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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二號

上訴人
泰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賢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相位控制板有部分不良而無法使用,業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已默認瑕疵之存在,雖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惟同法第二項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瑕疵既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請求減少價金時效,自無六個月之限制,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業因物之交付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依同法條第二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疪者,不適用之,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所交付物之瑕疵,有何故意不告知上訴之情事存在,且未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以至不知瑕疵之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就所交物之瑕疵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五、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因上訴人就已收受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因物之物交付後已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為其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仍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理由未為查證,然是否故意不告知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於二審程序提出,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進寶~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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