在內,僅以同時存在之債務不逾壹仟伍佰萬元為限度。依原告之解釋,過去已清償者,不計算在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則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使保證人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又依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責任重大,但原告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不僅可以不經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主債務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且縱然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人之具體範圍,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保證人亦僅得束手就斃。從而,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另一方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顯然有失衡平。綜右所述,核諸首開文意旨,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丁○○、丙○○給付如訴之聲明,應為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被告甲○○、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名椿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名椿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並約定屆期如未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名椿公司僅部分清償,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其餘被告既為被告名椿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即有連帶履行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被告甲○○等四人則以:上開保證讓連帶保證人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原告卻不負任何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其等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件、本票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七張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尚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有關最高限額保證,非但為學說所肯認,且為實務上習見。次查本件保證因已有限額約定,保證人於保證伊始,本得從容衡量主債務人及己身財力而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且保證又未定期,保證人非不得隨時終止保證,又保證本係對他人債務負履行之責,此保證性質使然,玆被告甲○○等既願就被告名椿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連帶保證人雖為保證之一種,然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本質上係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適用,兩造上開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無非就此法律規定更為明示,則揆諸右開說明,均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要言之,本件被告名椿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等復為名椿公司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起迄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國川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fo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到 期 日 │ 尚未清償 │利 息 起 迄 日│違約金│已 清 償││號││││ 金額 │ │  │金額│├─┼──────┼─────┼──────┼─────┼─────────┼─────────────┼─────┤│一│年3月日│ 1,000,000│年9月日│ 990,00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1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59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二│年3月日│ 1,000,000│年9月日│ 1,000,00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59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三│年3月日│ 2,400,000│年9月日│ 2,400,000│自年8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59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四│年6月日│ 410,000│年月日│ 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41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五│年6月日│ 550,000│年月日│ 0│自年9月1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55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六│年7月5日│ 570,000│年月日│ 210,000│自年9月3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36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七│年7月8日│ 600,000│年1月8日│ 557,500│自年月8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42,5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59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八│年7月日│ 360,000│年月日│ 360,00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九│年7月日│ 860,000│年月5日│ 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860,00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十│年7月日│ 1,040,000│年月3日│ 726,302│自年月7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313,698││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8月9日│ 770,000│年1月5日│ 651,066│自年1月5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118,934││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8月日│ 310,000│年月日│ 310,00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8月日│ 1,170,000│年1月6日│ 403,894│自年1月5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766,106││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8月日│ 410,000│年1月6日│ 95,507│自年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314,493││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9月3日│ 860,000│年1月日│ 839,160│自年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20,84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年9月日│ 350,000│年1月5日│ 350,000│自年9月日起至│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一│   0││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 │││││之9.84計算 │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  │├─┼──────┼─────┼──────┼─────┼─────────┼─────────────┼─────┤│合│ │12,660,000││ 8,893,429│││ 3,766,571││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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