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寰義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四仟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是原告所僱用之技術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進入原告公司,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其個人工作上之疏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竟不願負責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先預告原告即離職,造成原告無法立即找到替代之技術人員,並導致停工十二日造成損失,之後方找到替代之技術人員。核原告因被告工作上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為577777元,另其擅自離職而導致原告停工之損失為217088元。原告之損失,茲詳述如下‥
1、被告工作疏失部分‥按被告甲○○ (技術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間所負責之鋼管生產,因其個人疏失,整批鋼管皆焊接不良,且經組員 (作業員)莊李快提醒,被告仍置之不理,導致鋼管有凹洞等明顯瑕疪,而因鋼管瑕疵,致使承作之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受領並退貨,被告所提之勞務給付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又因該批鋼管實際上無法再為修補利用,原告僅能作為廢鐵出售,故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核原告該批鋼管之損失總計為690415元。計算如下‥
①(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規格,20.15台尺之鋼管×1500支=30225台尺,(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規格之鋼管每台尺單價為2.46元,合計30225×2.46=74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 規格,20.15台尺之鋼管×1650支=33247.5台尺,合計33247.5×2.46=81789元。
③(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 規格,21.25台尺之鋼管×1950支=41437.5台尺,合計41437.5×2.46=101936元。
④ (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規格,21.25台尺之鋼管×3900支=82875台尺,合計82875×2.46=203873元。
⑤(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規格,21.25台尺之鋼管×3517支=74736.25台尺,合計74736.25×2.46=183851元。
⑥(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 規格, 20.15台尺之鋼管×600支=12090台尺,合計12090 ×2.46 =29741元。
⑦(外徑31.8公釐×厚度0.7公釐) 規格,20.15台尺之鋼管×300支=6045台尺,合計6045×2.46=14871元。而上述鋼管乃是以三粒鐵圈加工分條後所製造,總重量為45055公斤,現今原告僅能將上述鋼條以廢鐵之價格出賣即每公斤2.5元,總計112638元,從而原告所損失為000000-000000=577777元。本件鋼管遭退貨確是因被告操作機械不慎,即被告於調整每一段模具銜接之角度及高度不確實所導致,造成所生產之鋼管焊接處連接不良有凹洞所致,且莊李快早已提醒被告該批鋼管有瑕疵,應予改正,惟被告不予理會,從而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
2、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停工損失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進入原告公司,至其離職前已繼續工作一年而未滿三年,且被告乃屬專門技術人員,負責高周波製管機之操作,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未經預告擅自離職,致原告公司機器無法工作,原告雖緊急尋找其他具有相同技術之人員,然仍造成原告公司十二日之停工,按兩造間所訂乃是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於離職前二十日向原告預告,被告違反是項規定,顯屬違約行為,易言之,被告未預告即自行離職之行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從而原告亦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核原告因被告擅自離職,所造成之損失如下‥①按被告所負責之KENTR227高周波製管機每日之生產量,依原告公司之二月至六月之平均日生產量相加再除以五,所得之平均數為一○三五三公斤。(二月平均日生產量11418公斤+三月平均日生產量10080公斤+四月平均日生產量11588公斤+五月平均日生產量9727公斤+六月平均日生產量8950公斤)故原告因被告之擅自離職所減少十二天之產量為一二四二三六公斤,而原告每公斤之鋼鐵原料即鐵條為十一點四三 (鐵圈每公斤為十一元,分條費每公斤為零點三元,運費每公斤為零點一三元) ,而原告加工後每公斤之出售價格為十四元。即原告每公斤之利潤為二點五七元 (14-11-0.3-0.13=2.57),總計原告所損失利益為319287元 (124236×2.57=319287)。
②原告公司每月之電費及該機組之人事費用亦應加以扣除,按原告公司三月至五月之電費分別為137366、159425、141638元,三月平均為146143元,而原告公司有一○○瓦及五○瓦之機組,而該一○○瓦之機組所使用之電力應為三分之二,即平均月電費97428元,再除以三十天即平均日電費3247.6元,故十二天之電費為38971元。另一○○瓦之機組共需三人工作,即技術員一名 (被告)加上兩名作業員,技術員三月至五月之薪資分別為67038、61438、63650元,平均月薪資為64042元,平均日薪資為2135元,另兩名作業員即莊李快與吳子成三月至五月合計之薪資分別為96680(莊50713、吳45967)、91608(莊47758、吳43850)、93754(莊48676、吳45078)元,平均合計月薪資為94014元,平均日薪資為3134元,故人事費用為 (2135+3134)×12天=63228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之範圍依同條第二項乃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停工損失,依法自應扣除電費水電費人事費。
③原告因被告未預告而擅自離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為000000-00000-00000=217088元。
(二)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時,以「口頭」向原告公司會計曾素貞表示離職之意,惟當時曾素貞明確向其表示如真要離職,須填寫離職單,並送呈負責人,惟被告獲知後於一個多月皆未再為任何離職表示,亦未向會計要求填寫離職單,而至六月十九日當天方向會計曾素貞要求填寫離職單。又原告因業務關係人手不足,故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陸續刊登報紙徵求「男高週波作業員」及會計助理,被告所提自由時報係徵求「男高週波作業員」,與被告之「機器操作技術員」顯然有別,況且原告公司僅有二台高週波製管機,被告尚未向原告表示確定離職前,原告實不可能再登報徵求「機器操作技術員」,被告所提之徵人廣告顯有誤導庭上之嫌,不足採信。被告雖主張其工作並無瑕疵,並以莊李快之工作職責既係負責整理捆紮鋼管,若發現鋼管有明顯瑕疵,自應將瑕疵品挑出,豈可將之一併包紮、出貨。惟查因被告向莊李快表示該批鋼管瑕疵不生問題,而鋼管之生產品質係由身為技術員之被告負責,莊李快僅負責整理捆紮之作業員,被告為上述表示後,莊李快自不宜再為意見,結果訂購公司即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品質不佳之理由拒收該批鋼管,並造成原告之損失。另黃招昆係另一機組即五十瓦高週波製管機之專門技術員,其對於被告所負責之KENTR227高周波製管機作業並不熟悉,且無法同時負責兩部機組之生產,否則原告何須高薪聘僱二名技術人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且其情形為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內政部76.7.7. 臺內勞字第五一三七四七號函勞動基準月刊八十二年七月88頁「‥‥‥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本案中之被告與原告有勞動契約存在,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逾一年,故而被告製造該批鋼管失敗,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明知其為專門之技術人員並在原告公司工作滿一年,且與原告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法應履行契約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約行為,從而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7777+21732=794865元。
(四)被告雖主張該批貨物縱有瑕疵亦非全部,而認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積極爭取應有之權益而同意買受人全部退貨致生損害,該損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因該批鋼管係一綑為單位,因該批鋼管屬瑕疵品之數量過鉅,原告與買受人無法從中挑選,從買受人主張該批鋼管有瑕疵而拒絕受領,原告自無法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生產月報表、交運單、離職單、電費收據、員工薪資、訂單、訂購單、廣告費收據、薪資表、秤量傳票、外徑對照表、勤築訂購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李快、詹吳麗鈴、曾素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被告責鋼管生產之疏失致整批鋼管焊接不良導致鋼管有凹洞等明顯瑕疵致遭退貨之事實,因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從事鋼管生產,依作業流程,在被告之前有吳指成負責送料接料,在被告之後有莊李快負責整理包紮,被告負責於製作之初,係依客戶指定之尺寸,調整機器使合於規格尺寸之後啟動機器,即全由機器自動製作形成一條生產線,吳指成、莊李快亦同時負責另一組工作,又該批鋼管口徑較大,於第一日生產時,曾發現不良品,經莊李快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將機器停止,老板娘表示再調整機器試試看,被告乃請負責人乙○○之弟黃招昆協助調整機器,前後由黃招昆陸續調整約五六次之後,即生產出貨,被告已善盡應有之注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衡諸常情,若莊李快發現有焊接瑕疵情形而向被告反應,被告不可能置之不理,如被告置之不理,吳指成、莊李快豈有未向公司反應之理,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已發現焊接不良,原告公司何以繼續任被告從事該項工作連續五天,並生產一萬三千四百十七支鋼管,原告所指殊不合理,且莊李快既負責整理捆紮鋼管,若發現鋼管存有明顯瑕疵應將瑕疵品挑出,豈可一併包紮出貨,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殊為可疑,又莊李快於作業上亦有過失責任甚明,莊李快為原告之使用人,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指稱定作人勤築企業股份公司拒絕受領並退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主張該批鋼管僅能作廢鐵出售僅賣得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該批鋼管有無瑕疵,原告應提出以供法院勘驗。又縱該鋼管存有瑕疵,極可能係因機器性能、鋼管材質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生產過程中,故意或過失造成鋼管瑕疵之事實。
(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系爭鋼管分成一萬三千餘支,並非不可分離,縱有小部分瑕疵品,其餘大部分之正常品,自仍可依正常價格銷售,揆諸前揭規定,亦僅該小部分瑕疵品以減價出售或不計價而已,並不發生全部得退貨之情形,買受人尚不得全部解約退貨,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積極爭取應有之權益而竟同意買受人全部退貨致生損害,則該損害顯屬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添
(三)原告稱被告未依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離職,被告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向公司會計曾小姐表示欲離職,並請其轉告負責人乙○○,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於當日口頭表示離職之意,被告於同日下午又當面向乙○○表示預定於六月二十日離職,原告公司即於自由日報刊登徵募高週波男作業之廣告,原告稱被告未預告離職與事實不合,至於原告指稱員工離職須填寫離職單,乃原告公司片面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五、十六條固規定員工須於相當期日前預告僱主,惟並未規定預告員工離職時必須填寫離職單以書面預告離職始生效力;原告稱因被告離職致受有因一○○瓦高周波製管機停工十二日,然原告公司之高周波製管機有一○○瓦、五○瓦之機器各一部,兩操作之技術員可相互代理,且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初,即係另一技術員黃招昆之指導而學會操作該一百瓦組機器,縱被告離職後人員遞補前,亦可由黃招昆負責操作該一百瓦組機器,不可能因而停工十二日,況被告已依規定提前向原告預告,原告若未即刊登人事廣告,以致未能及時找人遞補銜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動將所主張停工所失利益中扣除十二日之電力費用及莊李快、吳指成之薪水,無非在使人誤信原告已主動扣除因停工所減少之支出,而信其主張為合理,惟原告公司該一○○瓦機器並不會因被告離職而停工,且縱停工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該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何項規定而為請求,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被告生產有瑕疵之鋼管及未預告離職之事實,均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添
三、證據:提出新聞紙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僱用之技術人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甲○○個人工作上之疏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竟不願負責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先預告即行離職,造成原告無法即覓得替代之技術人員,導致停工十二日造成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因被告所為「瑕疵給付」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工作上之疏失及未預告離職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離職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即向公司會計曾小姐表示欲離職,並於同日下午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原告公司雖片面規定需填寫離職單始生效力,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預告離職需以書面為之;又縱被告離職,原告公司亦另有一操作員可代替被告之工作,原告不可能因之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並未因工作疏失導致鋼管焊接不良之瑕疵,因被告依作業流程,於製作之初依客戶指定之尺寸,調整機器使合於規格尺寸之後啟動機器,即全由機器自動製作形成生產線,該批鋼管因口徑較大,於初生產時確曾發現不良品,經調整機器後始生產出貨,被告已善盡應有之注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被告生產有瑕疵之鋼管及未預告離職之事實,均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另原告公司員工莊李快既負責整理捆紮鋼管,若發現瑕疵自不得將之一併包紮出貨,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殊為可疑,縱有瑕疵亦可認莊李快於作業上亦有過失責任,而莊李快為原告之使用人,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技術人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離職,而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填寫離職單及被告確曾事先以口頭表示擬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生產月報表、交運單、離職單、電費收據、員工薪資、訂單、訂購單、廣告費收據、薪資表、秤量傳票、外徑對照表、勤築訂購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是否因負責鋼管生產疏失而使產品遭退貨,又縱被告確有疏失,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㈡被告有無預告離職,縱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即離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性質上重在勞務之提供為其主要義務,非如承攬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勞工如依約提供勞務,其所供給付之勞務內容如何或工作之是否如期完成、有無瑕疵等,除勞動契約明白約定勞工違反契約所定義務應受拘束或處罰之情形外,或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雇主自不得任意以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有瑕疵為由而主張勞工所給付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否則無異鼓勵雇主得比照基於平等地位所訂立之民法有關債權債務契約相關規定向勞工求償,顯有違勞動基準法旨在藉由法律力量給予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一合理保障之積極目的。
㈡原告雖以被告於前開日期內所製作之鋼管有瑕疵,經通知被告改進後完成,仍未能為受貨人接受,而遭退貨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縱證人莊李快、詹吳麗鈴到庭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製作之鋼管確有瑕疵,並未能舉證證明造成鋼管瑕疵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疏失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被告於提供勞務過程確有疏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有何特別約定,其主張基於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離職前二十日向原告預告,致原告公司機器無法工作,造成原告十二日之停工,亦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按所謂預告係指預先告知之意,即勞工將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告知於雇主,而告知並不以書面為限,其以口頭告知亦無不可;且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亦僅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俟法律所定預告期間屆滿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即在期間屆滿前,僱主得主張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而已;終止勞動契約之先行預告,究非勞工依勞動契約所應為之主要義務或附隨義務,僅在以法律規定使雇主得有覓人接替工作或給予勞工充裕時間另謀工作,使他方得事先有所準備之意;並不能以之認勞工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且主張係屬不能補正,請求被告賠償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及未預告離職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