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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吉利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英吉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吉利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九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英吉利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英吉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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