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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新聞報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報社記者職務,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前後服務長達三十八年,然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本應享有三十日特別休假,經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假,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被告更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原告可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然卻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反對,被告於七十五年之特別休假三十日未能請休,被告亦不給不休假獎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相當於一個月月薪七萬五千元。

㈡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每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年少二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

㈢七十五年,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失相當於二個月之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年終考績獎金相當於二個月薪資十五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五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十三萬元、七十五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七十五至八十五年度之平均月薪七萬五千元,係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推算得來,已從低請求,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與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扣繳憑單所載相差太多。

⒉原告在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少了二日特別休假,此部分兩造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討論到,被告人事主任有簽名。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摘要一件、簽呈、書函、被告說明函各二件、監察院收文回條、監察院收發室收受陳情書證明、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書函、監察院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各一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二件、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任職於被告報社,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撰述委員一職退休,被告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印圖書、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業,由台灣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因直到八十九年勞資雙方始第一次簽訂團體協約,故之前人事作業悉依工作規則、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勵、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不休假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年初應先排定日程休假,未依排定日期休假,視為自動放棄;且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員之休假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須處理,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依上所述,原告七十五年度未休完之休假,視為放棄,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況不休假加班費之核發,依考試院(五九)考台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並以經機關首長核准停止休假有案者為限。又每年之休假,應在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原告既已承認未經首長核准其停止休假發給加班費,自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

⒉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七十五年間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三十日,至到七十九年勞動基準法修正,被告頒布工作規則,原告始有特別休假三十日,原告均已休完。

⒊此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業因罹於時效消滅。

㈢年終考績之考核,乃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才能之考評,原告被評考績乙等,應自行檢討敬業態度,不應怪罪被告,猶請求考績獎金。

㈣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條文釋例、台灣新聞報報紙、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員工簡歷名冊、公務人員考績表、薪資表、薪資清冊、團體協約各一件、工作規則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參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被告處任職,然於七十五年間,原應享有三十日特別休假,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假,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原告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但後來三十日未能請休,被告拒不給付三十日之不休假獎金七萬五千元;又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每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年少二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時,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失相當於二個月之考績獎金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度考績獎金相當於二個月薪資十五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五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十三萬元、七十五年度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印圖書、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業,由台灣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故被告人事作業悉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任職於被告報社,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撰述委員一職退休,其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勵、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年初應先排定日程休假,未依排定日期休假,視為自動放棄;且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員之休假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須處理,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原告七十五年度未休完之休假,視為放棄,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且不休假加班費之核發,依考試院(五九)考台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並以經機關首長核准停止休假有案者為限,又每年之休假,應在當年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原告未經首長核准其停止休假發給加班費,自不得請求不休假加班費;另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七十五年間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三十日,至七十九年勞動基準法修正,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始有特別休假三十日,應均已休完;再者,年終考績之考核,乃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才能之考評,原告被評考績乙等,應自行檢討敬業態度,不應怪罪被告;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含職業災害)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以發行日報、編印圖書、經營文化事業為主之公營事業,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精省作業,由台灣省政府改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人事作業悉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及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時,其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條文釋例、台灣新聞報報紙、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故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薪資、獎懲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特別休假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圍,如公務員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被告處任職,然於七十五年間,原應享有三十日特別休假,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休假申請,被告竟拒不予休假,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告社長,被告命原告自行休假,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原告將特別休假保留至次年,但後來三十日未能請休,得請求給付三十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又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日止,每年本應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卻僅每年給予二十八天之別休假,每年少二天特別休假,前後十一年,共少二十二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摘要一件、簽呈、書函、被告說明函各二件、監察院收文回條、監察院收發室收受陳情書證明、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書函、監察院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各一件、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二件、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八月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敘如下:

㈠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八月:

⒈當時被告尚未訂定工作規則,故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而其時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每年應准休假廿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廿八日。因此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八月間,原告之每年特別休假僅有廿八日,並非三十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月薪七萬五千元給付三十日不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九)人政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示,公務員應依規定休假,不得發給不休假獎金;各機關每一職員之休假期間,應於每年初先行排定,如在預定休假期間內,臨時有重要工作必須處理,經長官核准取消休假時,得按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七十五年初前提出排定申請,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提出特別休假申請,即無所謂預定休假時間可言;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提出之簽呈所示,准其於當年度自行休假,適逢該年度選舉期間停止休假,致無法自行找時間請完休假,原告得請求不休假獎金之前提,亦須先行簽請主管准核定發給不休假獎金,原告並未提出該項申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並提出附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卷宗之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名冊可稽。惟公務員及勞工均得依其年資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倘未休假者,單位主管應告以得排定休假,如不排定休假,應為其排定,否則即應發給不休假獎金,始合乎法律規定給予公務員及勞工特休假之意旨。本件原告雖未事先提出不休假加班費申請、排定休假,然當時被告並無關於特別休假排休、請領不休假獎金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休特別休假,是原告於該年年末請領休假,自屬其權利,被告一方面以適逢選舉期間、依其工作特性停止休假,他方面又令原告自行休假,於法尚有未洽,故原告得依法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惟被告另以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乃相隔一年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其未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之五年內依法請求,該七十五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按公務員身兼勞工身分者(包括約聘人員),其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滿廿三年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卅日止;員工特別休假在每年初,預先排定日程,經核准後實施,特別休假排定後,員工未照排定日期休假而自動上班者,視為自動放棄,未應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取消特別休假而照常工作者,加倍發給當日薪資;本規則未盡事項,適用勞基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份訂立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則嗣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曾有修正,然關於上開部分條文,除第八十二條條次改為八十一條外,餘則未有更動,規定內容皆同;之前勞資雙方並未簽訂團體協約,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第一次訂定團體協約,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二件、團體協約一件在卷足稽;因此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原告就特別休假之計算及請休特別休假,悉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特別休假之休假單,雖因被告保存期限之經過而未留存,然自上開工作規則頒布後,原告縱有特別休假未排定休完,亦應視為自動放棄,不得再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故原告已不得再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

四、原告另主張七十五年被告無故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使原告因此喪失相當於二個月之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等語。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終考績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按年終考績之考核,乃被告主管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所為之考評,評擬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審,機關長官覆核,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原告依法被評考績乙等,其原因為:原告在現有人員、待遇等工作條件下,以其責任區之重大、複雜,無重大過失已屬不易,惟所寫稿件十有九件(尤以議會新聞及選舉特稿為甚)均石沉大海,無法見報,反觀其他縣市大肆報導黨外人士均能大幅刊登,可見本人人際關係未能做好,此為最大缺點之一,而直屬長官評其學識、能力均佳,然敬業精神有待加強,故評分七十六分,列為乙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簡歷名冊、公務人員考績表各一件為證,其既係因年終考績經考核為乙等,被告依法自不得給付其年終考績獎金二個月。

五、原告繼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須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時效抗辯。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如加害行為、行為具不法性、侵害其權利或利益、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僅以卷內資料陳稱多年輾轉求償未有所獲,精神耗費不知凡幾,然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自七十五年間起,原告雖曾四處奔波、陳情、訴訟,爭取權利,然其既未於最早請求六個月後內起訴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七十五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計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二個月工資十五萬元、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分別因於法無據或罹於時效之理由,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七萬五千元、二十二日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五萬五千元、七十五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十五萬元、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七十二萬元,計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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