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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乙○○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O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五七四之一、五七四之四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建號五八四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廠房,倉庫,地面層一六四九.三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四五.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五七四、五七四之一、五七四之三、五七四之四號土地,原屬原告與郭清聯之父郭瑞和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以原告為負責人,依法申請獲准成立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零一公司),即經建造廠房,有稅單為憑。(廠房部分基地為原告甲○○○所有之同段三三一之二號土地),當時尚無本件拍賣標的存在,嗣因兄弟交惡,遵父之命各立門戶,各創事業,原告遂於七十二年間成立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士特公司),郭清聯則另成立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田信公司),原告為擴充廠房設備,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郭瑞和之許諾,又再委託營造商黃崑樹,於上揭土地地上建造如拍賣公告附表第六項之建物。參諸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九十號(原告夫妻自六十八年起就居住該屋,七十六年始分出同路九十之一號),房屋稅迄今仍由郭瑞和繳納之繳款單影本二件可證。是本件查封拍賣標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非屬郭清聯所有,被告聲請拍賣,自損及原告權利,果經拍賣,即有難於補救之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即受有利判決之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郭清聯間,復因拍賣標的基地所有權糾紛,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協調成立,依其內容,郭清聯就原告所有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概予承認,不為爭執,原告所有建築物之部分基地,其中一百五十坪,屬原告所有,郭清聯私擅併同其他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渠亦承認願無條件交還原告,但應由原告代償而未果,郭清聯又另再為塗銷貸款自肥,拒不協同辦理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懸延至今,然原告就該協調會議內容,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是無庸置疑。
(三)、又本件標的建築物,工廠部分為一整體,結構完整,內部生產機器及附屬設備,概就生產流程為科學化安裝設計,多年來,原告會同專業人才,研究發明中有獲致四十餘國專利註冊建材產品,卓著商愈,來日拓展市場,榮景可期,果遭拍賣,原廠竟遭支解割裂,功用頓失,買受人勢必藉作脅要挾,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收據影本一件、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德士特集團計劃書一冊、證明書一紙、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紙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O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黃崑樹、何江泉、石介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為拍賣效力所及,未保存登記廠房部分基地為原告甲○○○所有之同段三三一之二號土地。而系爭廠房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二者係從屬關係,未保存登記部分與已保存登記部分均屬工廠之一部分。
(二)、否認證人黃崑樹、何江泉、石介立證人之證言。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高雄縣永安鄉○○○段五七四之一、五七四之四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製成現場圖附卷及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O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查封拍賣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五七四之一、五七四之四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封登記建號五八四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廠房,倉庫等之建物為原告為擴充廠房,於七十二年間出資增建而成,並非抵押債務人郭清聯所有,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二者係主從關係,未保存登記部分與已保存登記部分均屬工廠之一部分,且均為抵押債務人郭清聯所有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等情,雖據提出之房屋稅收據影本一件、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德士特集團計劃書一冊、證明書一紙、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紙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O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為證,惟原告乙○○主張未保存登記廠房是伊以零一公司為起造人,而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核與其提出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所載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郭瑞和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單之課稅標的均係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九十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九十之一號,而納稅義務人亦為零一公司,負責人為郭瑞和,並非原告或原告為負責人之德士特公司,是尚難憑房屋稅單即可證明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
(二)、又訊據證人黃崑樹到庭證述:「當初是乙○○於六十八年間來和我父親黃清江接洽承包廠房建築,因我當時剛退伍,幫我父親興建廠房,他們分二個部分,一個廠房是在七十三年間興建,另一個廠房於六十八年間興建,於六十八年間所興建的如我畫之位置圖(如附圖(二)所載),六十八年間興建是乙○○叫我蓋的,我已忘記該部分之金額多少,有一部分是乙○○幫我們買料,代工部分,是乙○○拿現金給我的,工錢是付現金,那時候是乙○○父親要給他們蓋的,那時乙○○是在做鐵的,七十三年所蓋的廠房是乙○○叫我做的,那部分有圍牆,舊廠房是工業用地」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證人黃崑樹是蓋如附圖(三)所示1、2部分,約七十三年間,有一部分是我們幫他們買料,如附圖(三)所示3部分是比1、2部分更早蓋,如附圖(三)1,2部分都是工與料由黃崑樹承包,而3部分是我們買料給黃崑樹去做,工資多少已忘記,當初黃崑樹之父經營碧峰鐵工廠,名義負責人為黃清江,但實際上是黃崑樹在作」等語,就⑴承包者究係黃崑樹或黃崑樹之父黃清江?⑵承作廠房之先後時間究係何者為先?⑶定作人究為乙○○或乙○○之父郭瑞和?二人之證言,均不相符,是證人黃崑樹之證言,尚難採信。
(三)、再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夫何江泉到庭證述:「當初蓋磚造房子,是我岳父(指郭瑞和)及我與乙○○在做,六十五、六十六年間的事,乙○○是四十年次,房子是黃清江蓋的,舊廠房是郭瑞和與乙○○蓋的,而其他增建部分是因舊廠房不夠,才再增建,但我不知道增建部分的錢是誰出的」等語,亦核與證人石介立到庭證述:「最原始工廠是我與岳父(指郭瑞和)蓋的,系爭土地是我出錢買的,因乙○○之後又要作陶磁器浴缸,才再增建,增建要做油壓機,附圖(三)所示2,3部分是乙○○蓋的,是先蓋2再蓋3,我岳父他不懂,都由乙○○在做」等語,及原告上述主張不同,均難採信。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到系爭廠房勘驗結果,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增建部分,與其他門牌號碼為高雄永安鄉○○村○○路九十號之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間,均有相通,且建物相連,而其對外出入口均同一,應認係上揭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從物,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增建部分,係獨立於已保存登記部分,而另為原告所有。
(五)、是縱令證人即抵押債務人郭清聯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係原告所另為增建而為其所有等情並不爭執,惟證人郭清聯係原告之胞弟,且又為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是其證言難免偏頗,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增建部分為其所興建,從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