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二子。但自婚後被告即有暴力傾向,時常對原告拳打腳踏,原告跟著被告做模板工人,辛苦工作,回到家中又遭被告毆打手、腳、摔頭、踢下體、板手指或者槌胸部,被告對原告之虐待,無所不用其極,已不將原告當人看待,原告常期遭虐,忍無可忍,尋求父母援助,才知道去醫院開驗傷單共有三份驗傷單為憑,但實際毆打次數不僅止此三次,且嚴重程度有更甚者,根據驗傷單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後腦、背部、左手第四指及左臂左腕鈍挫傷併腫痛、瘀血」、「左耳、左眼後挫瘀傷、右小腿背部挫瘀傷」及「左大腿前面、左臀部瘀血」顯見被告施暴範圍偏及五官四肢腦部及胸部臀部無一處倖免,被告曾簽字蓋手印表示絕不再出手毆打,但仍再犯。原告逃離家中到娘家,被告放話恐嚇如果找到原告要再施暴,原告身心恐懼,懇求鈞院速為離婚之判決,幫助原告脫離受暴之陰影。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可參。而所謂「不堪同居乏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連續虐待多次或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本件兩造自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礙於情面不敢前去醫院驗傷或投訴娘家,詎被告至八十六年間變本加厲,原告忍無可忍始至醫院驗傷二次,被告方保證以後不再出手打老婆,殊料期間被告又將保證置之腦後,時常又因細故辱罵原告,並以使原告無法驗得出傷勢之手段施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遭被告嚴重毆打,原告負氣之下,離家並前往驗傷。觀之原告所受傷勢,顯見被告施暴範圍遍及身體四肢,甚至眼部,後腦無一倖免,被告之所,已然動搖夫妻間相處誠摯基礎,在客觀上確實已予以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原告所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三張、悔過書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悔過書一張確係伊於八十六年間所寫,伊確有出手毆打伊太太。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經查,本件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三份、被告書寫之悔過書一份為憑,顯見被告確有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