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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送達代收人
李溫欽
被告
高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原告承買DOP(可塑劑)共四批,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後部分退貨,尚有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未付,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及被告所開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證,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餘欠貨款柒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第一次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陳述:對向原告購貨及未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有部分退貨,只欠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未欠原告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未付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與被告所稱欠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相符之退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足資佐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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