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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原告
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第三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

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等之高七線(路竹鄉至岡山鎮)5K+855-7K+460路基面拓寬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拓寬至一八M路面、增進一六一0MU型水溝及新建五點五M寬、高四M單孔箱涵一五三三M,預定施工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等施作工程之路段包含原告公司前之路面,此段工程所需水電係由原告公司提供。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等施作排水工程時,竟因地基挖太深,導致原告公司之房屋地基部份有沙石流出,造成原告本公司圍牆龜裂嚴重;①守衛室內外龜裂嚴重鑑定無法再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守衛室之底部地層亦凹陷致原告公司大門無法開閉;②大型會議中心之室外牆倒塌、室內天花板及裝璜毀損、地層掏空,無法再使用,必須填補地基再重新建造;③員工機車車棚及外勞宿舍均全毀(證物一),原告公司不得已只得將會議室之桌椅、品保精密實驗儀器及外勞宿舍全部搬離,以免造成更多損害,詎料事故發生至今被告等仍無妥善之處理。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因下雨,造成土質下陷,導致原告公司外緣水管破裂、電鍍工場酸洗工場無水可用,原告公司被迫停止生產,嚴重影響交貨期,原告公司遂緊急連絡自來水公司與路竹水電行搶修,於十七時三十分搶修完成,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更加擴大,損失難以估計。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原告公司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經原告公司多次與被告等接洽(證物二),被告等均無妥善之回應,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金,故由原告狀請 鈞院鑒核,懇請明察其情,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倘蒙允准,實感德便!

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謹具準備書狀事:

一、被告等因共同施工道路不良,造成原告所有廠房及建物之損害,經原告召包商估價,至少須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之工程費用才能修護完全(證物一),此部份自應由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前早已與被告二人協調多次(證物二),被告亦早就同意以金錢賠償(證物三),且自己也都去找好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要鑑定損害額度事宜(證物四),乃被告竟拒絕依協調結果處理,申請鑑定又不去繳納鑑定費用,此實無理太甚。

三、而被告所辯解之事項,原告茲一一駁斥如后:

㈠被告稱其施工並無過失,故無毀損其他人房舍云云,乃為不實。蓋同路段尚有其他之竹華公司、英順公司廠房具同遭損害,牆壁及地面均龜裂,乃該些公司嫌訴訟程序繁瑣,才自認倒楣,凡此該些公司人員均可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施工造成多大之損害。

㈡原告公司之警衛室及會議室均附屬於公司之建物,而原告公司乃為台灣千大企業之一,乃為合法之大規模公司,所有公司財產稅籍資料完整,如何可能為非法建物﹖㈢原告公司內之房舍倒塌,亦乃是被告協盛營造公司人員於其施工中造成原告房舍倒塌,而趕快通知原告公司警衛的,根木與地震無關,此亦有警衛之書面報告為證(證物五),被告蓄意顛倒黑白,實為不該。

㈣原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外勞宿舍亦是分開的,當中還隔有機車停車場,被告公司所言實為惡意之謊言。

㈤被告誣陷原告房舍老舊,其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房舍向來完好,倘非因被告施工不當,不會無故倒塌。另原告公司地下的自來水管,亦均為自來水公司核准埋設,均為合法完備,更無被告誣指之不合法情形。

㈥原告公司之圍牆乃在十月十四日後才發生龜裂,並非九二一地震之時發生,自與地震根本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早於雙方協調會時一再答應賠償,且希望鑑定,原告均同意,乃其事後無故反悔,且又在法院空辭狡辯,實令人不能接受!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生倒塌至今已經三個多月,公司大門無法關閉,每當外賓來訪時,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形象,被告又遲遲不能立即解決,為此特請 鈞長務必明察情形,主持公道,實為感德。

為就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協盛公司之負責人係甲○○,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為李宗勳,請予更正。

二、本件之施工被告協盛公司並過失:查,本件被告協盛公司所施作之高七線(路竹鄉至岡山鎮)5K+8557K+460路基面拓寬工程,其施工方法及作業,被告協盛公司完全係照定作人即交通部第三區工程處之設計圖所指示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地基挖太深之情事。此觀以同路段之施工,其他路邊房舍並無任何毀損,即得明瞭。然何以原告所稱其警衛室及會議室受毀損﹖此原因在於:

㈠原告所稱之警衛室及會議室均非合法建物,且均屬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

㈡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無端生事,藉故請求損害。乃於施工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將原告公司之警衛室予以拍攝,此有照片可按(證一),而由照片中即可明顯看出該警衛室有龜裂之處,其後由於九月二十一日全台大地震後,該警衛室之龜裂又更加擴大,亦有照片可按(證二),是其警衛室之龜裂,實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㈢至於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之毀損,亦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均有誇大之情事:a該會議室與外勞宿舍是同一間,即可了解並無所謂「大型」,會議室之存在。b而原告所謂之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係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且係以加強磚造上鐵皮屋加蓋而直接於地面上興建,並無任何樑柱或地基之安裝,此有照片可按(證三)。於原告所稱毀損後,被告會同人員勘查,發覺其毀損原因,係由於原告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埋設管線,竟私自埋設約三十公分深之自來水管,由於該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水湧出,致水質鬆動,地層下陷,地震後乃導致會議室及外勞宿舍塌陷,此亦有照片可按(證四)。

㈣至於圍牆部份,在被告完成箱涵工作時,均無任何損害,此有照片可按(證五),而其毀損之情形,係於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才有之損害,實與被告施工無關。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不得逕行求金錢賠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煩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所有權登記及建造執照,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㈡次查,自原告主張迄今原告均未請求回復原狀,即逕以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載,原告本件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㈠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告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受損害賠償之範圍(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查,於原告主張其有損害時,被告在賠償責任未確定前為了維護雙方情誼,並使工程順利進行起見,曾主動請包商前來估價對於回復原告所指之二、三十年老舊建物,原樣回復所需工程款,經粗估要依樣回復舊有建物之施工費用所需一百萬元,因此被告曾提議由於該等建物均已老舊,其折舊已完成,因此被告主張由被告負擔七十萬元,原告負擔(折舊三十年)三十萬元,委由他人施作回復原狀,然遭原告所拒。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毀損金額,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自有就此負舉證之義務。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為此狀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謹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工程係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堙發包及訂約,故法定代理人應為立合約人賴處長常雄(原為林處長澄清已屆齡退休),因高雄工務段係第三區工程處派出單位僅負督導施工之責,並非定作人。

二、本段於事發後隨即責成承商依合約規定第十三條及工程合約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證一)儘速與該公司協調補償事宜,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該公司協商,由於雙方協議補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惟因涉及過失責任歸屬問題,仍請原告依實際損害情形與金額舉證與協盛營造有限公司再行協調,故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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