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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台灣新聞報社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新聞報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報社記者職務,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退休日止,前後服務長達三十八年,然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本應享有三十日特 別休假,經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假,原告於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被告更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 原告可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然卻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反對,被告於七十五 年之特別休假三十日未能請休,被告亦不給不休假獎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相當於一個月月薪七萬五千元 。 ㈡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每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 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年少二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 ,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日未 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 ㈢七十五年,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失相當於二個月之年 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年終 考績獎金相當於二個月薪資十五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陳情、 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 萬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五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十三萬元、七十五年度 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 ,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七十五至八十五年度之平均月薪七萬五千元,係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扣 繳憑單推算得來,已從低請求,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與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扣 繳憑單所載相差太多。 ⒉原告在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少了二日特別休假,此部分兩造在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討論到,被告人事主任有簽名。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摘要一件、簽呈、書函、被告說明函各二件、監察院收文回條、監察院 收發室收受陳情書證明、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書函、監察院函、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函各一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二件、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任職於被告報社,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撰述委 員一職退休,被告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 印圖書、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 業,由台灣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因直到八十九年勞資雙方始第一次 簽訂團體協約,故之前人事作業悉依工作規則、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勵、退休、撫 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不休假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年初應先排定日程休假,未依排定日期休假, 視為自動放棄;且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字第一七九 八九號: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員之休假 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須處理 ,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依上所述,原告 七十五年度未休完之休假,視為放棄,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況不休假加班 費之核發,依考試院(五九)考台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各機關確因公 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並以經機關首長核准停止休假有案 者為限。又每年之休假,應在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原告 既已承認未經首長核准其停止休假發給加班費,自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 ⒉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七十五年間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服務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三十日,至到七 十九年勞動基準法修正,被告頒布工作規則,原告始有特別休假三十日,原告 均已休完。 ⒊此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 規定,業因罹於時效消滅。 ㈢年終考績之考核,乃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才能之 考評,原告被評考績乙等,應自行檢討敬業態度,不應怪罪被告,猶請求考績 獎金。 ㈣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 期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函、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及條文釋例、台灣新聞報報紙、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 員工簡歷名冊、公務人員考績表、薪資表、薪資清冊、團體協約各一件、工作 規則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參考。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被告處任職,然於七十五年間,原應 享有三十日特別休假,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 假,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並於同年十二月 十九日同意原告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但後來三十日未能請休,被告拒不給付 三十日之不休假獎金七萬五千元;又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 止,每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 年少二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 假獎金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時,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 失相當於二個月之考績獎金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 、七十五年度考績獎金相當於二個月薪資十五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 五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十三萬元、七十五年度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印圖書 、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業,由台 灣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故被告人事作業悉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 基準法辦理,原告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任職於被告報社,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以撰述委員一職退休,其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 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勵、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 員法令之規定;而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年初應先排定日程休假,未依 排定日期休假,視為自動放棄;且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 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 員之休假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 須處理,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原告七十五 年度未休完之休假,視為放棄,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且不休假加班費之核發 ,依考試院(五九)考台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 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並以經機關首長核准停止休假有案者為限,又每 年之休假,應在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原告未經首長核准其 停止休假發給加班費,自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另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七 十五年間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 休假二十八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三十日,至七十九年勞動基準法修正,依被告之 工作規則,原告始有特別休假三十日,應均已休完;再者,年終考績之考核,乃 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才能之考評,原告被評考績乙 等,應自行檢討敬業態度,不應怪罪被告;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等(含職業災害)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印圖書、 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業,由台灣 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人事作業悉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基準法辦 理,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時,其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此有被告提出 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條文釋 例、台灣新聞報報紙、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故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薪資、 獎懲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特別休假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圍, 如公務員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被告處任職,然於七十五年間,原應享 有三十日特別休假,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假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並於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同意原告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但後來三十日未能請休,得請求給付三十 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又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每 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年少二 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 費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摘要一件、簽呈、書函、被告說明函各二件、監察院 收文回條、監察院收發室收受陳情書證明、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書函、監察院函、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各一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二件、八十三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七十 五年至七十九年八月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敘如下: ㈠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八月: ⒈當時被告尚未訂定工作規則,故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 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而其時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規 定,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每年應准休假廿一 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廿八日。因此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八 月間,原告之每年特別休假僅有廿八日,並非三十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 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月薪七萬五千元給付三十日不休假 加班費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字第 一七九八九號函示,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 員之休假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 須處理,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原告並未依 前開規定,於七十五年初前提出排定申請,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提出特別休假 申請,即無所謂預定休假時間可言;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提出之簽呈所示,准其 於當年度自行休假,適逢該年度選舉期間停止休假,致無法自行找時間請完休假 ,原告得請求不休假獎金之前提,亦須先行簽請主管准核定發給不休假獎金,原 告並未提出該項申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並提出附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卷宗之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名冊可稽。惟公務員及勞工均得依其年資享有一定日數 之特別休假,倘未休假者,單位主管應告以得排定休假,如不排定休假,應為其 排定,否則即應發給不休假獎金,始合乎法律規定給予公務員及勞工特休假之意 旨。本件原告雖未事先提出不休假加班費申請、排定休假,然當時被告並無關於 特別休假排休、請領不休假獎金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休特別休假,是原告於 該年年末請領休假,自屬其權利,被告一方面以適逢選舉期間、依其工作特性停 止休假,他方面又令原告自行休假,於法尚有未洽,故原告得依法請領未休特別 休假之加班費。惟被告另以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則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乃相隔一年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其未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之五年內依法 請求,該七十五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按公務員身兼勞工身分者(包括約聘人員),其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滿廿三年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卅日止;員工特別 休假在每年初,預先排定日程,經核准後實施,特別休假排定後,員工未照排定 日期休假而自動上班者,視為自動放棄,未應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取消特別休假 而照常工作者,加倍發給當日薪資;本規則未盡事項,適用勞基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份訂立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 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則嗣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曾有修正,然關於上開部 分條文,除第八十二條條次改為八十一條外,餘則未有更動,規定內容皆同;之 前勞資雙方並未簽訂團體協約,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第一次訂定團體協約 ,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二件、團體協約一件在卷足稽;因此自七十九年九 月份起,原告就特別休假之計算及請休特別休假,悉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原 告特別休假之休假單,雖因被告保存期限之經過而未留存,然自上開工作規則頒 布後,原告縱有特別休假未排定休完,亦應視為自動放棄,不得再請領未休特別 休假之加班費,故原告已不得再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 四、原告另主張七十五年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失相當於二個 月之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等語。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終考績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按年終考績之考核,乃被告主管人員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所為之 考評,評擬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審,機關長官覆核,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 審定,原告依法被評考績乙等,其原因為:原告在現有人員、待遇等工作條件下 ,以其責任區之重大、複雜,無重大過失已屬不易,惟所寫稿件十有九件(尤以 議會新聞及選舉特稿為甚)均石沉大海,無法見報,反觀其他縣市大肆報導黨外 人士均能大幅刊登,可見本人人際關係未能做好,此為最大缺點之一,而直屬長 官評其學識、能力均佳,然敬業精神有待加強,故評分七十六分,列為乙等,此 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簡歷名冊、公務人員考績表各一件為證,其既係因年終考績經 考核為乙等,被告依法自不得給付其年終考績獎金二個月。五、原告繼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 、陳情、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 十二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時效抗辯。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構成侵 權行為,如加害行為、行為具不法性、侵害其權利或利益、須發生損害、須加害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僅以卷內資料陳稱多年輾轉求償未有所獲,精神 耗費不知凡幾,然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要件,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所明定,自七十五年間起,原告雖曾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爭取權利,然其既 未於最早請求六個月後內起訴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迄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七十五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七十五年至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計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度年終考績 獎金二個月工資十五萬元、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分別因於法 無據或罹於時效之理由,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二十二日未休 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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