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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田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開設田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經銷原告公司電化商品,被告甲○○、楊獻瑞為連帶保證人,訂有經銷合約書。原告陸續出貨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田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之貨款,被告甲○○、楊獻瑞依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原名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奉准更名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到期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帳 號│
├──┼───┼───────┼─────┼────────┼───┼───────┼───┤
│ 一 │⒎│    70665元│ MB0000000│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甲○○│一銀東高雄分行│093686│
├──┼───┼───────┼─────┼────────┼───┼───────┼───┤
│ 二 │⒏│   280000元│ ZB0000000│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甲○○│ 華銀三民分行│035409│
├──┼───┼───────┼─────┼────────┼───┼───────┼───┤
│ 三 │⒎│   340000元│ KS0000000│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新高雄分行│003651│
├──┼───┼───────┼─────┼────────┼───┼───────┼───┤
│ 四 │⒐│   146227元│ KS0000000│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新高雄分行│003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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