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 原告
- 源溢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泰禹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水電工程─ FRP化糞池」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該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嗣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之,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迄未給付原告,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讓渡同意書、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水電工程─ FRP化糞池」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該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六十九萬元。嗣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之,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讓渡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核屬有據。
三、準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