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公務段
- 被告
- 路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四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作之高七線(高雄縣路竹鄉至岡山鎮)5K+855-7K+460路基面拓寬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拓寬至一八M路面、增進一六一0MU型水溝及新建五點五M寬、高四M單孔箱涵一五三三M,預定施工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被告施作工程之路段包含原告公司前之路面,此段工程所需水電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施作排水工程時,因地挖掘地基太深,導致原告之房屋地基部份有沙石流出,造成原告圍牆龜裂嚴重;①守衛室內外龜裂嚴重鑑定無法再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守衛室之底部地層亦凹陷致原告公司大門無法開閉;②大型會議中心之室外牆倒塌、室內天花板及裝璜毀損、地層掏空,無法再使用,必須填補地基再重新建造;③員工機車車棚及外勞宿舍均全毀,原告公司不得已只得將會議室之桌椅、品保精密實驗儀器及外勞宿舍全部搬離,以免造成更多損害,詎料事故發生至今被告等仍無妥善之處理。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下雨,造成土質下陷,導致原告外緣水管破裂、電鍍工場酸洗工場無水可用,原告被迫停止生產,嚴重影響交貨期,原告公司遂緊急連絡自來水公司與路竹水電行搶修,於十七時三十分搶修完成,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更加擴大,損失難以估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經原告公司多次與被告接洽,被告均無妥善之回應,因被告共同施工道路不良,造成原告所有廠房及建物之損害,經原告召包商估價,至少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工程費用才能修護完全,此部份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協調多次,被告亦早就同意以金錢賠償,且自己也都去找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要鑑定損害額度事宜,乃被告竟拒絕依協調結果處理,申請鑑定又不去繳納鑑定費用,此實無理太甚。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生倒塌至今已經三個多月,公司大門無法關閉,每當外賓來訪時,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形象。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其施工並無過失,故無毀損其他人房舍云云,乃為不實。蓋同路段尚有其他之竹華公司、英順公司廠房具同遭損害,牆壁及地面均龜裂,乃該些公司嫌訴訟程序繁瑣,才自認倒楣,凡此該些公司人員均可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施工造成多大之損害。
㈡原告之警衛室及會議室均附屬於公司之建物,而原告乃為台灣千大企業之一,乃為合法之大規模公司,所有公司財產稅籍資料完整,如何可能為非法建物﹖㈢原告之房舍倒塌,亦乃是被告協盛營造公司人員於其施工中造成原告房舍倒塌,而趕快通知原告公司警衛的,根木與地震無關,此亦有警衛之書面報告為證,被告蓄意顛倒黑白,實為不該。
㈣原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外勞宿舍亦是分開的,當中還隔有機車停車場,被告公司所言實為惡意之謊言。
㈤被告誣陷原告房舍老舊,其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房舍向來完好,倘非因被告施工不當,不會無故倒塌。另原告地下的自來水管,亦均為自來水公司核准埋設,均為合法完備,更無被告誣指之不合法情形。
㈥原告之圍牆乃在十月十四日後才發生龜裂,並非九二一地震之時發生,自與地震根本無涉。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六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承諾影本一件、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警衛報告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十幀為證。並請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修復原告之損害所需費用。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公務段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發包及訂約,被告僅負責督導施工,並非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而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責成承包商即協盛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合約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儘速與原告協調補償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原告公司協商,惟由於雙方協議補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又涉及過失責任歸屬問題,乃請原告依實際受損金額與被告協成營造有限公司再行協調。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件為證。
丙、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施作之高七線(高雄縣路竹鄉至岡山鎮)5K+8557K+460路基面拓寬工程,其施工方法及作業,完全照定作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設計圖所指示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地基挖太深之情事。此觀同路段之施工,其他路邊房舍並無任何毀損,即得明瞭。然何以原告所稱其警衛室及會議室受毀損,原因在於:
㈠原告所稱之警衛室及會議室均非合法建物,且均屬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
㈡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無端生事,藉故請求損害,乃於施工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將原告公司之警衛室予以拍攝,由照片中即可明顯看出該警衛室有龜裂之處,其後由於九月二十一日全台大地震後,該警衛室之龜裂又更加擴大,是其警衛室之龜裂,實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㈢至於原告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之毀損,原告均有誇大之情事:該會議室與外勞宿舍是同一間,即可了解並無所謂「大型」,會議室之存在。而原告所謂之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係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且係以加強磚造上鐵皮屋加蓋而直接於地面上興建,並無任何樑柱或地基之安裝。於原告所稱毀損後,被告會同人員勘查,發覺其毀損原因,係由於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埋設管線,竟私自埋設約三十公分深之自來水管,由於該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水湧出,致水質鬆動,地層下陷,地震後乃導致會議室及外勞宿舍塌陷。
㈣至於原告圍牆部份,在被告完成箱涵工作時,均無任何損害,而其毀損之情形,係於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才有之損害,實與被告施工無關。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不得逕行求金錢賠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登記及建造執照,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自原告主張迄今原告均未請求回復原狀,即逕以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載,原告本件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告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受損害賠償之範圍(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於原告主張其有損害時,被告在賠償責任未確定前為了維護雙方情誼,並使工程順利進行起見,曾主動請包商前來估價對於回復原告所指之二、三十年老舊建物,原樣回復所需工程款,經粗估要依樣回復舊有建物之施工費用所需一百萬元,因此被告曾提議由於該等建物均已老舊,其折舊已完成,因此被告主張由被告負擔七十萬元,原告負擔(折舊三十年)三十萬元,委由他人施作回復原狀,然遭原告所拒。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毀損金額,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自有就此負舉證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無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之高雄縣路竹鄉至岡山鎮高七線5K+855至7K+460路基面拓寬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拓寬至一八M路面、增進一六一0MU型水溝及新建五點五M寬、高四M單孔箱涵一五三三M,預定施工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被告施作工程之路段包含原告公司前之路面,此段工程所需水電由原告提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施作排水工程時,因地挖掘地基太深,導致原告之房屋地基部份有沙石流出,造成原告圍牆龜裂嚴重,其中守衛室內外龜裂嚴重鑑定無法再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守衛室之底部地層亦凹陷致原告公司大門無法開閉;大型會議中心之室外牆倒塌、室內天花板及裝璜毀損、地層掏空,無法再使用,必須填補地基再重新建造;員工機車車棚及外勞宿舍均全毀,原告不得已只得將會議室之桌椅、品保精密實驗儀器及外勞宿舍全部搬離,以免造成更多損害,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下雨,造成土質下陷,導致原告外緣水管破裂、電鍍工場酸洗工場無水可用,原告被迫停止生產,嚴重影響交貨期,原告遂緊急連絡自來水公司與路竹水電行搶修,於十七時三十分始搶修完成,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更加擴大,損失難以估計,經原告召包商估價,至少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工程費用才能修護完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則以:本件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發包及訂約,被告僅負責督導施工,並非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而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責成承包商即協盛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合約內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儘速與原告協調補償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原告公司協商,惟由於雙方協議補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又涉及過失責任歸屬問題,乃請原告依實際受損金額與被告協成營造有限公司再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所施作之本件路基面拓寬工程,其施工方法及作業,完全照定作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設計圖所指示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地基挖太深之情事。況同路段其他房舍並無任何毀損,原告所稱其警衛室及會議室受毀損,惟原告之警衛室及會議室均非合法建物,且均屬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且被告為避免原告無端生事,藉故請求損害,已於施工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將原告公司之警衛室予以拍攝,由照片中即可明顯看出原告之警衛室已有龜裂之處,其後由於九月二十一日全台大地震後,該警衛室之龜裂又更加擴大,是其警衛室之龜裂,實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又原告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之毀損,原告均有誇大之情事,原告所謂之會議室及外勞宿舍,係二、三十年之老舊建物,且係以加強磚造上鐵皮屋加蓋而直接於地面上興建,並無任何樑柱或地基之安裝。又於原告稱毀損後,被告會同人員勘查,發覺其毀損原因,係由於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埋設管線,竟私自埋設約三十公分深之自來水管,由於該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水湧出,致水質鬆動,地層下陷,地震後乃導致會議室及外勞宿舍塌陷所致。至於原告圍牆部份,在被告完成箱涵工作時,均無任何損害,而其毀損之情形,係於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才有之損害,實與被告施工無關。再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不得逕行求金錢賠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登記及建造執照,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原告迄未請求回復原狀,即逕以起訴請求金錢賠償,自屬依法無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告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受損害賠償之範圍(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於原告主張其有損害時,被告在賠償責任未確定前為了維護雙方情誼,曾主動請包商前來估價對於回復原告老舊建物需工程款,經粗估要回復舊有建物之施工費用所需一百萬元,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七十萬元,原告負擔(折舊三十年)三十萬元,然遭原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自然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係指數自然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言,法人因不具備意思能力,無故意過失可言,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行為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本件被告均非自然人,其中被告協盛營造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是否為公法人,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具公法人之資格,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固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若為真實,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外,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以主張,惟原告於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並未主張,依當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並無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法律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張桂美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