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貪污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二號運河整建」工程,委託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鼎公司)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訂立書面契約,該工程由被告明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得標承攬施作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嗣因萬鼎公司未盡監造責任,被 告明發亦未依約施工,經委請檢測結果,明發所施戶之高壓噴射樁均不合工程契 約所定之規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承攬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被告萬鼎公司則以其監造並無不當,及高壓噴射樁之檢測所取樣是 否正確可影嚮檢測結果、被告明發以其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情事等各語,資為抗辯 。兩被告明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偷工減料,相關人員有無貪污,業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貪污案件審 理由中;查本件裁判以前開刑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