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 再審原告
- 瑞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賢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港灣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可參。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準此,無論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法定原因視回撤回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皆由執行債權人負擔,方符法制。
(三)船舶於查封期間受法院命令停泊在港口所生保存、保管費用即系爭港灣費用是防止船舶逃匿之必要費用,即係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如撤回執行則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由執行債權人負擔。
(四)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港灣費用事件,系爭港灣費用是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由原審所認,雖船舶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視為撤回執行,然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即港灣費用)不失其強制執行費用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及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由執行債權人負擔。原審失察,應依職權適用上揭法律而未適用,卻認為應依兩造間所立民事契約以定執行費用負擔之依據,而認應由執行債務人應豐公司負擔,據而判由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再審原告)連帶負擔,顯然用法錯誤。
(五)綜上所陳,原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及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不適用,致作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法定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再審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主張港灣費用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而船舶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該必要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原確定判決因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㈠按所謂強制執行費用,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執行必要費用,則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鑑定費用、保管費用、登報費用、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及各種送達費用,因此等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勢難進行,故屬於執行之必要費用;而本件兩造爭執之所謂港灣費用係依商港法第十五條「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規定之各相關費用,因再審被告為商港管理機關,依「台灣省高雄港港埠業務費用費率表」內各項收費標準及「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之規定,向代理申請東砂一號進港停泊之船務代理人即再審原告請求支付該船停泊高雄港期間之相關港埠費用,雖該船停泊期間曾遭查封拍賣,然前揭港埠相關費用並非單純僅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甚明,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港埠相關費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前開強制執行因東砂一號經六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效力等同未執行,船舶停泊港灣所生費用自仍依原港灣使用契約之約定由慶豐海運公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進寶~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