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慶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之「陸軍二二六七部隊桃園龍潭及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土木強化工程」,該項工程總價係以防爆土堤每米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計算(經計算後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雙方並約定每三十日計價一次,尾款則於完工驗證取得後放款,嗣伊即依約完成施作,且於完工後並已取得軍方之驗證,詎被告除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外,於應付之尾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則均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對之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訴外人商景元所代為訂定,因認上訴人就此應負授權人之責而據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向陸軍二二六七部隊標得後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商景元承作而非由伊借牌予訴外人商景元向該署投標,而伊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商景元後並未授權其以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由訴外人商景元盜刻伊之印章蓋用而成,此業經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決審認訴外人商景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對之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由伊向軍方領取並已付予訴外人商景元完畢,伊自不再負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責,詎原審竟認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商景元向伊借牌承攬而得,對訴外人商景元以伊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諉為不知,且並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因而遽以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而承攬其向陸軍二二六七部隊所發包之「桃園龍潭及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土木強化工程」,,雙方於契約內訂明尾款應於完工驗證取得後放款,嗣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且於完工後並已取得軍方之驗證,詎業主除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外,於應付之尾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則均迄未給付等情,此有工程契約書、律師催告函件、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乃係上訴人發包予其承作之「工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本院將之與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商景元所訂「工程合約」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印鑑證明書、安全保證切結書(陸軍二二六七部隊工程契約所附附件)等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固因均與上訴人所提其他三者之大小章印文不能吻合(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二五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學校九一執正字第一六八二號函暨附文書檢驗鑑定書等件參照),且復經上訴人否認締結或曾授權他人代而為之而不得認該文書係屬真正,而上訴人更舉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商景元承作而與之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乙件為證,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固舉上開工程合約而否認其與訴外人商景元間存有借牌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對訴外人商景元所提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起訴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曾到庭陳稱其有自訴外人商景元處拿到百分之五之傭金等語,且該案於訴外人商景元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其復陳稱「一般軍方開標都是用通訊的,他們可能當場去簽我的名字,一般來說都要有委託書,... 開標紀錄因為可以通訊投標,被告(即訴外人商景元)比較關心告訴人有無得標,所以都會拿慶誠公司的委託書去,軍方看見都以為慶誠公司的人有去,就讓他們簽名」等語,而系爭「多重武器藏器間強化工程」之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傳治群以上訴人代表之名義參加競標,且訴外人傅治群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工程係訴外人商景元要其前去開標並用上訴人公司之名字簽名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會同軍方參與竣工協調會議、結案驗收者乃均由訴外人商景元代表上訴人到場,亦有陸軍七五五三部隊八九行嚴字第七六五三號函暨附會議記錄、結案驗收記錄等件附卷足憑,是上訴人如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商景元,則其參與投標者自應為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人,何有會由訴外人商景元派人前往競標,且開標與決標之現場攸關上訴人能否順利承標軍方之相關工程,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不言可諭,其又何有任由訴外人商景元委託他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且亦何有訴外人商景元對其得標之關心程度猶勝於上訴人之情者,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均係由訴外人商景元以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參與軍方各項協調或驗收,其間並未見上訴人另行派員到場負責為之,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商景元間既為承攬關係,訴外人商景元衡情應按各期完工進度而向上訴人請領各項工程款,其亦何有讓上訴人再向之抽取百分之五傭金之理者,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商景元就系爭工程而言,顯係由未具甲級營造牌照之訴外人商景元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甚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乃係由其得標後再行發包予訴外人商景元承攬云云尚無足採。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商景元借用上訴人所有甲級營造牌照而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陸軍二二六七部隊所承攬乙節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商景元承包系爭工程,且其所提工程契約書亦係由之取回蓋印後持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更執被上訴人直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發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既係有償應允訴外人商景元以其名義對外投標而為承攬,則其於訴外人商景元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以其名義另行發包予他人承作之情自應已有概括之預見,且其於訴外人商景元所交付之由被上訴人逕以其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見其反對而予拒絕退回,為其反更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就系爭工程自已知悉訴外人商景元以其或其代理人名義而與他人為締約之法律行為且並不為反對之表示,今上訴人本人就系爭工程既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訴外人商景元有代理權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已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主張,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應因表見事實之存在而應對於被上訴人負其授權人之責任自明,所辯訴外人商景元所為之締約行為與之無關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商景元借用上訴人所有甲級營造牌照而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陸軍二二六七部隊所承攬,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訴外人商景元有代理權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而應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負其授權人之責任,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應對訴外人商景元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工程契約書負其授權人責任,而訴外人商景元對系爭工程既尚有應付之尾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汪怡君~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