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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記貿易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癸○○
被告
庚○○ 住
被告
壬○○ 住
被告
戊○○○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卡鄧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五七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禾櫃木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九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己○○、癸○○、庚○○、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己○○、癸○○、庚○○、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計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計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由前項票款受償時,就所受償之金額,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債權額扣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及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清償日、年利率及尚欠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記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上述五筆借款陸續屆期,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除攤還部分本息外,餘欠原告本金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另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元,以信用狀項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一年,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先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筆,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五筆,扣除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實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墊付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五筆款項合計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迄今分文未還,尚欠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任。被告癸○○、庚○○、壬○○、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乙紙,向原告保證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癸○○、庚○○、壬○○、戊○○○、己○○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經其被書後持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詎料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項所示之計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項所示之計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三)因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係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向原告所借用之前開(一)所示之款項,兩者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如由票款受償時,就所受償之金額,應自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債權扣除。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五份、保證書乙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日、清償日、年利率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記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上述五筆借款陸續屆期,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除攤還部分本息外,餘欠原告本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另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元,以信用狀項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一年,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案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先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筆,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五筆,扣除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實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墊付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五筆款項合計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迄今分文未還,尚欠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任。被告癸○○、庚○○、壬○○、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乙紙,向原告保證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經其被書後持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詎料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五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五份、保證書乙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癸○○、庚○○、壬○○、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癸○○、庚○○、壬○○、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山成利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項所示之利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卡鄧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禾櫃木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項所示之利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永記貿易有限公司係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向原告所借用之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兩者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判決如由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票款受償時,就所受償之金額,應自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所示之債權扣除,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三項因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月霞

~B法院書記官 林妙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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