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庚○○ 住
- 被告
- 銘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三二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戊○○ 住
丁○○ 住
辛○○ 住
壬○○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銘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丁○○、辛○○、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計算利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借用一千零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計算利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借用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借款期限為一百八十天,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計算利息,被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六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保證書影本一份、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影本六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保證書影本一份、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而被告六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