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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靜雯黃國川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勞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八項重大情節違反工作規則全屬不實,上訴人反駁并說明如下:

⒈有關公司所指聚眾賭博乙事,那是公司長久即存在之風氣,連協理都參加,與上訴人無干,至於守衛陳富香在一星期內輸掉二十幾萬元,並非上訴人之責,若要處分,參與賭博者高達十一人其中亦有課長、組長級人員參與豈能置身事外,至今廠內仍有人在賭,足資證明絕非上訴人之責至為明顯。

⒉公司長久以來就允許上訴人工作完成就能先行下班,若工作超時也不報加班即彈性上下班,依廠規代打卡者記過,被代打卡者記曠工,未行政處分是因公司默許上訴人。

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上訴人確有帶領員工進行保養機器,並非如公司所稱上訴人提早離開公司由他人代打卡下班。

⒋公司欲調動員工,並不需要由課長同意,僅須將人事調動命令公佈之即生效,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而讓公司動彈不得,似有未合情理。

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公司於鳳姐台菜海鮮餐聚餐,上訴人因已先行離去,對邱員兒子將公司餐卓翻覆情事,並不知情。又公司指上訴人對邱員長期欺壓,冷嘲熱諷,既然如此,為何公司協理特聘新進人員要與邱員對調,上訴人會悍然拒絕,如此前後矛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說詞,實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⒍公司指上訴人將八十八年度福委會提供之慶生蛋糕,懸吊在瓦楞機台上左側廠房上方乙事,實際上是八十七年之事,惟因上訴人之生日在八月十一日,而蛋糕至十月份始收到才會對福委會抗議,因一般風俗習慣作生日能提前絕不能延後。

⒎因公司所需有很多紙箱材質並未進貨,而協理也有授權上訴人能衡量以材質相似程度利用之,絕非依自己執拗觀念擅改紙箱材質,影響公司營業,畢竟上訴人在公司服務已長達三十年而非三十天,應有足夠之經驗判斷之。

⒏公司當日訂單不足,而半途停車時因瓦楞機長達壹佰多公尺,故公司規定停車後,上訴人須要保養機器及整理環境,並非不願接受上級主管調派從事工作。

㈡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款內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光發字第002號函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中所述關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並不爭執」,並非實情,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光發字第002號函內所述情狀,故乃立即循司法途徑要求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而非所稱「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係陳情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而該分處要求被上訴人簽復,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復之理由認為不實,乃依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司法判決,而非默認被上訴人所述之理由,故絕無「不爭執」之事實。另有關勞資糾紛案,除循行政機關救濟程序外,另亦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誠意在行政機關解決,立即循法律程序提起訴訟即表示是一種「爭執」,而非原審所認定「不爭執」。實無須調解之行政機關核發證明之必要,原審未審究,遽爾認定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瓦楞機領班,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以工作年資連續廿五年為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在案,其退休金合計一九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起分九期,分別向中央信託局請領並收受無訛。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中央信託局檢送退休金支票函九張可稽,是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資遣員工而意圖規避退休金、資遣費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在退休後,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聘任,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瓦楞機領班晉昇為平板課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公告為憑,並給予加薪,委以重任。然上訴人身為平板課課長,理應負責督導該課之生產秩序,維持工作場所整潔,上訴人竟放任公司同仁在平板課瓦楞機旁聚賭,甚至親自參與賭博,此種情形,業經證人林三興證述「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中午休息時間,常會有員工在那裡(即平板課瓦楞機旁)賭博」、「有時上訴人也在那裡賭博」等情無誤。證人劉昌宗亦證述「情形大致與證人林三興所述相同」。上訴人亦坦承「包括我在內現場尚有很多人及數名課長在參與賭博」無訛。足證上訴人身為公司幹部不僅未以身作則,反倒破壞工場秩序,嚴重影響員工士氣。又上訴人長期帶領平板課前車部人員提早下班,而由後車部女作業員代以如期打卡乙節,亦經證人李文通警衛到庭證述「是,因我是警衛,所以我都看到他們提早下班,而由一位王姓女作業員代他們打卡」等語。(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是否仍提早離開公司,請人代為打卡下班),證人方富良亦證稱,「是,當天商檢局ISO複檢,但上訴人卻提早離開」。再者,證人方富良亦有證稱「另上訴人確實有如函(即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光發字第00二號函)述第四、五項之情形,我是公司協理奉派與其協調,但他置之不埋,如果我們強行調動施俊呈,就會影響公司產品的品質」等情。證人劉昌宗亦證稱「上訴人不配合,擅改紙箱材質,造成退貨,庭呈補製通知單」、「上訴人的配合度很低」等語;證人方富良亦證稱「公司有大小月之分,在小月時候,上訴人將機器清洗後就休息了,不接受我們調派他到其他的工作地點,也因此造成賭博的情形」等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並領得退休金後,雖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聘任擔任瓦楞機領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晉昇為平板課課長。然上訴人卻怠忽職守,疏於對該課管理督導,致公司員工聚集該課賭博,甚至親自參與之。且有帶領員工提早下班並由該課女作業員代打卡情事,並置公司之協調於不顧,擅自更改材質規格,造成公司損失。核其行為顯已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洵屬正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實感德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告、工作規則各一份、中央信託局檢送退休金支票函九張、補製通知書二十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平板課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退休後,經被上訴人公司續聘而繼續任職。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無故將其解僱,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嗣經請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原告年資為四年七月四日,底薪每月四萬六千二百元,另加生產獎金三千元,每月薪資應為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特別休假一萬六千四百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判決(其中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發給工資壹萬陸仟肆佰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①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鳳姐台菜海鮮餐廳舉辦八十七年度年終尾牙聚餐,上訴人不但未能與被上訴人一同招呼客戶與員工,還一再對同桌之平板課成員邱文華冷嘲熱諷,致邱文華之子心生不滿而率其友人將被上訴人餐桌翻覆,造成被上訴人對內對外顏面盡失影響公司聲譽,公司協理事後徵得原告同意特聘新進人員,重新訓練後擬與邱文華對調以杜後患,未料訓練完成即將執行對調方案時,上訴人卻悍然拒絕。②同年九月至十月間,以平板課主管不依工作規則行事,更於平板課瓦楞機台旁多次聚眾賭博(中午休息時間與開始上班後)人數高達十一人,造成守衛陳富香於一星期內輸掉二十幾萬元,影響內部管理,情節重大。③長期帶領平板課前車部人員提早下班,由後車部女作業員代以如期下班,不管公司如何三令五申,一律置之不理。④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面臨商檢局ISO複檢,公司主管請其於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停車,並開始機器保養與原紙庫存區之地上油漆標示,上訴人仍一如往態率前車部人員不保養機器,且離開公司並由人代打卡下班。⑤同年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經幹部會議後,決定由平板課調出施俊呈,前往加工課訓練水性印刷機主機,經協理出面協商不成,再由廠長出面予以詳述原因,仍置之不理讓公司動彈不得。⑥上訴人將公司福委會提供之八十八年度慶生蛋糕,懸吊在瓦楞機台左側廠房上方,向公司工會抗議示威。⑦不按客戶要求及公司企劃排程,依自己執拗觀念擅改紙箱材質,經公司多次規定仍置之不理,造成業務單位無法向客戶解釋,影響公司營業。⑧在被上訴人公司平板課瓦楞機,因當日訂單不足而半途停車時,不願接受上級主管調派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因未能與公司制度配合,長期帶領平板課成員違反公司各項規定,造成管理上困難」等情,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屢次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上訴人有特別休假十天尚未休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函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乃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前開勞委會之解釋,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平板課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及終止僱傭契約前月薪為四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被上訴人解約通知書、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斟酌各項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因不滿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光發字第00二號函內所述情狀,乃立即循司法途徑要求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並無並不爭執之情形」等語,經查,兩造對上訴人於原審有無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光發字第00二號函內,所述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之部分,提出爭執一事,原審筆錄之記載與判決書理由有不同之記載,而請求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該錄音帶,上訴人於原審中尚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光發字第00二號函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中,所述關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並不爭執」之陳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於此似有誤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㈡兩造之另一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員工有在公司內聚眾賭博,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亦不發給資遣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管理規則一份在卷可參。就此證人林三興證稱「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中午休息時間,常會有員工在那裡(即平板課瓦楞機旁)賭博;我不知道是否是上訴人聚眾賭博的,每次我到那裡時,就有七、八個人在那裡賭博,並不是上訴人叫我去的,但那個賭博的地方是屬於平板課,而上訴人是平板課的課長,有時上訴人也在那裡參與賭博」等語;證人劉昌宗亦證稱「我是公司業務課業務專員,情形大致與證人林三興所述相同,我們會到那裡賭博都是自己去的,並不是上訴人叫我們去的」等情,而上訴人亦自承「包括我在內現場尚有很多人及數名課長在參與賭博,為何只處分我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確有於其工作場所賭博之情事,雖尚無法證明上開聚集賭博之人均為上訴人所聚集,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平板課課長,理應負責督導該課之生產秩序,維持工作場所整潔,上訴人竟放任公司同仁在平板課瓦楞機旁聚賭,甚且不僅未以身作則,反倒破壞工場秩序,親自參與賭博,此種情形之嚴重性,核亦與聚眾賭博無異。被上訴人據此予以解僱,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又偽造出勤紀錄情節重大者,依上開工作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十六款規定,公司亦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亦不發給資遣費。就此證人李文通證稱「上訴人長期帶領平板課前車部人員提早下班,由後車部女作業員代以打卡;因我是警衛,所以我都看到他們提早下班,而由一位王姓女作業員代他們打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證人李文通與上訴人係同事,且與上訴人亦無宿怨,若非真實,應無出庭作證之理,且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亦不否認,僅以此為被上訴人所默許置辯,是證人所言尚足採信。被上訴人據此予以解僱,亦屬正當,為有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光發字第00二號函內,所述其他上訴人違規之情形,核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對其員工據以獎懲(上開工作規則第七章)之範圍,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情形無涉,自無庸再行斟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之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洵屬正當」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理由中就「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之立論雖屬不當,然其主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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