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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邦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被告稱辦理投資移民需認購基金,遂於同年三、四月間向原告收取認購基金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簽定承諾書一紙,約定若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委託購買基金完成,並提供文件資料,則願終止合約關係並退還全部投資款。嗣被告傳真資料予原告,惟經原告查證並無該基金買賣資料,且該文件上亦非原告之夫簽名,再經原告打電話去香港查詢,亦查無相關資料,今被告未能完成基金買賣,原告乃依約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依承諾書約定將該投資款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紙、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函及譯文一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並於同年三、四月間交付被告認購基金之費用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簽定承諾書,約定若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委託購買基金完成,並提供文件資料,則願終止合約關係並退還全部投資款,惟被告迄今未能完成基金買賣,原告乃終止兩造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函及譯文一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譯文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未依承諾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提供原告合法認購基金資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與被告之合約,並請求將該言詞辯論筆錄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被告曾經合法送達,嗣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出入境紀錄可稽,被告變更送達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職權命將訴訟文書通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是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之合約。從而,原告依據承諾書之約定,於終止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終止合約之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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