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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利息應得六分,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五分,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利息應得八分,被上訴人竟僅給付六分,計少付利息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㈡所謂業務獎金係用語謬誤,倘無投資人出資轉成定存收益,何來投資金額二分之獎金?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專員車馬費,故獎金仍應給付投資人(上訴人),並非業務專員(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計算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應得之收益,均已轉交之,並未侵吞任何投資收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利息是五分,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利息是六分,皆如數交付給上訴人;至業務獎金係業務專員車馬費,非歸上訴人取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六號歷審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參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夫即被告丙○○係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僑公司)之專員,七十六年間,甲○○一再慫恿上訴人投資環僑公司,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入二股(每股十萬元),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入一股、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入一股,依公司規定,每股每月可領利息六千元,每月發放利息二次,然被上訴人丙○○夫婦每月每股僅轉交五千元利息予上訴人;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僑公司將資金轉換成憑證,每轉換一張(即十萬元)公司發獎金一千元,上訴人共轉換四張,然被上訴人並未轉交四千元獎勵金予上訴人,又轉換後,依公司規定每張每月除發放利息六分即六千元外,另發放業務獎金二分即二千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六千元,最後一次發放股息日是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故被上訴人總共私自侵吞之利息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獎勵金四千元,合計十四萬零五百元等語;並提起上訴指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利息應得六分,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五分,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利息應得八分,被上訴人竟僅給付六分,計少付利息十三萬五千元;且所謂業務獎金係用語謬誤,倘無投資人出資轉成定存收益,何來投資金額二分之獎金?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專員車馬費,故獎金仍應給付投資人(上訴人),並非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雖有介紹上訴人入股環僑公司,但並未侵吞利息及獎金,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投資一股,每股每月收取利息五千元,係上訴人與環僑公司經理的約定,故每月轉息五千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換後,每股每月領息六千元,專員另自公司處收取車馬費二千元,該二千元係公司歸專員所有,並非投資人之利息,嗣公司因經營不善,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改發三分利,迄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息,均按公司規定轉交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係上訴人要求投資,並未慫恿之,且每月的利息錢都是夫被上訴人丙○○給多少,就交給上訴人多少錢,並無私自侵吞等語茲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每股每月收取利息五千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每股每月收取利息六千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每股每月應收利息五千元(五分)或六千元(六分)?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每股每月應收利息六千元(六分)或八千元(八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每股應得利息六分,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每股應得利息八分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一件、轉換憑證四件、存證信函、計算書各一件為證,惟轉換憑證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計載,而存證信函、計算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所足為憑者僅上開刑事判決書。然依前開判決書所載,其係認定:環僑公司將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分成一年以內、一年期、二年期三種,而二年期的投資,每股每月利息六分,另發業務獎金二分及專員薪水一分一,每十五天付息一次,每月二次支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係投資二年期,且標的分成三種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換成憑證後始有之制度等情,亦不表爭執,故上開判決內容僅能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二年期之利息每股每月為六分,另發業務獎金二分及專員薪水一分一,並不能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利率每股每月即為六分,且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六號歷審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審閱結果,歷審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歷審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後,上訴人每股每月之利息應分別為五分、六分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每股每月亦分別轉交五千元、六千元,與環僑公司負責人錢捷飛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實無相悖之處,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轉換後,依公司規定每張每月另發放業務獎金二分即二千元,亦應歸其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業務獎金,顧名思義係發給業務員之獎金,並非發給投資者或股東之紅利,且縱該獎金係以投資者出資運用所得之收益,亦屬經營所得,公司經營者本得依營業計劃,來決定該收益之用途,並無將之全數發給股東之義務,此觀之市面上公司對盈餘之運用,有作為公積、研發經費、員工紅利等等,非以發放股東為必要即明,故上訴人主張該獎金為投資盈餘,應歸其所有,被上訴人未將獎金轉交之,為不當得利,實有誤會。

四、從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後,上訴人每股每月之利息分別為五分、六分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每股每月亦分別轉交五千元、六千元,另每張每月業務獎金二分即二千元係業務員之獎金,不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陳怡雯~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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