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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金祝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靜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上訴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裁定,諭知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進寶~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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