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潘瑜華 住
- 被告
- 經武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六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更改為甲○○,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被告以線纜設備及其他必要傳輸訊號之器材,對被告之收視戶公開播送「HBO」、「CINEMAX 」等頻道節目,詎被告持續積欠應付之收視授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整,雙方經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授權費,此有還款計畫書為證。截至八十八年九月底被告僅還款二十七萬元,尚有三零二萬元迄未清償,依計畫書所言按月分期付款,倘一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還款計畫書、經濟部公司基本料查詢網業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更改為甲○○,原告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計畫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收視授權費三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