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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月霞吳文婷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歐依惠即波士頓
被上訴人
御創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要求其應就貨物不符約定之式樣負舉證責任顯不公平為由提起上訴,然此點業經原審詳為說明,茲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行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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