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九如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邱源寶即正寶消防器材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貨款連同業稅原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因其中數筆貨物因尚未開立發票,被告所經營之正寶消防器材行就倒了,扣除該數筆貨物之營業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已給付面額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九萬元及被告滙款予原告二次、每次各五千元後,被告尚欠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二紙、應收帳款單明細五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曾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但已給付原告面額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該支票已兌現,原告尚欠被告會款九萬元及被告另匯款二次共計一萬元予原告,原告均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貨款連同業稅原為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因其中數筆貨物因尚未開立發票,被告所經營之正寶消防器材行就倒了,扣除該數筆貨物之營業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已給付面額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九萬元及被告滙款予原告二次、每次各五千元後,被告尚欠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出貨單十二紙、應收帳款單明細五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告面額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該支票已兌現,原告尚欠被告會款九萬元及被告另匯款二次共計一萬元予原告,原告均應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所為之辯稱已不足以再減免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月霞
~B法院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