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 原告
- 統冠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Q五-七五六○門用鎖頭一萬組,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全部完成,且於同日交付其中四千二百十五組予被告,而四千二百十五組鎖頭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發票、環台理維法律事務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生產日報表七紙及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貨物及貨款均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吉瑜處理,如確為公司債務,即會處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環台理維法律事務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生產日報表七紙及照片二幀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曾抗辯系爭貨物及貨款均由公司前負責人黃吉瑜負責,如確為公司債務,即會處理等語。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變更,於公司之同一性尚無關連,而系爭貨物之訂購單及貨款之發票及催繳函均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故被告前揭辯稱尚不足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Q五-七五六○門用鎖頭一萬組,其中四千二百十五組之鎖頭業經交付且被告尚未支付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