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 原告
- 良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私自搭建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十一號(建號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0三一八四號)建物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拆除,並將該共有部分面積共約二二二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前開建物地下二層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三號停車位遷讓,並將該共有部分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十一號,建號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0三一八四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甚為顯然。又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內未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部分,劃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三等四個停車位,並將其出租予訴外人永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程公司)使用,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建物頂樓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並非訴外人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田公司)使用,原告長久以來亦未發現係訴外人富田公司使用之情形,且以頂樓廣告招牌上「信鴻」之字樣,迄未改變且霓虹燈亦未經過重新設計,顯見被告抗辯其已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富田公司之事,顯非事實。2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其上並未註明被告買賣標的包括頂樓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等字樣,而依前該三件動產之價值觀之,廣告招牌霓虹燈之單價動輒數十萬,甚或數百萬,系爭四個冷卻水塔造價亦在一、二百萬間,至於鐵皮屋機房其造價亦所費甚鉅,被告將上開價格昂貴之設備讓與他人,竟未於合約中註明要求代價,實有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九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十一號、九十三號等二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大順工商大樓」一樓店面,原係打通隔間成為戶供店面使用,而屋頂上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等設備,均為該二戶店面之專用設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則屋頂之附屬設備亦應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富田公司,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現在占有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廣告招牌上雖有「信鴻電腦商場」字樣,惟此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以前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經營電腦商場時所使用之招牌,嗣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而廣告招牌係屬一樓店面所專用之設備,其所有權亦應隨同移轉予他人,縱買受人即訴外人富田公司尚無新用途,致未變更原狀,惟此難謂被告仍為前開設備之現占有人。
(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總持分為一萬,一個停車位之持分是一萬分之二十,故倘住戶擁有一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將增加一萬分之二十,依此類推,而系爭房屋在分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時,九十一號未含停車位時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三0三,因其擁有七十、七一號二個停車位,故持分增加為一萬分之三四三;而九十三號未含停車位時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一四九,因擁有七二、七三號二個停車位,故其持分增加為一萬分之一八九,準此而論,系爭房屋配屬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四個停車位,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已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故被告並非現在占有人。
三、證據:提出公設持分明細表、出售建物及停車位對照表各一份、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六份、建物所有權狀二份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李柏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甚為顯然。又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內未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部分,劃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三等四個停車位,並將其出租予訴外人永程公司使用,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原為系爭門牌號碼為九十一號、九十三號等二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大順工商大樓」一樓店面,被告將其打通隔間成為一大戶供店面使用,而屋頂上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等設備,均為該二戶店面之專用設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則屋頂之附屬設備及系爭房屋配屬之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等四個停車位,亦應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富田公司,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現在占有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建物之頂樓及屋頂突出物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又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三等四個停車位,係由訴外人永程公司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九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屋頂上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廣告招牌等設備及地下室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等四個停車位之現在占有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九十一號、九十三號等二戶房屋原為其所有,位於「大順工商大樓」一樓,被告將其打通隔間成為一大戶以供店面使用,而屋頂上之冷卻水塔、鐵皮屋機房及廣告招牌等設備,均為附屬該二戶店面之設備,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前開冷卻水塔、機房及廣告招牌等設備,均為動產,並未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等語,固非無據,惟由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簽訂契約之業務經理李柏熙到庭證稱:「(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無持分?)沒有。」、「當初在出售時並未特別載明,但有隨同移轉的意思,因為那是建物的機電設備,一定要賣他」等語,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時,其本意包括隨同移轉屋頂設備之所有權甚明,是原告僅憑頂樓廣告招牌上「信鴻」之字樣,迄未改變且霓虹燈亦未經過重新設計之外觀,進而主張被告仍為屋頂設備之現在占有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個停車位之持分是一萬分之二十,故倘住戶擁有一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將增加一萬分之二十,依此類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一併將系爭建物共十三戶之區分所有權暨所配屬之十三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其中包括系爭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四個停車位,此有公設持分明細表、出售建物及停車位對照表各一份、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六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李柏熙到庭傑證屬實,應堪信實,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永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惟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證明書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又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田公司係關係企業乙節屬實,然其二者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人格,究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容有誤會,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在占有人,而僅空言否認證人李柏熙證詞之真正,殊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可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及間接占有人。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已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均出售予訴外人富田公司,而系爭屋頂設備及地下室編號七十、七一、七二、七三等四個停車位均隨同移轉,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並非系爭屋頂設備及地下室停車位之現在占有人,準此,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屋頂設備及地下室停車位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及地下室停車位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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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