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紘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紘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程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尚積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七五六號及第四八九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紘程公司、丁○○及第三人曹楊翠釵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金額為七百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紘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六百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紘程公司等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七百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紘程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紘程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丁○○、丙○○為被告紘程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