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來鑫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丑○○ 住
- 被告
- 寅○○ 住
- 被告
- 癸○○○ 住
- 被告
- 壬○○ 住
- 被告
- 庚○○ 住
- 被告
- 盈毅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六三九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三號六樓
- 被告
- 采樹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千代皮件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即摩黎思皮件行
- 被告
- 卯○○ 住
- 被告
- 即優雅皮飾精品店
- 被告
- 暹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辰○○ 住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即億諾精品名店
- 被告
- 辛○○ 住
即亞奇皮飾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丑○○、寅○○、癸○○○、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美金陸萬貳仟元正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份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盈毅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正及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采樹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正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被告千代皮件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正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正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與被告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伍元正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辰○○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佰肆拾元正,其中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正應與被告辰○○、暹登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正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正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第一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起,邀同第二至第六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三筆,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正,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保證書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上開借款餘壹仟伍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零伍元依約均已到期及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法清償。
㈡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立具「綜合授信契約」,依第十三條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自86年11月7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另依約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4月起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陸萬貳仟元正,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列,凡此均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可查,詎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竟不依期償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二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持有第七至第十六被告(第十三被告除外)所簽發由第一被告及第十三被告分別背書轉讓,支票明細,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以上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第一被告與第七至第十六被告(第十三被告除外)連帶給付。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㈣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另立「保證書」二紙,向原告保證第一被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第一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經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百鐿國際有限公司(即第九被告)已變為更盈毅興業有限公司(即第七被告),上述兩家公司係屬同一法人,請准將第九被告更名為第七被告,其應負擔之債務亦更名由第七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丑○○、寅○○、癸○○○、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美金陸萬貳仟元正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份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又被告來鑫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盈毅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正及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采樹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正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被告千代皮件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正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正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與被告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伍元正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辰○○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佰肆拾元正,其中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正應與被告辰○○、暹登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正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正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為之給付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