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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告
金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山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桿零件模具等五金工業材料,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曾到過原告公司,不可因目前欠款,就以伊僅為掛名負責人為由推託。

(三)被告先前承諾以每二個月還七千元美金方式清償,但原告有說如未按時還款則約定失效,今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欠款。

(四)請求款項中二筆美金部分,折算台幣之匯率以三十計算。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發票十紙、出貨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丙○○只是被告上山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不清楚。

(二)被告的實際負責人山本繁樹說他願意還清這些款項,只是目前沒有錢。

(三)同意美金折算台幣之匯率以三十計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迄今未還,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丙○○只是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桿零件模具等五金工業材料,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發票十紙、出貨單七紙為證。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董事為丙○○,依公司法規定,丙○○自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表示願意還款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並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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