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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傑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高
被告
甲○○ 住高
被告
庚○○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傑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楓公司)邀被告丙○○、乙○○、甲○○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陸續向原告借貸五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月繳納,本金則於各筆借貸期限屆滿當日一次全數償還。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繳息迄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傑楓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甲○○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五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傑楓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又被告傑楓公司已被撤銷登記,但未進行清算,亦無選任清算人。

貳、被告乙○○、甲○○及庚○○部分:被告乙○○、甲○○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被告傑楓公司是否已被命令解散。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傑楓公司已被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二五四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傑楓公司既已解散,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清算人為清算時期之公司負責人。次查,被告丙○○到庭自承被告傑楓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傑楓公司除董事長即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及訴外人丁○○二名董事,亦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傑楓公司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被告傑楓公司之清算人應由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丁○○三人共同任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傑楓公司清償借款,係在被告傑楓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則被告傑楓公司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之清算人既為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丁○○,自應以該三人為被告傑楓公司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始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楓公司邀被告丙○○、乙○○、甲○○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陸續向原告借貸五筆款項,共計七百萬元,約定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月繳納,本金則於各筆借貸期限屆滿當日一次全數償還。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繳息迄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傑楓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乙紙,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傑楓公司及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附 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借貸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繳息迄日 │備註 │├──────┼────────────┼────┼───────┼───┤│貳拾捌萬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百分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 ││ │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點九八 │二十三日 │ │├──────┼────────────┼────┼───────┼───┤│玖拾貳萬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百分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 ││ │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點九八 │二十五日 │ │├──────┼────────────┼────┼───────┼───┤│肆拾貳萬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百分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 ││ │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點九八 │二十三日 │ │├──────┼────────────┼────┼───────┼───┤│壹佰叁拾捌萬│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百分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 ││元 │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點九八 │二十五日 │ │├──────┼────────────┼────┼───────┼───┤│肆佰萬元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百分之九│八十六年二月二│ ││ │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點七三 │二十六日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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