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有適用 。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為上訴理由,惟 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僅以被上訴人受貨總價本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卻虛 填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以幫助訴外人林金泉騙取上訴人一萬元之支票等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事項,任指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又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為上訴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明文排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準用 ,故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