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煜
- 被告
- 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月初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歇業,然其積欠員工劉永和等四十七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付,而請求原告代墊之,並經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各指定之帳戶。惟上開原告墊款,迭經催告被告歸還而迄今未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0八八九0一四六四號函、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墊字第六00000五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戶籍謄本及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奉准歇業以前,已呈半停工狀態,員工為爭取薪資優先獲償並辦理積欠工資墊付事宜,曾向被告集體抗爭,被告在情非得已情況下,並在員工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之條件下,同意向原告申請工資墊付手續。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之,員工既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被告自得就對抗員工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在核發勞工墊付工資時,未事前知會被告,其逕行匯款亦有爭議。
三、證據:提出賀桂貞代表全體員工之存證信函、同意書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歇業,然其積欠員工劉永和等四十七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付,而請求原告代墊之,並經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各指定之帳戶。惟上開原告墊款,迭經催告被告歸還而迄今未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奉准歇業以前,已呈半停工狀態,員工為爭取薪資優先獲償並辦理積欠工資墊付事宜,曾向被告集體抗爭,被告在情非得已情況下,並在員工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之條件下,同意向原告申請工資墊付手續。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之,員工既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被告自得就對抗員工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在核發勞工墊付工資時,未事前知會被告,其逕行匯款亦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歇業,然其積欠員工劉永和等四十七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付,而請求原告代墊之,並經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各指定之帳戶。惟上開原告墊款,迭經催告被告歸還而迄今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工字第0八八九0一四六四號函、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墊字第六00000五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對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及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至勞工帳戶,故原告實發給勞工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加上原告預先為員工所扣除之薪資所得稅百分之六,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合計原告共為被告墊付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為墊付工資時是否需事前通知被告?及被告是否得以員工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之對抗員工之事由對抗原告?爰分述之:
(一)原告為墊付工資時是否需事前通知被告?被告抗辯原告為墊付工資時應事前通知被告云云。經查,本件墊付工資係被告向原告請求墊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墊付工資既為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又為處理勞工保險、保障勞工權益之政府機構,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在接受申請時,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僅能同意墊付而無裁量餘地,故墊付工資為被告申請時即可得而知之結果,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為墊付工資時應事前通知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再前揭法律又無規定原告墊付必須事前通知被告,亦無規定墊付須經過被告同意,從而,墊付工資既為被告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事前未通知前揭墊付事宜即主張原告喪失請求返還墊付工資之權利。否則,私人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危機,均由政府以全體國民之稅款解決,而私人企業又不必償還,無異形成獲利由私人企業取得,經營不善之危險則由全民負擔之奇異現象。
(二)又被告是否得以員工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之對抗員工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員工既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被告自得就對抗員工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經查,本件被告為積欠勞工工資之債務人,勞工為得請求工資之債權人,原告則為為被告墊付工資之債務承擔人。依前述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即勞工之事由,承擔人即原告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即勞工,非謂債務人即被告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即勞工之事由,亦得以此對抗承擔人即原告;況且,依被告所述,員工僅同意不再向公司申報債權,且放棄參與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並未同意不領取薪資,是被告據此抗辯,實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提出墊付工資之聲請而墊付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